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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枣政复决字〔2021〕126号)
发布时间:2022-06-29
  

枣政复决字2021〕126

申请人:*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

第三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市中公(齐)行罚决字[2021]1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市中公(齐)行罚决字[2021]1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9月24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2020年7月16日打伤齐村镇工作人员**为由,对申请人下达市中公(齐)行罚决字[2021]1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申请人行政拘留。2020年7月16日,以**为首的城管人员,非法在齐村镇北外环转盘处申请人房屋周围加设围栏,申请人要求出示相关增设围栏的文件依据,后以**为首的城管人员将申请人打伤,申请人先后在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滕州市中医医院治疗,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人身伤害。申请人当时被**为首的5名城管人员拖按拉至城管车内,申请人没有任何还手的机会,被申请人却对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既没有事实依据,又存在程序违法。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案件意见说明》中称,在实体方面,其不存在殴打他人行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在2021年9月24日之前未向其送达鉴定书,超过法律规定的5日期限,导致申请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送达程序违法,鉴定书不能作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进行使用。

被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的事实和证据。2020年7月16日,**拨打110报警称:其在市中区齐村镇北环转盘西侧因清理垃圾问题与申请人产生纠纷并被其打伤。经调查查明:2020年7月16日9时许,申请人在市中区齐村镇北外环转盘西侧与齐村镇工作人员**因挖坑安装围栏的事情发生冲突,将**踢伤。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不符合客观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20年7月16日,齐村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及时受案,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视听资料。2020年7月16日,**同事在现场拍摄的视频,记录了事件的整个过程,证实**在将申请人的脚从车门夹缝中拿出时,申请人踢了**3、申请人询问笔录。证实2020年7月16日9时许,在市中区齐村镇北外环西自己工厂门口,因土地问题,与齐村镇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被其强行拉上车,没打人。4、**询问笔录。证实2020年7月16日9时许,市中区齐村镇北环转盘西侧因挖坑安装围栏的事情与申请人发生冲突,后将申请人拉上车的过程中被申请人踢伤眼睛。5、证人*证言。证实2020年7月16日9时许,**被申请人踢了眼睛一脚。6、证人*证言。证实2020年7月16日9时许,**被申请人踢了眼睛一脚。7、证人*******证言。证实2020年7月16日9时许,**被申请人踢了眼睛一脚,但具体怎么踢的没有看清楚。8、**伤情鉴定意见。2020年9月23日,经被申请人的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人体轻微伤。三、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2020年7月16日9时许,申请人在市中区齐村镇北外环转盘西侧与齐村镇工作人员因挖坑安装围栏的事情发生冲突,后将齐村镇工作人员**踢伤。经鉴定,**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申请人一直未到案,直至2021年9月23日才被传唤到案。2021年9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市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6日10时左右,**报警称当日9时许其在市中区齐村镇北外环转盘西侧因清理垃圾问题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并被申请人踢了一脚。当日,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对*******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笔录中陈述在搬申请人左脚的过程中,申请人用左脚踢其左眼;*在笔录中陈述申请人存在用脚踢**脸部的情况;****陈述其听到**说申请人踢他眼的情况。同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现场视频一份。同年7月16日,被申请人所辖齐村派出所向被申请人的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鉴定委托书。7月17日,被申请人对****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笔录中陈述申请人用脚踢**的情况。7月20日、9月23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监控录像一份。9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2021]19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认定**身体所受损伤为左眼部软组织挫伤伴左侧眶内壁骨折存在,构成人体轻微伤,并于当日向**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于2021年9月23向申请人送达该通知书,申请人拒绝签字捺印,被申请人予以备注,后申请人于2021年9月25日签字。2020年9月23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枣庄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因不存在重新鉴定情形,维持原鉴定结论,决定不予受理。2020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1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笔录中陈述不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处理,并提交申请人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当日,被申请人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申请人处罚的内容、违法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拒绝签字捺印,执法人员予以注明。次日,被申请人作出市中公(齐)行罚决字[2021]1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并将该决定书向申请人、**直接送达,申请人予以签字捺印。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笔录中陈述其在搬动申请人左脚的过程中,申请人用左脚踢其左眼;***等人在询问笔录中均陈述申请人踢**脸部的事实;****均在笔录中陈述当时即听到**说申请人踢他眼的情况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资料中虽未显示申请人用脚踢到**眼睛的画面,但是可以看到**在搬动申请人左脚往车内放时,用手指着他左眼,并说到“快拍下来,他排(踢)我”,**的伤情照片为左眼部受伤、伤情结果为轻微伤,且案发当时未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外力导致**眼睛受伤的情况下,综合监控视频反映的整体过程和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踢伤**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予以支持。

二、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及时对申请人、*******等人进行了询问,有关询问查证时间依法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另外,向申请人告知了拟对其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后申请人虽在告知的当日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未殴打**,但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本机关视为被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的程序权利。《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本案中,鉴定书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3日方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违反了上述规章规定,影响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救济申请权。但是,**2020年9月23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枣庄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认为不存在重新鉴定情形,维持原鉴定结论,因此,被申请人虽存在上述鉴定意见送达程序违法,但没有影响伤情重新鉴定进行和结果,未对申请人实际权益造成影响。本案为被申请人管辖的治安案件,被申请人对**进行身体损害程度鉴定的时间为从2020年7月16日送检开始至同年9月23日作出结论,再至同年10月30日枣庄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出具《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结合申请人在2021年9月23日询问笔录中称其于2020年7月16日以后在医院住院、出院后一直去市中区法院处理和未接到被申请人通知等陈述,在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20年7月20日至2021年9月23日期间对申请人开展过相关查找工作、案件存在其他相关鉴定和出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实务指南》(2019年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释明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受案日期为2020年7月16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日期为2021年9月24日,被申请人虽于2020年11月29日将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但减去对申请人进行身体损害鉴定的三个半月时限后,被申请人办案期限近九个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之规定,构成程序违法。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根据查证的申请人殴打他人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一般情形,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在法定的裁量幅度之内,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市中公(齐)行罚决字[2021]1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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