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枣政复决字〔2021〕110号
申请人:孔**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市中公(永)行罚决字[2021]10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中公(永)行罚决字[2021]10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验伤;二、被申请人包庇杨**;三、被申请人泄露申请人提供的证人信息;四、被申请人纵容杨**致使其7月11日第二次打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的事实和证据。2021年6月4日,申请人拨打“110”报警称:其在市中区西昌路杨森停车场配货中心院内被杨**打伤。经调查查明:2021年6月4日20时许,申请人在市中区西昌路杨森停车场配货中心院内因挪车问题与杨**发生争吵,后杨**将申请人脖子打伤。以上事实有杨**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二、答复人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21年6月4日,永安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及时受案,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对杨**依法制作的传唤证。3、申请人的第一份询问笔录。证实:2021年6月4日20时许,房东杨**因场地需求让租客申请人将场地内的一辆轿车挪开,因申请人挪车有点慢,双方发生言语冲突,杨**用双手推了申请人几下,用手掐申请人的脖子后用手打了申请人右耳后侧一巴掌。4、杨**第一份询问笔录。证实:2020年6月4日20时许,杨**因车辆出入让申请人挪车,申请人没有挪,两人争吵后申请人将车挪开。杨**让需要出去的车辆离开后,又来找申请人理论,后双方发生争吵,申请人低头往杨**身上拱,杨**过用手推申请人的脖子。5、杨**第二份询问笔录。证实:2021年6月4日20时许,杨**抓了申请人脖子一下。6、证人李**证言。证实:2021年6月4日20时许,杨**打了申请人侧脸一巴掌,肚子一拳。7、证人张*证言。证实:其本人不清楚打架的事情。8、公安机关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问题。因申请人在市立医院伤害门诊拍摄的伤情照片未添加比例尺,公安机关无法对其伤情作出认定。但2021年6月4日21时,处警民警在永安派出所内对申请人拍照受伤部位照片,证实申请人脖子部位有皮下出血。9、处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处警时申请人称因调车一事,被杨**拳打脚踢,指着脖子、右耳等处说被杨**打伤,脖子有被打的红印。三、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不符合客观事实。1、对于申请人所称市中分局不给其验伤。申请人因其在市立医院伤害门诊处拍摄的照片未添加比例尺,市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门诊对其伤情无法作出认定,不存在不给其验伤的事情。2、对于申请人称包庇杨**。办案民警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不存在偏袒问题,也不存与对方有其他关系的问题。3、对于申请人称泄露其提供的证人。证人李**本人也在杨**的停车厂内租房多年,两人本来就认识,办案人员不存在泄露信息问题。4、对于申请人称纵容杨**致使其于2021年7月11日再次被杨**殴打。经调查,当事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永安派出所依法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四、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本案杨**殴打他人的行为,符合《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情节较轻情形,2021 年7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所辖永安派出所决定给予杨**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综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枣庄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4日20时许,在市中区杨森停车场配货中心内,申请人因琐事与杨**发生矛盾,杨**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的行为,申请人报警。同日,被申请人在永安派出所内对申请人受伤情况进行拍照,照片显示申请人脖子部位有红肿迹象。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杨**进行询问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杨**对其实施了推搡、掐脖子、打耳光等行为;杨**在笔录中陈述其存在用手推申请人脖子的行为。同年6月5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制作了受案回执。6月12日,被申请人对证人李**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李**在笔录中陈述案发时杨**打了申请人一拳、一巴掌。7月2日,被申请人对证人张*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张*在笔录中陈述案发时其在门面内干活,不清楚外面是否有打架的状况。7月21日,被申请人再次对杨**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杨**在笔录中陈述其用手挖了申请人脖子。7月23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拟对杨**处罚的内容、违法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杨**未陈述申辩并签字捺印。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市中公(永)行罚决字[2021]10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杨**殴打他人给予其罚款伍佰元,并将决定书向杨**、申请人送达。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和证人李**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了杨**因琐事于上述案发时间、地点,与申请人发生矛盾并殴打申请人的事实。被申请人拍摄的申请人受伤照片亦能证实申请人存在脖子部位红肿的受伤事实。杨**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了其于案发时间、地点存在用手推、抓申请人脖子的事实,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表示对殴打申请人的事实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证据材料认定杨**存在殴打申请人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机关予以支持。
二、被申请人程序正当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案件后,对申请人、杨**及案件目击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并向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杨**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保障了杨**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另外,被申请人从案件受理、调查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符合上述法律和部门规章的期限、步骤等要求,程序正当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对其伤情鉴定的问题,本机关认为,伤情鉴定系为明确申请人受伤程度而由鉴定机构作出技术性认定的程序,但伤情鉴定意见并非被申请人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要证明依据,本案中,在被申请人已根据申请人要求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因申请人伤情照片未添加比例尺而不能出具伤情鉴定报告,以及申请人此后亦未再次要求伤情鉴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综合申请人、杨**陈述、证人证言和伤害照片等证据,认定杨**殴打申请人事实和申请人损伤程度,程序并无不当,申请人的此项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十三项殴打他人、故意伤害处罚标准规定,情节较轻的情形:1.亲友、邻里、同事、熟人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2.在校学生、未成年人之间发生殴打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3.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过错行为引起且后果较轻的;4.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5.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查证的杨**殴打申请人的事实,结合杨**违法的情节,认定杨**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给予杨**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认定标准,在法定的裁量幅度和裁量权限之内,本机关予以支持。
另外,根据上述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和相关阐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自身职责,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包庇杨**、泄露证人信息等问题,申请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称被杨**于2021年7月11日第二次殴打的情况与本案分属不同的违法事实,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均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市中公(永)行罚决字[2021]10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