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枣政复决字〔2021〕112号
申请人:梁**,女,1989年11月5日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凤埔村前进东西路14号。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第三人:张**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仁)不罚决字[2021]10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仁)不罚决字[2021]10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及时依法对第三人立案侦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1年7月31日晚上7点多,当时一个女人在家,被**电子有限公司的第三人入室逼迫申请人在一份数额高达250多万元欠款文件上盖公章(第三人要求申请人在数额高达250多万元欠款文件盖章是无理由的,因为申请人和申请人公司没有欠第三人和**电子有限公司的钱,所以不存在申请人和申请人公司有欠第三人和**电卫有限公司款的事情),申请人明确告知第三人不会盖章并要求他离开,但第三人不但不肯离开,还言语侮辱和动手打伤了申请人。申请人在当天晚上要求第三人离开,他不肯离开,为了人身安全着想当即就报警。在第三人动手打申请人的时候有证人在现场,在第三人打伤申请人不久警察来到了现场。当晚申请人和第三人到兴仁派出所录笔录,但在录完笔录后,第三人就被放出来了。一直到申请人收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打了人不仅不道歉,还对打人事件拒不承认错误。申请人在当天笔录后,自行去人民医院检查和治疗,在三天后病情加重120急救和住院治疗。被申请人所辖兴仁派出所办案时有以下不明确的几点:1、申请人在当天录笔录时要求验伤和伤势鉴定,但给到的答案是否定的;2、申请人在当天录笔录时要求指纹鉴定,但给到的答案是否定的;3、申请人在当天录笔录时提到的文件,警察没有查清原因,申请人后期提到并要提交时,但没有接收申请人提交的那份数额高达250多万元欠款的文件;4、为何单凭一个证人说的话就以证据不足结案。民警当天出警记录仪如果有全程开着,当时证人说有动手的,但后来证人不知出于个人什么原因又说没有看到,这不是前后不一样吗,为什么两次证词不一。5、被打伤当晚有拍图片和视频,还有申请人提供的病历和治疗事实这些证据难道不是证据。综述,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第三人的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依法及时第三人进行立案侦查,申请人数次登门请求兴仁派出所对第三人予以立案调查,直到2021年8月6日才以没有犯罪事实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此决定是与事实不符,特根据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请公安局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追究第三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本案系申请人于2021年7月31日19时32分110报案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当日受理案件并开展调查工作,具体情况如下:1、对申请人两次调查询问,其陈述事发当晚在枣庄市人才公寓2号楼1806室申请人住处,第三人要求申请人在欠款文件上签字盖章,申请人拒绝,第三人有抢夺公章行为,在公司合伙人康**到场后,第三人有对其实施殴打行为。2、对第三人两次调查询问,其否认在找申请人签字加盖公章双方争执过程中有抢夺申请人公章及对申请人实施殴打等违法行为。3、对证人康**两次调查询问,其陈述在其获悉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到现场后,申请人与第三人仅有语言和肢体上的冲突,第三人没有对申请人实施殴打等违法行为。现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系生意合作伙伴,2021年7月31日下午第三人到枣庄市人才公寓2号楼1806室申请人住处,申请人家人开门后允许第三人进入申请人住处,后申请人同第三人因生意分歧产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产生语言及肢体冲突;经调查取证,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在本案中实施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做出不予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于同年8月6日对第三人作出的高公(仁)不罚决字[2021]10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综述,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市政府依法审理,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对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理由说明如下:1、申请人说:当时是一个女人在家。事实:第三人敲门,张*(也可能是申请人,记不清楚了)开门并请第三人进房间坐。当时房间一共三个人:张*(男)、申请人和一个小孩。2、申请人说:逼迫在一份250多万欠款文件上盖章。事实:该文件为会计事务所的询证函(附件),不是申请人说的欠款文件。第三人已提前数天将该文件发给山东***财务负责人康**。当天第三人先找了康**(住在2-1603室),他告诉第三人已经发给申请人和张*了。康**告诉第三人山东***公章在申请人和实控人张*那里,他把询证函打印出来给第三人,让第三人去2-1806室找山东***法人代表申请人和实控人张*。3、申请人说:言语侮辱和动手打伤了她。事实:从进门申请人就一直在辱骂第三人,还用刚从热水瓶倒出来的开水泼第三人。第三人自始至终没有侮辱申请人,更没有动手打申请人。4、申请人和张*诈骗了第三人公司520万元。二人已逃离枣庄,山东***公司已停业,第三人已经报高新公安经侦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31日19时许,申请人在枣庄市高新区人才公寓2号楼1806室家中,因公司公章使用问题,与有合作关系的第三人产生冲突,申请人报警称被第三人殴打。被申请人当日进行受案登记。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其与第三人因公章使用问题引发争执,第三人动手打了其左耳,其不要求对其进行伤情鉴定,案发时其公司股东康**在现场;第三人在笔录中陈述其与申请人因公章使用问题引发争执,但否认其动手打了申请人耳朵,其对申请人左耳存在的伤痕状况不清楚。同年8月2日,被申请人对康**、再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康**在笔录中陈述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公章使用问题仅存在相互争吵、拉扯的行为,其未看到第三人动手打人,其对申请人左耳的伤痕状况不清楚;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第三人动手打了其左耳,第三人还存在抢夺公章的行为。当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于2021年8月1日11时许在薛城区人民医院就诊的病历一份。8月4日,被申请人对张*以及再次对第三人、康**进行询问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张*在笔录中陈述其与申请人系同居关系,案发当天第三人因找申请人盖章来至其家中,第三人未有硬闯进家的行为;第三人在笔录中否认其存在殴打申请人和抢夺公章的行为;康**在笔录中陈述未看见第三人存在抢夺公章的行为。8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高公(仁)不罚决字[2021]10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殴打申请人、抢夺公章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将该决定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三人询问笔录、申请人询问笔录、康**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公章使用问题引发争执的事实,但是因案发现场仅申请人、第三人和康**在场,三人的笔录不能证明第三人存在殴打申请人、抢夺公章的事实。申请人耳朵虽存在轻微擦伤,但造成该伤害的原因无法查明,且住院病历显示申请人前往医院的检查时间与案发时间存在较长间隔,未载明申请人住院时身体外伤系何种原因导致。同时,因申请人不要求对伤情进行鉴定,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伤害程度进行鉴定。申请人关于第三人用手打其耳朵、抢夺公章的主张,仅有申请人陈述,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因此,申请人关于事实认定的有关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被申请人程序正当合法。被申请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和送达回执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案件后,当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被申请人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另外,被申请人从案件受理、调查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符合上述法律和部门规章的期限、步骤等要求,程序正当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案中,仅有申请人关于其被第三人殴打及第三人抢夺公章、逼迫其盖章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殴打他人、抢夺公章、逼迫申请人盖章等违法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之规定,作出对第三人不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仁)不罚决字[2021]10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