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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枣政复决字〔2021〕121号)
发布时间:2022-06-29
  

枣政复决字2021〕121

申请人:**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台公(泥)行罚决字[2021]1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台公(泥)行罚决字[2021]1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有个影幕墙在**房子的后边,2016年,**翻新房子的时候说拆了申请人影幕墙后,就马上给申请人垒上,结果**出尔反尔六七年都没有垒,中间有很多次争执吵闹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现在也没有给垒上!2021年7月4号上午,申请人在家冲水过道水泥地院子的水,**和其妻*不由分说跑来就骂“坏种”“弄死你”等侮辱非常难听的话。滋事在先。借故生非,言语恐吓。**2021年7月4号下午19-20点左右来申请人家中找申请人,又跑到屋后拦截,此时申请人刚刨完地准备回家,**阻止回家,还没说几句话,这时*前来张口就骂说“要弄死你**”“今天就要弄死你**”等辱骂语言,接着就用手抓申请人的脸、乎脸、挠脸等伤害动作,**见状非但没有制止其妻子对申请人的推搡乎脸,反而用手紧紧把申请人的手握住,*更加变本加厉的用手指戳申请人的眼,申请人出于本能挡了一下,之后**报警。以上就是当晚发生的事实,法律讲究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上门辱骂和殴打申请人,理应依法到法律制裁,申请人今年虚岁都60了,他们夫妻两个还殴打申请人,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违法犯罪规定,***属于当事人又是夫妻关系,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依据。**抓着申请人的手,任凭*对申请人乎脸抓眼属于同犯同伙,在主观意识上,***的妻子,属于故意的帮凶同伙,理应依法受到行政拘留处罚,举个例子:**故意抓着我的手,*把我(**)杀了,那**也是无罪的,法律是公正的。*在主观意识上,跟着**后边,仗着自己丈夫**在旁边,不由分说对申请人辱骂并直接用手抓挠脸、眼睛等故意伤害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罚款200以上-500以下罚款,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他们夫妻属于结伙,申请人一个60岁老人还敢打他们两个人吗,他们是恶意殴打老人!**抓着申请人的手,*对申请人呼挠脸、抓眼睛,申请人出于求生本能和身体自然反应,才做出的格挡,以制止*对申请人的故意伤害。***去申请人房子后边的地找和拦截申请人,不让申请人回家,是起因和滋事、打人骂人在先,不是寻衅滋事是什么,申请人是正当防卫,依法不予处理。根据规定,正当防卫是指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法律责任。申请人被**抓着,又被*故意侵害,申请人本能制止*的不法侵害,属于正当防卫。申请人也可以对法医鉴定文书申请鉴定,签字也是泥沟镇派出所孟祥宇民警让签的,我都不知道他让我签的什么字,申请人是出于对人民警察的信任才签的,签字时加上“没有此事,纯属胡说”八个字(民警同意写了,但处罚的还是申请人)。以上属于事实陈述,有派出所笔录,愿对以上事实陈述负法律责任!

个人诉求:1、**夫妻两个晚上来找和先打的申请人,申请人是受害者和正当防卫,请求撤销处罚。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依法对*殴打、辱骂申请人的事实进行依法处罚。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依法对**辱骂、帮凶控制让*殴打申请人的事实对以依法处罚。

被申请人称:经调查,2021年7月4日19时许,在台儿庄区泥沟镇大郝湖村,**找邻居申请人,让申请人不要再骂其妻子*,申请人否认骂人的情况,并与***发生争执,后申请人抓住*的手指头使劲往下掰,并与**互相骂对方“我日恁八百代”等话。经鉴定,*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21年9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以申请人侮辱,给予其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申请人殴打他人,给予其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申请人提出“1、自己是受害者,**夫妻两个晚上来找的自己,先打的自己,自己是正当防卫,请求撤销对自己的行政处罚。2、请求依法对*殴打自己、骂自己的事实进行依法处罚。3、请求依法对**辱骂自己,帮凶控制自己让*殴打的事实依法处罚”。关于申请人反映***夫妻俩先打其的情况,经调查,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且该案不存在正当防卫的情况。在公安机关对申请人询问时,其没有提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而且申请人也称*没有殴打他自己。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有其陈述和申辩、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对申请人下达了台公(泥)行罚决字[2021]10116号《处罚决定书》,并于9月3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其一直在逃,无法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申请人反映*辱骂其的行为,经调查,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违法事实成立,*侮辱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对*下达了台公(泥)不罚决字[2021]1004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已于9月3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所反映**辱骂行为,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下达了台公(泥)行罚决字[2021]1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复印件已于9月3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所反映的**帮凶控制自己,让*殴打的情况,经调查,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且申请人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也没有提到此情况。在此案办理过程中,泥沟派出所办案人员及时依法依规调查取证,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况下依法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整个办案过程中依照查证事实,依法办理,公平公正,量罚得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台公(泥)行罚决字[2021]1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市政府依法审理,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4日21左右,被申请人接到**报警,称其在台儿庄区泥沟镇大郝湖村因琐事被人辱骂。当日,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同年7月5日,被申请人分别对*****进行询问和制作询问笔录。8月11日,被申请人出具[2021]86号《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并于8月13日将《鉴定意见通知书》分别向*直接送达和向申请人邮寄送达。8月31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申请人处罚的内容、违法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拒绝签字捺印。9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台公(泥)行罚决字[2021]1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侮辱、殴打他人,分别给予罚款叁佰元、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合并执行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并于9月30日向其邮寄送达。

另查,一、经本机关查询,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的邮寄凭证显示地址为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申请人于8月16日签收;送达对申请人、**处罚决定以及*不予处罚决定的邮寄凭证显示地址均为江苏省徐州市,该决定书于10月4日由*代收。二、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台公(泥)行罚决字[2021]1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台公(泥)不罚决字[2021]1004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对*不予行政处罚,并于9月30日将上述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等人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申请人在泥沟镇大郝湖村因琐事与***发生纠纷,后申请人殴打*,导致*轻微伤,并辱骂**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侮辱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予以支持。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案件证据,案发当时申请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所要求的现实危险性和紧迫性,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案件后,对申请人、***等人制作询问笔录,向申请人告知了拟对其处罚的内容、违法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了其在徐州市云龙区的详细住址且签收或由他人代收了被申请人邮寄送达的鉴定文书和三份决定书,在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延长办案期限、其他相关鉴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实务指南》(2019年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释明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受案日期为2021年7月4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为2021年9月29日,减去被申请人从2021年7月12日委托开始至8月11日对*进行身体损害程度鉴定作出结论的时间,被申请人超过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30日办案期限,构成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提交的泥沟派出所办案说明落款日期是2021年10月3日,在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并已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签收的日期之后,且仅是简单写明申请人在逃而无法执行行政拘留,不能作为证明本案行政复议审查对象合法性与否的证据,本机关不予采信。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该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20日。被申请人根据查证的申请人在台儿庄区泥沟镇大郝湖村因琐事与***发生纠纷,后殴打*致其轻微伤,并辱骂**的违法事实和情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认定申请人存在侮辱和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一般情形,合并执行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在法定的裁量幅度之内,本机关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要求对***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的请求,虽与本案在事实上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二人的处理情况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被申请人已对***分别另案处理,故本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上述相关复议请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台公(泥)行罚决字[2021]1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