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枣政复决字〔2021〕092号
申请人:杜**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薛公(沙)行罚决字[2021]10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薛公(沙)行罚决字[2021]10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恢复本人名誉,并尽快对案件参与者杜**、杜**作出应有的处罚。
申请人称:往年收割小麦是本村的1台扶贫收割机按照30元/亩计算。依据扶贫办要求,2020年外租村扶贫机械,故2021年度,村委联系6台外部收割机按50元/亩收割小麦。2021年7月7日上午10时许,村两委全体成员在村部办公室商议本年度小麦收割事宜,(且在前期党员大会上进行了说明并同意)经村两委成员表决一致同意,决定2021年7月8日开始,依据2020年每家每户收割亩数对本年度本村村民按20元/亩补助小麦收割费,后上报至沙沟镇政府同意。2021年7月8日,村两委全体成员在村部一楼办公室发放小麦收割补助款。当日17时许,村民杜**一身酒气先用脚踢开办公室的门,其因自家地多而对发放的20元补助款不满,为了确保公平公正,避免出现少发、多发的现象,申请人及村两委成员查验确认2019年及2020年小麦收割实收账目,经申请人与村委成员李**存一同查询账目,确认杜**2019年未上交收割费(期间工作人员多次到杜**家中寻要无果),2020年缴纳了2020年度及2019年度收割费共计60元。申请人及在场工作人员对其说明补助款均按照2020年实收亩数进行补助,按照本年度20元/亩的补助标准,应发放20元补助款。杜**置之不理,反而在办公室内多次手拍办公桌并辱骂申请人。申请人继续对其进行情况说明原因,是以往年份杜**都只交一亩地的费用,没有如实缴纳实际亩数款。话音未落,杜**就用手指申请人并进行辱骂,杜**不听劝说反而愈加嚣张跋扈,村委工作人员先后两次将其拉出办公室,其三次折返办公室。申请人多次对其警告,杜**最后一次折返办公室后用手指推申请人的额头并辱骂,致使申请人后退几步,至办公桌阻挡才停下。申请人出于人格尊严及正当防卫进行了推搡,不慎将其左眼角划伤(经派出所鉴定为轻微伤)。杜**的儿子及侄子等先后到村部办公室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并对申请人及家庭进行恐吓,其儿子扬言没个二十万、三十万没完,并拨打纪委电话。先期村部工作人员还进行拉扯劝阻,后其侄子要打申请人,工作人员劝阻无效,随后便不再劝阻,杜**侄子已动身要打,被杜**媳妇拉开。村书记杜**拨打110报警电话,随后派出所民警到达村部,才将此事进行平息,并对在场人员进行调查询问。随后120来到把杜**拉走。申请人到派出所做笔录直至晚上21时许,派出所让申请人查看笔录,鉴于时间较晚,申请人年近七十并有多年老花眼,遂对派出所工作人员讲明字体看不清,于是派出所工作人员进行口头复述,并让我在笔录上签字。2021年8月13日早上,派出所传唤申请人进行二次笔录,期间派出所出示第一次做的笔录,由于光线较亮,申请人发现笔录与实际发生情况及阐述的内容存在部分差异(杜**一身酒气进入办公室未记录,杜**、杜**参与辱骂未记录),因此,申请人并未在处罚决定上进行签字,同时表明要求复议。做笔录期间,沙沟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未经申请人允许的情况下,私自解锁申请人手机并查看。待申请人发现防疫三码时,对此事与派出所工作人员进行了交涉,沙沟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当场对此事进行承认,并表示歉意,申请人并未接受。
申诉事项:1、派出所出示笔录与申请人实际叙述情况不符,杜**进屋一身酒气,杜**儿子杜**和侄子杜**辱骂恐吓本人,家庭其他成员在办公室外辱骂恐吓,笔录上没有记录。2、当时辱骂申请人的除杜**以外,还有其儿子杜**和侄子杜**,申请人已执行完拘留处罚,为何仍有参与辱骂的人员未受到应有的处罚,申请人已多次反映,均未得到回复。3、申请人已执行完拘留处罚,但直至2021年8月24日中午,申请人及家属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经多次索要,派出所才将处罚决定书给申请人。4、做笔录期间,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未经申请人允许的情况下,私自解锁申请人手机,提取个人信息,侵害申请人的隐私权。申请人并未被法律剥夺个人权利,也未触犯刑法条例,司法机关为何可以未经允许私自打开他人手机,5、杜**处罚通知书上标注因琐事对申请人进行辱骂,但期间其多次被村委成员拉出办公室,并两次折返,三次进入,且其一身酒气进入办公场所进行辱骂、拍打办公桌,是否构成寻衅滋事。
被申请人称:2021年7月8日17时许,在薛城区沙沟镇**村委会办公室内,申请人与村民杜**因发放小麦农机补贴相关问题发生争执,后冲突升级,二人互相辱骂,申请人将杜**左眼打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申请人殴打他人,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以申请人侮辱给予其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杜**侮辱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杜**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1、申请人第一次和第二次询问笔录均记录了杜**喝酒情况,相关证人笔录中也有对杜**喝酒及态度的记录。案发时冲突双方人员情绪激动及不稳定,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当事人、证人重点反映叙述的是关于申请人及杜**打骂情况,且杜**是否喝酒不会影响公安机关对其做出行政处罚。2、2021年7月8日,在第一次询问时申请人笔录中并未提及有他人对其辱骂恐吓,8月13日第二次询问时笔录中申请人也没有补充说明。直到8月30日申请人才到公安机关记笔录反映杜**、杜**威胁他。公安机关立即开展全面调查取证,综合事实证据,认定杜**、杜**有侮辱申请人的言词,并无威胁恐吓申请人的言词。遂于2021年9月3日以侮辱分别给予杜**、杜**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公安机关也已将杜**、杜**的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申请人。3、2021年8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对其履行了告知程序,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中明确表示要复议。其在仔细阅读了处罚决定书内容后,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并按捺手印。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被申请人已经将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书及杜**的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并送达了申请人,整个办案过程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程序要求办理,并无不当之处。4、被申请人按照办案区管理规定对申请人随身物品予以登记保存,当时新冠疫情形势紧张,根据规定对执行拘留人员需要核查其三码,故对申请人及其手机进行了核查,根本不存在私自提取个人信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申请人作为一个共产党员,在工作人员对其耐心解释后,其仍然固执己见,不依不饶不配合。5、综合案件当事人及证人证言,申请人与杜**确系在发放小麦农机补贴相关问题上产生分歧,且各执一词发生了争论,两人都有言语失当的情节,进而激化了矛盾,发生辱骂殴打,且申请人笔录中和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表述再次印证了上述起因,故杜**的行为不成构寻衅滋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侮辱、殴打他人一案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枣庄市人民政府依法审理,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8日17时许,薛城区沙沟镇**村村民杜**报警称,在**村村委会办公室内,因发放收割小麦农机补贴款问题,其与申请人发生争执且受到申请人殴打。当日,被申请人所辖沙沟派出所出警,并将申请人口头传唤至该所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7月13日,被申请人对杜**进行询问和制作询问笔录;8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杜**的损伤为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并将薛公(沙)字[2021]3316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杜**;8月6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8月11日,被申请人对李**存、顾克跃进行询问和制作询问笔录;8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8月13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申请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签字捺印并提出与上述告知不相符,要进行复议。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拒绝签字。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杜**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杜**签字捺印。同日,被申请人向杜**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杜**签字捺印。8月30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所辖沙沟派出所处,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李**存、杜**进行询问和制作询问笔录;8月31日,被申请人对郭**进行询问和制作询问笔录;9月1日,被申请人传唤杜**和杜**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9月3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杜**和杜**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杜**和杜**签字捺印。同日,被申请人向杜**和杜**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杜**和杜**签字捺印。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和杜**、杜**、杜**、顾克跃、李**存、杜**、郭**等人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了申请人辱骂杜**,并殴打杜**左眼致其轻微伤的事实,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杜**的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亦对上述行为予以自认,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机关予以支持。
二、被申请人程序正当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案件后,当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依法延长了对申请人的询问查证时限,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被申请人从案件受理、调查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期限、步骤等要求,程序正当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殴打他人,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侮辱他人,给予其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20日。被申请人根据查证的事实和情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公安机关管辖行政案件处罚基准,给将申请人两项行政处罚合并,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在法定的裁量幅度之内,本机关予以支持。另外,本机关需要指出的是,关于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的第二项要求对杜**、杜**作出处罚,与第一项对其个人的行政处罚不服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被申请人所辖沙沟派出所已根据法定职责对杜**、杜**分别作出处罚并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因此,申请人的第二项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薛公(沙)行罚决字[2021]10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