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枣政复决字〔2021〕102号
申请人:张**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兴仁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仁)快行罚决字[2021]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高公(仁)快行罚决字[2021]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退还300元。
申请人称:2021年8月8日,申请人代表儿子詹*与对方达成口头协议,儿子詹*将位于高新区兴仁办事处世纪花园东门南100米路西驴肉火烧店铺及设施转让给王**,转让金及设备费用共计35800元。口头协议达成后,王**当日通过其女儿杨**微信支付定金5000元,8月12日,王**通过杨**向詹*转账剩余30800元,当日申请人和詹*将店铺钥匙及设备交付给了王**,双方协议已履行完毕。8月29日下午15时许,杨**男朋友吴**在转让的驴肉火烧店铺门口,打电话公然辱骂申请人,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对吴**作出高公(仁)快行罚决字[2021]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1年8月29日下午15时许,在高新区兴仁街道办事处世纪花园东门南100米路西驴肉火烧店铺门口,因吴**与张**存在房屋租赁经济纠纷问题,吴**使用手机当众打电话对张**进行辱骂…”。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吴**并无任何经济纠纷,本案系因申请人儿子詹*与王**因店铺及店内设备转让及王**和其女儿杨**无故毁约所发生的纠纷,而该纠纷只能经民事诉讼解决。根据法律规定,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高公(仁)快行罚决字[2021]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申请人与吴**发生经济纠纷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对可能发生的民事诉讼中起诉主体及事实的认定,不能做到真实客观。因此,为还原事实,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8月29日报案,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案件。经依法查明,申请人、申请人儿子詹*在2021年8月份将其经营的驴肉火烧店铺转让给了杨**,因转让店铺的事情,杨**和张**一直存有纠纷,违法行为人名叫吴**,杨**的男朋友,杨**交给詹*的店铺转让费用均是来自吴**。随后,吴**于2021年8月29日下午通过电话和申请人进行通话,双方又因店铺转让事宜在电话内发生口角,吴**遂在电话内对申请人公然进行辱骂。因报案人即受害人张**拒不接受调解,且吴**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被申请人随即启用快速办理程序办理该案件,并依法将《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简述》送达给吴**,吴**未提出任何陈述及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此,被申请人给予吴**罚款伍佰元。综上所述,吴**和申请人、詹*确有经济纠纷,在此基础上吴**对申请人公然进行辱骂。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撤销“高公(仁)快行罚决字[2021]1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属于无理辩解,请枣庄市人民政府依法审理,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9日下午,吴**于通过手机和申请人进行通话,双方在电话内发生口角,吴**遂在电话内对申请人公然进行辱骂。申请人于当日15时左右报警,被申请人当日即受理案件,并对申请人、吴**、杨**、刘*进行询问和分别制作询问笔录,并调取吴**与杨**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以及申请人手机通话截图、手机通话录音。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吴**;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吴**拟对其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高公(仁)快行罚决字[2021]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处以五百元罚款,后向吴**和申请人送达。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申请人、杨**、刘*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申请人提供的录音认定可以证明吴**在手机通话中言语辱骂申请人的事实,且吴**在其询问笔录中亦予以自认,被申请人认定吴**存在案涉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申请人、杨**、吴**的询问笔录陈述内容可知,虽然杨**租赁房屋资金来源于其男友吴**,但驴肉火烧店系由申请人、申请人儿子口头转让于杨**,被申请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与申请人存在处罚决定书中事实认定部分载明的吴**与张**存在房屋租赁经济纠纷问题,因此,被申请人对该部分内容描述不够准确,本机关予以指正,申请人对相关事实描述不客观的相关主张,本机关予以支持,但是,被申请人因吴**辱骂申请人而给予其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情况的存在不影响处罚决定书的整体合法性,申请人要求撤销决定书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之规定,依照《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在当事人违法行为证据确凿以及其违法情形不符合情节较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况下,给予申请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在法定的裁量幅度之内,本机关予以支持。
三、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对不适用简易程序,但事实清楚,违法嫌疑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本案事实清楚、当事人认错态度良好且双方都同意适用快速办理程序,被申请人适用快速办理程序正确,且被申请人从受理、调查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期限要求,本机关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实务指南》(2021年版,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关于该条的释义,公安机关在履行处罚前告知时,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内容。同时,《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制作与范例》(2021年版,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明确的制作规范和范例。被申请人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虽告知了处罚吴**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但是并未告知拟给予吴**何种处罚的具体内容,不符合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亦不符合《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制作与范例》要求。鉴于陈述、申辩权利是行政处罚相对人的重要程序权利,被申请人事先告知的拟处罚结果亦对行政相对人影响最大,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仁)快行罚决字[2021]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