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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枣政复决字〔2021〕114号)
发布时间:2022-06-29
  

枣政复决字〔2021〕114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枣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枣自资规公开告字〔2021〕7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书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枣自资规公开告字〔2021〕7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地矿行政许可一案,已于2008年5月15日经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2008年12月23日,申请人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申请人至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于2021年6月22日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网立案件已经提交。同年7月6日,申请人依据法官回复内容,根据提供现有材料并查明相关事实,向被申请人邮寄《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提供:1、2008年7月8日印发的《关于尽快落实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枣行初字第13号的通知》;2、同年7月21日,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印发了《通知》;3、7月24日送达至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在接到该《通知》依法执行申请中所述内容的书面证据。2021年7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枣自资规公开告字〔2021〕7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7月29日收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枣自资规公开告字〔2021〕7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关于尽快落实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枣行初字第13号的通知》、《通知》及送达回证均是复印件。日期均超出2008年5月15日《判决书》的判决日期,三十日内。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给申请人造成上网立案,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故予以退回的严重后果,应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枣自资规公开告字〔2021〕7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已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1、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申请书》,该申请书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为:(1)2008年7月8日印发了《关于尽快落实山东省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枣行初字第13号的通知》;(2)同年7月21日,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印发了《通知》;(3)7月24日送达的《通知》。2、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申请的上述3项信息内容安排人员进行查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制作了枣自资规公开告字〔2021〕7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了上述3项信息。决定将枣自资规71号及上述3项信息以纸质形式向申请人提供,于2021年7月28日交邮,申请人于2021年7月29日收到邮寄的上述信息资料。综上,上述信息公开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二、申请人所称的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法院判决等事项已经过了生效的法院裁判审理认定,且该履行法院判决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1、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枣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市国土局印发了《关于尽快落实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枣行初字第13号的通知》及向申请人发出《通知》的行为应视为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申请人放弃了延续申请。申请人2006年《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截止至2007年7月31日,从2007年8月1日起,申请人对2006年《采矿许可证》许可的矿区范围即失去采矿权。2、申请人所声称的答复人拒绝履行法院判决等事项与本案无关。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自2021年7月29日收到邮寄的枣自资规公开告字〔2021〕7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上述信息资料,至2021年9月27日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共61日。特别说明,9月26日、9月27日均为工作日,不存在节假日期满顺延问题。很显然,本案已超过六十日的复议申请期限,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6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EMS单号:1168419631474)向被申请人申请提供以下信息:“1.2008年7月8日印发了《关于尽快落实山东省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枣行初字第13号的通知》;2.同年7月21日,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印发了《通知》;3.7月24日送达的《通知》”。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申请书》。7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枣自资规公开告字〔2021〕7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同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将案涉告知书及《关于尽快落实山东省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枣行初字第13号的通知》(枣国土资发[2008]92号)、《通知》、国土资源管理公文送达回证复印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7月29日签收。

另查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相关行政争议已于2008年5月15日经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被告枣庄市国士资源局不予许可决定书,要求被告枣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的采矿许可问题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9日作出裁定,将市国土局印发了《关于尽快落实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枣行初字第13号的通知》及向申请人发出《通知》的行为视为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

本机关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日期为2021年7月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日期为7月28日,并通过邮寄方式将案涉告知书及相关材料送达申请人,未超出法定期限,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认可

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并未明确要求被申请人以何种方式向其提供相关信息,因此被申请人通过纸质形式将申请人申请提供的信息复印件向申请人提供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称《关于尽快落实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枣行初字第13号的通知》、《通知》及送达回证日期均超出2008年5月15日《判决书》的判决日期,三十日内。此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机关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枣自资规公开告字〔2021〕7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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