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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枣政复决字〔2021〕106号)
发布时间:2022-06-15
  

枣政复决字2021〕106

申请人:枣庄市**水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枣庄市生态环境局台儿庄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台环罚字[202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台环罚字[2021]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申请人排放废水超标主要和根本原因是上游造纸企业的工业废水大量持续进入对污水处理厂的生化处理系统造成持续冲击,生化处理系统发生紊乱,申请人并无主观过错。虽然在被申请人协助下,申请人已采取了所有必要措施,通过加大药量、脱泥、增大曝气及其他技术手段,尽最大努力控制出水稳定,但是进水冲击对污水处理系统造成的损害已严重超过申请人的控制能力,申请人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也立即向台儿庄区水务局和被申请人书面汇报了该情况,履行了BOT协议约定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报告义务,发生超标现象并非申请人主观因素导致,申请人并无主观过错。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从本次在线数据超标事件的发生、经过、处理过程来看,申请人也并无任何主观上的过错,应当免于行政处罚。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不具有惩戒违法的行政执法目的。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和《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自3月17日向申请人下发《违法行为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申请人已在被申请人的协助下,在最短的时间内恢复了达标排放,并且自污水处理厂生化系统恢复后至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时,申请人一直正常达标排放,被申请人不宜再对申请人进行处罚。3、被申请人《关于对枣庄市**水务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陈述和申辩的意见答复》中的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规定,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因此,适用新的行政处罚法,可以认定申请人不存在主观过错,可免于行政处罚,对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应当适用新的《行政处罚法》。综上,作为国有环保企业,申请人一直秉承为地方环保做贡献的理念和原则,不惜一切代价处理超标污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履行报告义务,尽最大能力采取应急措施,已然尽到自己最大的努力。被请人在此期间也积极协助申请人关停造纸企业工业废水排放,对污水处理厂的生化系统恢复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申请人特恳请结合地方实际情况,企业经营的难处,与地方政府订的BOT合同等,查明事实,免去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书(台环告字[2021]126号)认定申请人总排放口废水日均值浓度超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二、申请人总排放口废水日均值浓度超标,对环境造成一定影响。从立案调查、制作笔录到下达行政文书等均符合法律程序。三、申请人认为是由于上游造纸废水排放量增加,导致出水水质在线数据超标。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出水系统异常的情况下,虽启动突发环境应急预案,但应急预案存在不完善环节,应急能力不强,采取应对措施仍有不到位、不规范问题,应急能力存在薄弱环节,对外排废水水质在线数据超标有一定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5日,被申请人监测到申请人总排放口外排废水日均值浓度超标。3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厂长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该厂长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申请人排放口排水日均值超标情况属实,此次出水招标是因为污水厂生化系统受外来工业废水冲击引发污泥解体,生化系统崩溃导致。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送达,责令申请人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外排废水达标排放。3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超标排放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制作《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对该案终结调查。3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突出环境问题整改通知书》并送达,责令申请人对突出环境问题进行整改。4月1日,申请人针对《突出环境问题整改通知书》向被申请人作出回复。4月8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集体讨论并通过行政处罚结果。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台环罚告字[2021]第26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申请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于8月10日向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送达。8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陈述和申辩材料。8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作出答复。8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台环罚字[2021]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34.1万元,于9月3日向申请人厂长*送达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环境行政处罚的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形式。该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在线自动监测平台的监测数据以及申请人厂长*的询问笔录,认定申请人存在总排放口废水日均值年度超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予以支持。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总排放口废水日均值年度超标的事实发生在2021年3月,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为8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是《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该办法在被申请人办理案件期间并未修改或者废止,行政处罚法在此期间修订并于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但是,根据申请人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所列事项,申请人具有提高污水处理技术管理水平,最大限度提升污水处理量的职责。同时,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和情节,以及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无违法主观过错的情况,不适用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条款的规定,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关于程序是否正当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从2021年3月18日立案至8月29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隔四个多月,且期间并未组织听证活动,明显超出办案期限,构成程序违法。被申请人称其从立案调查、制作笔录到下达行政文书等均符合法律程序的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

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章一般程序中第四节告知和听证以及第五节处理决定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保障行政相对人听证程序权利后作出。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本办法第四十八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0元以上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案涉行政处罚情形,认为案件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之规定,并进行案件集体审议和记录,本机关予以支持。但是,被申请人进行案件集体审议和其作出《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呈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的日期均为2021年4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的日期8月10,即被申请人在作出听证告知书的当日且未将该文书送达申请人的情况下,径行作出了行政处罚审批,程序前后倒置。另外,案涉行政处罚金额符合听证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事先听证告知的时间与申请人送达的时间间隔四个月有余,虽保障了行政相对人听证程序权利,但执法效率严重低下,执法极不规范,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程序违法,综合考虑环境保护和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的重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台环罚字[2021]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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