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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枣政复决字〔2021〕119号)
发布时间:2022-06-29
  

枣政复决字2021〕119

申请人:**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仁)行罚决[2021]1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仁)行罚决[2021]1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事实认定不清,没有查明真相被申请人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想当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方法简单轻率。****因小区暖气改造对我妻子产生误会,已上告到社区党委,在没有事实根据和上级组织查账核实得出结论的情况下,他们首先挑起事端,无故滋事,在小区大门口公然骂申请人妻子“奶奶x的黑心,脸皮真厚,该我们业主的钱不还”。这不是诬告陷害吗,杨**申请人“小乖乖儿,什么人熊揍的,奶奶x的,在这里充什么人熊等”,极具侮辱性且太嚣张。即便如此,申请人**没有发生争执,申请人没有还嘴,没有反骂,申请人用党员的党性保证,现场也有很多业主、党员和政府工作人员可以作证,**不骂急申请人申请人也不会打她的。并不是申请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公安机关也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就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申请人,属于定性错误,这不能服人,也不能服众。二、处置不公,没有坚持合理性处罚原则;本次打人事件本来由骂人引起,却只处罚申请人而不处罚他们,违背公平合理原则。之前兴仁派出所和社区领导一直强调:“如果调解不成功,你打人要拘留,她骂人也要拘留,打人的时间要长一点,骂人的时间短一点”,可在结案时,警官才告诉申请人****都不承认骂人、证据不足,没法处罚**他们了,只能处罚申请人**自己否认,加上**的作假证,就是免责的理由吗?三、“同案犯”当证人,证据采信标准不一样,对待同一案件当事人采用不同标准,处置不公;杨、刘二人本是“合伙人”当证人,证人证言不应被采纳,并有作伪证之嫌,执法行为更是双重标准。杨、刘二人本来是组团同时骂人,可事后串通一气,**怎么能当证人呢?她的证言能采信吗?她是不是作了伪证呢?申请人方三个证人都证明骂人的事警方不采信,而**一个人说没有骂人警方就采信了?询问时警方对申请人说,你承认不承认打人,只要我们了解后照样惩罚你**不承认骂人,警方听信面之词就不处罚她了,执法标准为什么不一致呢?四、干扰破坏防疫工作,为什么不追究他们的责任。此次疫苗注射宣传是接到社区党委的通知才从老家赶回,接受的是街道社区安排的工作任务,虽然申请人是义务奉献也是为党工作、为人民服务的。作为退休党支部书记(有电话录音和任命文件)在上级党组织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应该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行为。杨、刘在此时攻击谩骂申请人。致使宣传登记中断,干扰破坏防疫工作,负面影响很坏,申请人也受到了极大的欺侮。不处罚他们不能理解、不能接受,如果是工作人员受到这样的对待,政府难道就袖手旁观,不做任何处理吗?五、程序违法,办案人员是辅警,无行政执法权;派出所主办案件的张姓警官属辅警编制,他具体询问做笔录,在正式警察不在场的情况下不具备执法权,也缺乏现场调查核实,事实认定不清楚;在辅警询问做笔录时说:“只要不是日娘捣奶奶的话就不是(算)骂人”,申请人不赞同,认为对骂人的界定不正确,对证人有误导之嫌;杨刘二人明明是一起骂人的,可辅警说:“你只说**骂你和你打**的事,其它的不要说了”,案情了解的不全面,没有还原事实真相;结案时警方突然告诉申请人“只处罚我而不处罚他们”的决定,有故意隐瞒处理结果、不容申请人有分辨之嫌。事实认定不清楚,骂人界定不正确,操作程序不规范,工作方法简单粗暴,存有偏袒行为。虽然申请人当时就写了《我的陈述》交给了派出所,可办案警官没有采纳,依然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当时派出所更没有给申请人批复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拘留期满回家的第二天,申请人去派出所索要《行政处罚决定书》,苗姓警官还说没有需要给申请人的资料,申请人去高新区公安分局反映情况时,才说帮我联系,后来又请托*主任才从派出所要回。现在想来事出反常必有妖,感觉事有蹊跷,必有隐情,心中也就愤愤不平。

作为一个老百姓,虽然法律知识有限,也不懂的法律术语,对于这个简单的案件,总觉得处理的不合情理,漏洞百出,怨声载道,留下很多后遗症。这是公安机关一惯的工作作风呢,还是背后找人请托造成的结果呢?特别是在全国上下正在开展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期间,请领导给予特别关注,案件虽小也要注重细节,严格要求才能防微杜渐;把问题和矛盾及时化解在调解中,让人心服口服才是根本,过于依赖拘留制裁,不利于解决思想问题,不利于化解“冤冤相报”,不利于真正的依法治国,更不利于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顾该事实真相,只对申请人予以处罚的行为,而没有处罚首先挑事、诬陷骂人的杨、刘二人,属于滥用职权或不作为行为,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现根据我国法律法规,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切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调查查明,2021年71118时许在枣庄高新区和谐园小区门口,申请人和杨**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申请人使用塑料板凳打砸杨**的头部,导致其受伤。经枣庄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杨**的损伤程度达人体轻微伤。杨**系60周岁以上老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正当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罚过程中,依法进行了受案、调查询问、伤情鉴定及告知、行政处罚前告知、最后经过审批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户籍证明证实杨**1953年出生,已满60周岁。申请人殴打杨**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柒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基于以上答复,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枣庄市人民政府依法审理,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71118时许,在枣庄高新区和谐园小区门口,申请人因杨**对其进行辱骂,使用塑料板凳打砸杨**的头部,导致杨**受伤,杨**儿子周*拨打电话报警。被申请人于当日进行受案登记,并向周*送达了受案回执。同日,被申请人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陈述其因杨**对其进行辱骂,使用塑料板凳砸了杨**头部一下;同日,被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周*陈述其不在案发现场,系事后得知因杨**与申请人发生矛盾,申请人使用板凳将杨**砸伤。7月12日,被申请人对杨**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杨**在笔录中陈述其被申请人使用板凳砸伤,其否认在现场辱骂申请人,其案发时已满60周岁;同日,被申请人对案发现场目击者种**、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二人均陈述因杨**辱骂申请人,申请人拿板凳砸了杨**头部。7月14日,被申请人对刘**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刘**陈述。8月9日,枣庄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枣)公(刑)鉴(伤)字0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杨**损伤程度为人体轻微伤。8月10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给申请人和杨**。8月17日,被申请人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违法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表示不陈述申辩并签字捺印。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杨**送达。

另查明,2021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再次对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刘**陈述杨**不存在辱骂申请人的行为。9月25日,被申请人对案发现场目击者刘**、刘**、任**、种**进行询问,刘**、刘**、种**均陈述案发时杨**对申请人进行了辱骂,任**陈述其未看见整个打架过程,未听说现场有人骂人。9月27日,被申请人对案发现场目击者张**进行询问,张**陈述案发时杨**对申请人进行了辱骂。9月30日,被申请人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违法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拒绝在告知笔录中签字捺印,被申请人再次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杨**在笔录中陈述对处罚告知笔录不认可,其不存在辱骂申请人的行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高公(仁)行罚决[2021]1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杨**侮辱的违法行为成立,给予其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申请人及杨**。因杨**拒绝签字,被申请人在该处罚决定书中予以了注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行政复议,关于申请人申请书中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的对杨**的行政处理决定,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重点审查申请人是否存在处罚决定中存在的殴打他人的行为。申请人和杨**、种**、刘**、刘**、周*等人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了申请人采用板凳打砸杨**的事实,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的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亦对上述行为予以自认,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证据材料认定申请人殴打杨**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机关予以支持。

二、被申请人程序正当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案件后,当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另外,被申请人从案件受理、调查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符合上述法律和部门规章的期限、步骤等要求,程序正当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的规定,结合申请人殴打60周岁以上的人的违法情节,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法定的裁量幅度之内,本机关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仁)行罚决[2021]1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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