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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枣政复决字〔2021〕109号)
发布时间:2022-06-16
  

枣政复决字2021〕109

申请人:*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台公(邳)行罚决字[2021]10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台公(邳)行罚决字[2021]10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复议机关决定在复议期间暂缓执行。

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2021年8月9日11时许,违法嫌疑人****3人在明知我刚刚做过大手术出院、大病初愈,冲进我所住小区楼下对我进行侮辱谩骂、殴打,将我打成轻微伤。被申请人在没有查明事件缘由、谁先辱骂、谁先出手打人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我殴打他人,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二、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3人冲入我家楼下寻衅滋事,先开始对我侮辱谩骂,然后3人对我进行围殴,我刚刚大病初愈,身体极度虚弱,根本无法招架她们3个人的殴打。在此情况下,如果我不防卫,肯定会受到更大的伤害。我无奈被迫还手防卫,未超过必要的限度,我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认定我为正当防卫,适用法律错误。三、我符合暂缓执行的条件。我现提出行政复议,依法维权,对我暂缓执行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且我愿意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7条的规定,我符合暂缓执行的条件,请求暂缓执行。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未认定我是正当防卫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我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1年8月9日11时许,在台儿庄区邳庄镇翰林府邸小区,****与申请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进行厮打,**辱骂申请人“你奶奶个逼的,养的”等话,用手、鞋打申请人的头面部、上半身等部位,掐申请人的大腿。*辱骂申请人“娘个卖逼的”等话,用脚踹申请人。*辱骂申请人“娘个卖逼的”等话,用鞋打申请人的头面部、上半身,踹申请人的腹部等部位。申请人辱骂**“你奶奶个逼,卖逼,养的”等话,用手和鞋打**的头面部等部位,用脚踹**面部、*腿部。经法医鉴定,申请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9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以申请人侮辱给予其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以申请人殴打他人给予其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申请人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以*殴打他人给予其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以*侮辱给予其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七日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以**殴打他人给予其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以**侮辱给予其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七日的处罚。9月23日,被申请人在进行案件审查时,发现其三人殴打他人情节属于并处罚款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以申请人侮辱给予其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以申请人殴打他人给予其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变更台公(邳)行罚决字[2021]10104号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以**殴打他人给予其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柒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以**侮辱给予其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变更台公(邳)行罚决字[2021]10102号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为行政拘留十七日并处罚款柒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以*殴打他人给予其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柒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以*侮辱给予其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变更台公(邳)行罚决字[2021]10102号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为行政拘留十七日并处罚款柒佰元的行政处罚。9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以*殴打他人给予其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侮辱给予其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七日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对*不执行行政拘留。

申请人称****先对其进行殴打、辱骂,后其才还手殴打、辱骂,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未认定申请人是正当防卫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认为符合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条件。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申请人在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自认存在殴打他人、辱骂的违法行为,“****在其家楼下对其进行殴打、辱骂,后其还手殴打、辱骂”。2、被申请人查证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在案件办理中,办案民警调取案发时现场录像及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能够证实申请人对***实施了殴打违法行为并辱骂**,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3、申请人认为其实施殴打、辱骂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所依据的法律中未有正当防卫的规定。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适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侮辱、殴打他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特请枣庄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9日11时左右,****三人前往申请人所住的台儿庄区翰林府邸小区9号楼下,因琐事该三人与申请人发生口角,双方互有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所述的言语辱骂行为。此后申请人拿出手机拍摄,*上前欲抢夺,继而*等三人与申请人产生肢体冲突,申请人拨打电话报警。被申请人出警后于当日受理案件。同日,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均陈述申请人存在脚踹*、殴打**等情况,*陈述其仅看见申请人殴打**的情况。8月12日,被申请人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案发时被申请人脚踹以及申请人殴打**的情况。9月15日,被申请人调取了现场监控录像。同日,被申请人的刑事科学技室作出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9月16日,被申请人将载有申请人伤情的3305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向申请人、***送达;并再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被申请人未进行调解,要求依法处理,*陈述案发时*系孕妇,提交了显示当时*已怀孕的检查证明材料一宗。当日,被申请人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申请人处罚内容、违法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拒绝签字捺印,执法人员予以注明和录像,申请人在其第三次询问笔录中对告知笔录有异议,称其构成正当防卫,不应被行政拘留。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公(邳)行罚决字[2021]10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存在辱骂、殴打他人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申请人拒绝签字捺印,执法人员予以注明,申请人在其第四次询问笔录中陈述对处罚决定有异议并向申请暂缓执行,被申请人未予同意。

另查,一、同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台公(邳)行变更字[2021]3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案涉处罚决定内容变更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二、9月27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进行询问并送达3305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在笔录中陈述案发时其已怀孕。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行政复议,重点审查申请人是否存在处罚决定认定其存在辱骂、殴打行为以及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申请人、***等人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了申请人和*等人于2021年8月9日相互言语侮辱,以及申请人脚踹***和抓扯**头发、殴打**面部行为的情况,被申请人调取的监控视频亦可清晰客观反应上述情况,综合上述证据,申请人与*等人上述过程中均存在互相辱骂在先、殴打伤害对方在后的行为和主观故意,案发当时申请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所要求的现实危险性和紧迫性,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虽然被申请人提交的2021年9月27日*询问笔录系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之后制作,不能作为支持案涉决定相关事实的证据使用,但其根据*提供的两家正规专业医院的相关检查材料,认定案发时*已怀孕,本机关予以支持。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侮辱、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申请人程序正当合法。被申请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传唤证、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和送达回执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当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延长了办案期限,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另外,被申请人从案件受理、调查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期限和步骤。申请人虽在相关文书上拒绝签字,但被申请人在文书上予以注明,该种情况亦符合上述程序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程序正当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但内容不当。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查证认定申请人存在辱骂他人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和《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一种行政处罚,准确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同时,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查证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行为且殴打对象为孕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和《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人身罚正确适当,但是,该条款规定罚款为并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仅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处罚内容不当。因此,被申请人在合并执行后,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人身罚正确适当,但是仅给予十五日行政拘留亦存在内容不当。

另外,本机关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作出台公(邳)行变更字[2021]3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予以变更,在申请人未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下,本机关依法对变更前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审理。

因被申请人变更决定,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便已不复存在,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停止执行案涉行政处罚的请求亦不存在前提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台公(邳)行罚决字[2021]10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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