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枣政复决字〔2021〕104号
申请人: 邵**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40332001746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37040332001746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2021年9月3日晚,申请人一人在家喝了两瓶啤酒,睡了一觉半夜不舒服去医院就诊买药,于9月4日1时16分,驾驶鲁D*****牌照小型轿车行至临山路,遇被申请人民警在室外通过酒精快速排查,呼气显示申请人具有酒驾嫌疑,该名人员未向申请人出示任何证件,当即,被申请人作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编号3704032001746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名人员未向申请人询问对此结果有无异议,也未告知申请人签字之后的后果,便要求申请人直接在上面签字,申请人便签字。随后,该名人员对申请人做出罚款1000元、扣12分及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决定,便让申请人叫代驾离开。申请人很清楚的记得自己没有在无异议处划“√”,只是在该名人员指定的位置签字。过后,申请人看到自己留存凭证的无异议处和有异议处均未划“√”,在有异议处没有作出说明。申请人认为,交警部门执法时,并没有向其出示相关证件,也没有告知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更没有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程序严重违法。全程询问及作出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被申请人存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民警与现场执法民警不一致,该凭证上签字盖章的交通警察不在执法现场等一系列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属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没有法律效力,应该依法予以撤销。
行政强制措施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系现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三条规定,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件和执勤执法装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交警路面执法的时候,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该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关于印发规范公路治超执法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中“十不准”纪律中明确规定,不准无执法资格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执法行为。被申请人现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该名人员未向申请人出示执法证件,无法确定执法人员的真实身份,严重违反法律法规。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应当制作笔录。被申请人现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该名人员仅有一人,且未出示任何证件允许申请人核对其身份,申请人不知情。3、询问、处罚过程中,现场执法人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签字盖章的交通警察不是同一个执法人员,凭证上签字盖章的交通警察不在执法现场。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二)民警现场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义务,执法程序合法。经看现场执法视频,2021年9月4日01时16分申请人驾车行驶至临山路与沿河路交叉口附近,执勤民警发现其浑身酒气,询问其喝多少酒,申请人向民警承认喝酒。在现场依法对申请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62mg/100m1,达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民警当场将检测结果及违法事实告知申请人,其对该检测结果及违法事实现场明确答复无异议。民警当场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扣留其驾驶证,并要求申请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上签字确认。申请人当签字,民警向其告知了下一步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整个执法全过程全程录音录像。现场执法过程中,执勤民警身着制式警服,驾驶制式警用车辆,在执勤现场开启警灯,摆放反光锥桶等警示标志,明确表明了执法身份。当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期间,执法现场有付贵泉、田程两名具备执法资格的民警在场,并盖章确认。(三)民警现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因申请人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应当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民警依法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先予扣留其驾驶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现场执法视频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合法准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3日晚,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在临山路与沿河路交叉口附近进行车辆检查。9月4日1时16分许,申请人驾驶鲁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临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检测,显示酒精含量为62mg/100m1,向申请人出示后,申请人承认自己饮酒,无异议,并在检测单上签字。后执法人员开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申请人在检测单上签字确认。执法人员查看申请人驾驶证、行车证后,出具编号37040332001746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在该凭证上签字确认。
另查,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制发的《检定证书》显示,被申请人所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出厂编号为2019120566,鉴定结论为合格,检定有效期至2021年9月22日,设备符合国家标准,检测结果有效。
本机关认为:一、《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80毫克的驾驶员即为酒后驾车,80毫克以上认定为醉酒驾车。本案中,申请人驾驶车辆经被申请人检查并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吹气检测,显示结果为62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因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本案中,被申请人现场执法记录仪记载的录音录像显示,现场执法过程中,执勤民警身着制式警服,驾驶制式警用车辆,在执勤现场开启警灯,摆放反光锥桶等警示标志,明确表明了执法身份,在申请人对交通警察执法身份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未出示警察证执法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根据被申请人现场执法记录仪记载的音像显示:1.执法现场始终有两名具备执法资格的民警在场,且其警号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盖章的民警警号一致;2.虽然申请人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的无异议处和有异议处均未划√,但在该凭证末尾签字确认之前,明确表示无异议,申请人的有关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3.执法过程中,执勤民警虽未向申请人出具正式文书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不甚规范,但在向申请人作出和告知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均口头询问了申请人有无异议,该系列询问等同于保障了申请人对其饮酒驾驶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陈述和申辩,符合法律规定要义,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之规定,被申请人于9月4日制作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作出案涉强制措施凭证后24小时内履行了补办审批批准手续,程序合法,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相关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40332001746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