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枣政复决字〔2021〕113号
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枣庄市司法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枣司鉴投复字〔2021〕第2号《投诉处理答复书》的行政行为,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枣司鉴投复字〔2021〕第2号《投诉处理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对金剑中心予以处罚。
申请人称:一、样本没有唯一性标识,不符合国家规范。按照GB/Y37239-2018《笔迹鉴定技术规范》,笔迹鉴定应制作笔迹特征比对表,并对笔记特征进行标识或者进行文字说明。应在特征比对表显著位置进行唯一性标识,宜在右上角用鉴定文书编号进行标识。字迹特征表没有进行唯一性标识,不符合国家规范。二、委托书中清楚写明16处,《鉴定意见》中写到16处,《特征表》中是17处。如果发现17处样本,为何不和法院和当事人联系核对。按回复所说,当时发现17处样本,那么在鉴定意见中为何又写16处。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如果多一处少一处没有关系,那又何必双方质证,鉴定意见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三、多出的样本明显字迹特征不同,回复说经检验不影响,不符合事实。而且只是说经检验没有问题,由哪个机构哪个人员检验,是否存有记录,该回复也未提供说明。如还是金剑中心自行检验答复,不是其他专业机构鉴定,这个结果不能信服。综上,因该不规范鉴定导致申请人造成严重损失,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司法机关应该调查处理。被申请人投诉处理回复不公正,要求撤销该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对金剑中心予以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6日收到申请人投诉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鲁金司鉴[2020]文鉴字242号、鲁金司鉴[2020]文鉴字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材料,5月12日立案受理,因案情情况复杂和调查核实需要,7月9日决定延期30日,8月6日作出《投诉处理答复书》(枣司鉴投复字〔2021〕第2号)。以上程序,被申请人均依法作出,并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第二十五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第二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以及不服处理结果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被申请人在职权范围和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意见,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后,要求被投诉人提出答辩意见,调阅了相关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并进行了全面审查,经调查认为申请人投诉的关于检材比较分析、笔迹特征比对表、样本数量等问题不存在因工作人员不认真不规范而导致错误鉴定的问题,申请人投诉的申请信息公开等问题无事实依据,也不属于被申请人受案范围。被申请人将以上意见形成书面《投诉处理答复书》,并将处理结果以及不服处理结果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综述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其投诉事项无法查实,要求处罚被投诉人于法无据,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答复并无不当,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1年4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山东省司法厅转办的申请人对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山东金剑)投诉材料。5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枣司鉴投受字〔2021〕第2号《投诉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向山东金剑送达枣司鉴投答字〔2021〕第2号《投诉答辩通知书》相关投诉材料,并调取相关鉴定卷宗材料。7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延期处理通知书》,决定对案件延期30天。 8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枣司鉴投复字〔2021〕第2号《投诉处理答复书》并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以下三个:1.鉴定中是否存在未对笔迹特征对比表进行唯一性标识的问题;2.《笔迹特征比对表》中样本数量与委托鉴定事项中数量不一致是否符合鉴定规范的问题;3.对鉴定意见结果有异议的问题。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被申请人对笔迹特征比对表进行审查,查明特征比对表在页面上部显著位置载明了时间制作人和文书编号,与鉴定意见的鉴定时间、鉴定人、鉴定文书编号能够对应,具备唯一性标识,上述事实有《笔迹特征比对表》复印件等证据支持,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经被申请人调查,鉴定人发现在鉴定材料中的民事诉状中存在两处签名,在鉴定申请书及委托书中未标明哪处为双方质证认可的样本,为确保样本笔迹的准确性,鉴定人将该两处笔迹与其他十五处笔迹均进行了提取并进行检验。鉴定人在样本数量、质量均能够满足鉴定需要和得出鉴定结论的前提下,上述做法未对鉴定结果造成影响,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3个焦点问题。本机关认为,此项主张系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明确提出的新的主张,鉴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是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枣司鉴投复字〔2021〕第2号《投诉处理答复书》,超出了申请人当时向被申请人投诉的内容和被申请人投诉处理答复的范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同时,被申请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调查处理限于上述主体的相关违法违纪行为,申请人对最终鉴定意见的争议属于对涉及专业技术领域范围内的事项,被申请人不负有审查判断以及撤销司法鉴定意见并要求重新鉴定的职权。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全面审查原则,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所作答复中关于信息公开及补充材料等其他方面进行了详细审查,被申请人在上述问题方面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复内容正确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被申请人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山东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细则》等相关规定,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受理、立案和调查取证,制作《投诉受理审批表》《投诉受理通知书》《投诉答辩通知书》等文书,调取和查阅山东金剑案卷等证据资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处理答复书》,该答复围绕申请人的投诉内容,从鉴定材料、笔迹特征对比、样本数量、信息公开及补充材料等方面进行了说明。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答复适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正当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枣司鉴投复字〔2021〕第2号《投诉处理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