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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枣政复决字〔2021〕111号)
发布时间:2022-06-21
  

枣政复决字2021〕111

申请人:*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台公(邳)行变更字[2021]3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9月23日作出的台公(邳)行变更字[2021]33002号变更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行为是为了自己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体理由如下:1、时间的起因是**的丈夫长期骚扰申请人,申请人无过错;2、从事发地点看是在申请人家小区楼下,****3人是准备冲到申请人家里来寻衅滋事,打、骂申请人;3、从对方人数看,**纠集**共计3人,且明知申请人刚刚做过大手术出院、大病初愈,冲进申请人所住小区楼下对我进行侮辱谩骂、殴打,将申请人打成轻微伤。显然她们经过了预谋,属于结伙作案,性质恶劣;4、从事情的经过看,****3人冲入申请人家楼下先开始对申请人侮辱谩骂,然后3人对申请人进行围殴,是她们先动手打的申请人,而且下手很重;4、从伤害结果看,申请人被她们打成轻微伤,而她们却没有伤;5、申请人防卫未超过必要的限度。申请人刚大病初愈,身体极度虚弱,根本无法招架她们3人对我的围殴。申请人防卫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她们对申请人的进一步的殴打,对申请人造成更大的伤害。综上,申请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目的是为了自己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一、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的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申请人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各打五十大板,明显偏袒对方。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变更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被申请人依法对“8.9翰林府邸殴打他人案”进行调查,经查证于2021年9月16日对申请人作出台公(邳)行罚决字[2021]第10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侮辱的违法事实成立。该份处罚决定书对殴打他人引用的法律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了拘留并处罚款,而台公(邳)行罚决字[2021]第10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只作出了拘留处罚,漏掉了罚款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台公(邳)行变更字[2021]33002号变更行政处罚决定是对公(邳)行罚决字[2021]第10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的变更。二、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制止不法侵害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申请人对“8.9翰林府邸殴打他人案”调查认定的事实是:2021年8月9日11时许,在台儿庄区邳庄镇翰林府邸小区,****与申请人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厮打、辱骂,**辱骂申请人“你奶奶个逼的,养的”等话,用手、鞋打申请人的头面部、上半身等部位,掐申请人的大腿。*辱骂申请人“娘个卖逼的”等话,用脚踹申请人。*辱骂申请人“娘个卖逼的”等话,用鞋打申请人的头面部、上半身,踹申请人的腹部。申请人踢*一脚,辱骂**“你奶奶个逼,卖逼,养的”等话,用手和鞋打**的头面部等部位,用脚踹**面部。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是殴打他人(被害人*系孕妇)、侮辱,申请人面对自身权利受侵害实施的行为是“踢*一脚,用手和鞋打**的头面部等部位,抓**的头发使其摔倒在地并用脚踹**面部”宜认定其为互殴,尤其是派出所民警出警到场制止情况下申请人仍用脚踢**的面部一脚,其殴打他人的故意明显,此外申请人在被她人言语侮辱时实施言语侮辱她人的行为,以上申请人实施殴打、辱骂的行为不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且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所依据的法律中未有正当防卫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侮辱、殴打他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台公(邳)行变更字[2021]33002号变更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特请枣庄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9日11时左右,****三人前往申请人所住的台儿庄区翰林府邸小区9号楼下,因琐事该三人与申请人发生口角,双方互有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所述的言语辱骂行为。此后申请人拿出手机拍摄,*上前欲抢夺,继而*等三人与申请人产生肢体冲突,申请人拨打电话报警。被申请人出警后于当日受理案件。同日,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均陈述申请人存在脚踹*、殴打**等情况,*陈述其仅看见申请人殴打**的情况。8月12日,被申请人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案发时申请人脚踹以及殴打**的情况。9月15日,被申请人调取了现场监控录像。同日,被申请人的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9月16日,被申请人将载有申请人伤情的3305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向申请人、***送达;并再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被申请人未进行调解,要求依法处理,*陈述案发时*系孕妇,提交了显示当时*已怀孕的检查证明材料一宗。当日,被申请人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处罚内容、违法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拒绝签字捺印,执法人员予以注明和录像,申请人在其第三次询问笔录中对告知笔录有异议,称其构成正当防卫,不应被行政拘留。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公(邳)行罚决字[2021]10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存在辱骂、殴打他人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申请人拒绝签字捺印,执法人员予以注明,申请人在其第四次询问笔录中陈述对处罚决定有异议并向申请暂缓执行,被申请人未予同意。9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台公(邳)行变更字[2021]3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案涉处罚决定内容变更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另查,9月27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进行询问并送达3305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在笔录中陈述案发时其已怀孕。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行政复议,重点审查申请人是否存在处罚决定认定其存在辱骂、殴打行为以及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申请人、***等人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了申请人和*等人于2021年8月9日相互言语侮辱,以及申请人脚踹***和抓扯**头发、殴打**面部行为的情况,被申请人调取的监控视频亦可清晰客观反应上述情况,综合上述证据,申请人与*等人上述过程中均存在互相辱骂在先、殴打伤害对方在后的行为和主观故意,案发当时申请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所要求的现实危险性和紧迫性,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虽然被申请人提交的2021年9月27日*询问笔录系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之后制作,不能作为支持案涉决定相关事实的证据使用,但其根据*提供的两家正规专业医院的相关检查材料,认定案发时*已怀孕,本机关予以支持。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侮辱、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申请人程序正当合法。被申请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传唤证、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和送达回执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案件后,当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被申请人作出的行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被申请人提交的变更行政处罚审批表中,存在未经法制审核、以及办案单位领导审核时间早于办案人落款时间的等不当情形,本机关予以指正,但上述问题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被申请人从案件受理、调查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等主要程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要规定的期限和步骤,申请人虽在相关文书上拒绝签字,但被申请人在文书上予以注明,该种情况亦符合上述程序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程序正当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变更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已向申请人详细告知:被申请人根据查证认定申请人存在辱骂他人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的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根据查证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行为且殴打对象为孕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的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20日”的规定,将申请人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上述决定结论适用法律正确,在法定的裁量幅度之内,内容准确适当。变更处罚决定仅告知合并加处罚款的处罚结果,未具体说明针对上述哪个违法行为予以变更并处罚款,且未告知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存在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和不细致的问题,本机关予以指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具有对于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自行纠正的职责,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对原不当行政处罚予以自行纠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行政行为,本机关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台公(邳)行变更字[2021]3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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