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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枣政复决字〔2021〕134号)
发布时间:2022-06-30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枣政复驳字2021〕134

申请人:**

被申请人:薛城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腾空房屋并交付拆除催告书》,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腾空房屋并交付拆除催告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枣庄市薛城区**街道***村村民,在本村内拥有合法房屋一处(薛城区**街道办事处***444号,征收房屋编号6-38号),并一直在此生活居住。2021年10月10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腾空房屋并交付拆除催告书》,该催告书贵令申请人于收到文书3日内交出房屋并由相关单位拆除,对申请人的实际权利产生影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征收土地应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如果征收部门在实际操作中先让被拆迁人搬迁,之后再进行补偿.完全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本案中,申请人并未依法获取合理的安置补偿,征收部分也未依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贵。此种情况下,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腾空房屋违反了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由此可见,被申请人作出的《腾空房屋并交付拆除催告书》违法,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的《腾空房屋并交付拆除催告书》只是过程性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没有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申请人与**街道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指挥分部、***村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2月27日签订《***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于同年5月2日签订《***村搬迁改造房屋助拆协议书》,但其未按照协议约定将编号为6-038的性质为大龄青年的房屋腾空,也未将该房屋交付拆除。为催告申请人履行协议,被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规定,于2021年10月10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腾空房屋并交付拆除催告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据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的《腾空房屋并交付拆除催告书》是为下一步向**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实施准备的过程性行政行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只有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腾空房屋并交付拆除催告书》是过程性行政行为,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对其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请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腾空房屋并交付拆除催告书》,并于同年10月10日向申请人送达。

另查,一、申请人系枣庄市薛城区**街道***村的村民,在该村内拥有合法房屋一处,征收房屋编号6-038号。二、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2021年2月27日,申请人与薛城区**街道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指挥分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同年5月2日签订《***村搬迁改造房屋助拆协议书》。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腾空房屋并交付拆除催告书》仅是被申请人在履行自身职责过程中作出的程序性告知文书,系过程性行政行为,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和造成损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审查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依法对薛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腾空房屋并交付拆除催告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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