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枣政复驳字〔2021〕124号
申请人:张**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予以履责并予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责并予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申请人在枣庄市薛城区沙沟镇**村149号(以下简称该地块)拥有合法宅基地并依法建房,因该房屋现被以“棚户区改造”名义拆迁,并于2021年9月4日被拆除。申请人之子擅自于2021年8月与拆迁指挥部签约的事情并未事先得到本人授权,本人也并未同意。且该协议系附条件生效的协议,至今都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拆除申请人房屋的人员在没有合法有效的补偿协议基础上直接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涉嫌故意坏他人财物。申请人遂于2021年9月10日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次日签收后未在30日内(10月10日前)履责完毕并予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提出“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2021年9月10日邮递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予以履责并予以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公安机关在2021年9月22日收到申请人邮递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于当日出具了《不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通过邮递送达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故不存在不履责的行为,不存在行为违法。2、申请人提出“责令被申请人予以履责并予以书面答复”。经查,申请人于2021年9月10日向公安机关邮递送达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其中明确指出:“申请人在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沙沟镇**村149号房屋被以‘棚户区改造’名义拆迁,并于2021年9月4日拆除”,申请人明确知道该拆迁事项为政府行为,按照职权法定原则,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内的政府征收拆迁事项,公安机关不得越权管辖。沙沟镇政府暨**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四份材料,包含“枣庄市薛城区棚户区改造工作指挥部**分部给**村民下达的通知复印件”“**片区搬迁改造建设实施方案复印件”“薛城区**片区搬迁改造建设公告复印件”“会议记录”,证实申请人所称的房屋被强拆一事确系政府征收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因此公机关无权对政府征收拆迁事项进行管辖。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村房屋被强拆一案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0日,申请人通过邮政EMS(单号1168425485674)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其房屋被非法强行拆除、房屋内物品被毁损一事进行查处。同年9月13日,被申请人签收该申请书。9月22日,被申请人所辖沙沟派出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挂号信编号XA78806860537),告知申请人报称的**村房屋被强行拆除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9月23日,申请人签收上述告知书。
另查,薛城区棚户区改造工作指挥部**分部先后于2021年8月5日、8月9日、8月11日和8月23日制定《**片区搬迁改造建设实施方案》、张贴《通知》、与申请人(王**代)签订《补偿协议》和张贴《薛城区**片区搬迁改造建设公告》。
本机关认为:沙沟派出所作为被申请人下辖的单位和**片区所在地的治安管理机构,被申请人将收到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交由其处理并无不当,沙沟派出所根据调查情况和职能范围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直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即是对申请人申请履职事项的回复,被申请人和沙沟派出所均正确履行了自身职责,且沙沟派出所在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书后九日内作出告知,亦未超出法定答复期限,因此,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职的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