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枣政复决字〔2021〕108号
申请人: 谢*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峄公(榴)快行罚决字〔2021〕1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峄公(榴)快行罚决字〔2021〕1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重新作出决定,加重处理。
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作为村书记村长、党员、市人大代表带头反抗疫情防控工作,给党委政府对抗,并首先对机关人员语言侮辱和殴打,性质非常恶劣,影响非常坏。申请人认为案件编号A3704047300002021075013号(即峄公(榴)快行罚决字〔2021〕10122号)行政处罚起因不明,细节不清晰,只是简单以互殴进行处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9日对潘**因殴打他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查,2021年7月15日15时许,潘**与申请人在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村村委会内,因疫情防控工作事宜发生纠纷,后潘**对申请人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潘**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现场监控等证据证实,潘**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潘**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该案程序正当合法,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处罚等法定程序。该案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公正。潘**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潘**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合理、合法、量罚公正。综述,被申请人对潘**的行政处罚,案件定性准确、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公正。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5日15时左右,申请人与潘**在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村村委会办公室内,因疫情防控工作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指骂、推搡进而互相殴打,后申请人拨打电话报警。当日,被申请人受理案件,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并对申请人、潘**进行询问和制作询问笔录,二者在笔录中陈述了因疫情防控工作发生互相殴打,以及潘**对申请人具体实施了扇脸、拉拽头发、殴打头部及身体等侵害行为等情况。7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询问并制作笔录,被申请人在第三次询问中口头告知申请人所受伤害不构成轻微伤,申请人表示对该伤情鉴定结果无异议。7月30日—9月8日,被申请人调取了潘**为枣庄市和峄城区两级人大代表的相关证据,并先后报经市、区人大常委会许可对其采取行政拘留措施。9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潘**送达了《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告知书》,双方均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告知潘**拟处罚的内容、违法事实、理由、依据等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潘**未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峄公(榴)快行罚决字〔2021〕1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潘**殴打他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并将该决定书并向潘**和申请人送达。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了潘**对其实施了扇脸、拉拽头发、殴打头部及身体等侵害行为,潘**在询问笔录中亦自认了其对申请人实施了上述侵害行为,同时,被申请人调取的监控视频从音像上清晰客观反应了二人指骂、推搡进而互互相殴打的过程,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当事人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潘**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申请人程序正当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案件后,当日对申请人、潘**进行询问,向潘**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法保障了潘**的实体和程序权利。被申请人委托的鉴定机构虽未出具鉴定文书,仅口头告知申请人其不构成轻微伤,但鉴于申请人在笔录中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且本案其他证据能够客观反映申请人伤害程度,该情况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影响本案程序的合法性。在本案事实清楚,以及申请人和潘**均同意适用快速办理程序的情况下,被申请人适用快速办理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针对潘**案发时为峄城区人大代表、枣庄市人大代表的情况,进行呈报并经许可后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程序正当合法。此外,被申请人从受理、调查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步骤和期限,本机关予以认可。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潘**的违法行为系一般情形,不构成情节较重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在法定的裁量权限内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申请人主张对潘**加重处理的请求,本机关对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峄公(榴)快行罚决字〔2021〕1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