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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枣政复决字〔2021〕122号)
发布时间:2022-06-29
  

枣政复决字2021〕122

申请人:山东**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枣庄市生态环境局台儿庄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台环罚字[202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的台环罚字[2021]第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立法目的十分清晰,是要求企业要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目的是减少物料泄漏,也非绝对禁止物料泄漏;如有泄漏的物料,要求要及时收集处理”。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取样点,不属于“管道、设备”范畴,无依据认定申请人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的事实,更不存在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行为;其次,所认定的“PH试纸测试地面显示呈碱性或酸性”没有证据支持,明显属于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实申请人存在该法条的违法事实。再次,单处高额罚款,具有任意性和滥用职权成分,亦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处罚无效。申请人在法定期间提出听证申请书,且在听证申请书中载有陈述、申辩的事由,而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亦未举行听证会,且未按法律规定告知复议救济的机关,程序违法,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能有效保障。后申请人补充意见称,因其公司**并未有代收文书的委托权限,**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亦因离职未将该决定书交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再次送达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21年8月13日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证据,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现依据行政复议法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望裁如请。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书(台环告字[2021]47号)认定该公司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予以处罚。由于申请人漏液的地方为阀门及管道连接处属于生产设备和管道;对于泄露的物料及时收集处理的问题,受委托人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未提出,因此法律法规适用准确。

二、对于该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调查,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调取书证材料等。2021年6月9日,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6月16日,申请人安环部部长韩某签收送达回执。6月21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职职工韩某签收送达回执,因该职工因身体不适离职,申请人领导层没收到;2021年8月13日,被申请人再次向该申请人经理**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签收送达回执。被申请人从立案到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有2名具有执法资格人员参与,同时依据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及山东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程序,不存在处罚任意性及滥用职权行为。

三、pH试纸是常用快速检测工具,可以判断溶液的酸碱度。   

四、在法定期间,申请人提出的听证申请,被申请人法制及办案人员未收到。经查,申请人于2021年6月16日晚将听证申请书交到被申请人门卫处,由于门卫人员长时间未将听证申请书转交给法制及办案人员,法制人员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2021年6月25日,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综上,请市政府要求申请人尽快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前往申请人厂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厂区西部凉水塔东阀门处有漏液,PH试纸测试为酸性;吸收塔管道连接处地面有少量积液,PH试纸测试为碱性;以及厂区中部七线氧化一楼地面积存废液。同时,被申请人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拍照。5月20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存在的上述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当日,被申请人先后对申请人安全环保部部长**、生产经理**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二人均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凉水塔东侧阀门漏液是蒸汽冷凝管阀门密闭不严导致,吸收塔连接处地面少量废液是因七年一号线停产撤泵后法兰螺丝松动导致,以及厂区中部七线氧化一楼地面存在漏酸液是上部管道有漏点导致等情况5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送达,要求申请人于5月25日前完成。6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台环罚告字[2021]第47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申请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并于6月16日向申请人委托人**送达。6月9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集体讨论并对行政处罚结果通过审批。6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台环罚字[2021]第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送达,**因离职未将该决定书交至申请人,申请人未收到。2021年8月13日,申请人将处罚决定书送至申请人东顺路1227号办公地点,交由申请人经理**接收。

另查,一、被申请人调查案件过程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接受被申请人调查询问。

二、申请人称于2021年6月16日将听证申请书送至申请人门卫,被申请人亦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自认,并在本案提交证据期限内,将该申请书连同其他证据材料形成证据目录,交至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

三、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补充意见中称因**离职未将该收到的处罚决定书交给申请人,且申请人并无接收文书的委托权限,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3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予以陈述和认可。

四、申请人在依法申请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和证据材料后,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以及**的离职办理表、两份陈述报告等证据,称被申请人存在利用PH试纸测试酸碱度不符合规定、审批程序先于听证通知书送达时间以及未充分保障申请人申请听证程序权利等问题。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以及申请人员工****的询问笔录,认定申请人厂区存在厂区西部凉水塔东阀门处有漏液、吸收塔管道连接处地面有少量积液、厂区中部七线氧化一楼地面积存废液的有关主张,本机关予以支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的,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监测任务,并要求提交监测报告。本案中,虽然申请人两名员工在询问笔录中认可厂区内三处存在漏液,但二人笔录陈述内容完全重合,对证据的客观性和证明力有所影响,且关于上述三处液体的酸碱度、成分等综合情况的检测分析结果应是认定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泄漏物料的行为,以及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关键证据,而被申请人在上述现场检查中,仅通过PH试纸测定上述液体的酸碱度以及依据PH试纸显示的酸碱度最终认定申请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行为而给予处罚,并未出具相关检测报告并送达申请人,不符合上述办法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流程,被申请人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依据证明其使用PH试纸检测和以PH试纸检测结果处罚申请人的合法性,根据行政复议该项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收集证据不够充分,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申请人存在违法事实的认定不清。申请人在阅卷后提出的行政复议质证意见中称被申请人检测程序不符合法定要求、PH试纸检测结果不合法等主张,本机关予以支持。

二、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章一般程序中第四节告知和听证以及第五节处理决定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保障行政相对人听证程序权利后作出。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本办法第四十八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0元以上之规定,案涉行政处罚金额符合听证情形,被申请人亦于6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于6月16日将该文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当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了听证申请书并安排公司员工将该申请书送至申请人门卫,在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予以自认和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相应公司员工陈述报告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未依法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未保障申请人的听证权利,存在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所陈述的申请人将听证申请书送达其单位门卫,因法制和办案人员未收到而以申请人未申请听证并作处罚决定的有关情况,本机关认为,该种情况属于被申请人单位内部文件流转问题,不足以对抗申请人将听证申请人送至被申请人的事实,被申请人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另外,被申请人根据案涉行政处罚情形,认为案件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之规定,并进行案件集体审议和记录,本机关予以支持。但是,被申请人进行案件集体审议和处罚审批的日期均为2021年6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和向申请人送达的日期为6月9日、6月16日,即被申请人在作出听证告知书的当日且未将该文书送达申请人的情况下,径行作出了行政处罚审批,程序前后倒置。

综上所述,经召开市政府行政复议咨询会议研究并形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台环罚字[2021]第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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