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枣政复驳字〔2021〕129号
申请人:孔**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不正当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19年9月15日,申请人将车停在朋友店门口,并没有上路行驶,也没有违法停车,这时有一个协管员过来要查申请人的车,说申请人的车安装了警报,要罚款2000元,车并没有上路行驶,也没有扰乱交通秩序,再说了申请人的喇叭属于防盗设施,并没有什么危害,也没有达到警笛处罚标准。
被申请人称: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和证据。2021年9月15日16时40分许,被申请人接到群众匿名电话举报称:其驾驶机动车在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行驶时,其后方同向行驶的号牌为鲁D*****的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驾驶该车追逐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追逐行驶途中,号牌为鲁D*****的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还使用警报器鸣响警笛。接举报后,被申请人立即安排民警、辅警加大路面巡逻力度,并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当日17时30分许在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南路(大众路至汇泉路路段)东侧机动车道内,将申请人及其驾驶的号牌为鲁D*****的小型普通客车查获。经检查,在申请人驾驶的号牌为鲁D*****的小型普通客车内发现警报器控制手柄一个、警报器扩音喇叭一个,且申请人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执勤民警遂依法向申请人开具了编号为370402350030741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驾驶的号牌为鲁D*****的小型普通客车、收缴非法安装的警报器一套。以上事实有举报电话录音、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物证及车辆行驶轨迹等证据证实。二、被申请人认为,孔**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对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举报人电话录音。证实:2021年9月15日16时40分许,举报人驾驶机动车在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行驶时,其后方同向行驶的号牌为鲁D*****的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驾驶该车追逐举报人驾驶的机动车。在追逐行驶途中,号牌为鲁D*****的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使用警报器鸣响警笛。2、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2021年9月15日17时30分许,执勤民警、辅警在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南路(大众路至汇泉路路段)东侧机动车道内,将申请人及其驾驶的号牌为鲁D*****的小型普通客车查获。经检查,申请人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在该车内发现警报器控制手柄一个、警报器扩音喇叭一个,且警报器能正常使用。3、车辆行驶轨迹。证实:2021年9月15日16时30分至16时41分许,号牌为鲁D*****的小型普通客车先后在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龙头路、青檀路等路段行驶。4、物证。证实:号牌为鲁D*****的小型普通客车内非法安装警报器一套。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和依据。因申请人实施了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非法安装警报器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收缴非法安装的警报器一套的行政强制措施。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市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处罚凭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行政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不正当处罚决定,事实和理由主要内容是对被申请人对其作出二千元罚款,在申请人提交的处罚凭证复印件仅显示被申请人盖章,不能看清其他文字内容的情况下,本机关根据便利原则先行受理。被申请人收到本机关行政复议提出答复书后,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答复和提交全部证据材料。经本机关审查,被申请人仅是将申请人车辆予以扣留机动车,未曾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扣留行为系行政强制措施,并非行政处罚行为,因此,申请人所请求的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二千元处罚决定并不存在。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本案中,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所请求的审查对象即处罚决定并不存在,被申请人未作出给予申请人罚款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对原具体行政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