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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枣政复决字〔2021〕090号)
发布时间:2022-06-15
  


枣政复决字2021〕091

申请人:*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412190568318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412190568318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8月4日下午13:21收到山东交警的短信提示,被告知其车牌号鲁D9****的小型汽车于2021年7月30日09:19在枣庄市阿里山路与马兰镇交叉口,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违反信号灯规定”。后申请人仔细回忆了当时的情形,当时申请人驾驶车辆行驶到阿里山路与马兰镇交叉口前,前方一直有一辆大货车,并保持了安全距离。因对当地路况不熟悉,申请人看见大货车通过交叉口后也通过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申请人在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的情况下,前方视线被大货车严重遮挡,无法看见交通信号灯,“因树木或者大车遮挡导致误闯红灯的”,经调查核实,属于交通信号灯设置原因的,经行政复议后可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接到违章短信后,查看12123手机APP,才知该交叉口设有交通信号灯,抓拍违章的三张照片仅是申请人车尾车牌号,没有车头车牌号照片。

被申请人称:2021年8月24日申请人到我单位处理其驾驶的鲁D9****号小型轿车交通违法,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发现,2021年7月30日09时19分,申请人驾驶鲁D9****号小型轿车沿阿里山路行驶至阿里山路与马兰屯镇交叉路口处,因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人驾驶鲁D9****号小型轿车沿阿里山路直行由西向东行驶至阿里山路与马兰屯镇路口处西时,直行信号灯已经是红灯,在直行信号灯为红灯情况下,申请人仍驾驶车辆越过停止线通过路口,是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信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给予驾驶证记6分处罚。该路口交通信号灯设置规范、合理,不存在交通信号混乱的情况,系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警示提示标志明显。道路交通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驾驶人驾驶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挥,红灯信号亮时,车辆必须停在停止线以外,车辆越过停止线前,驾驶员就有义务观察信号灯状态,并在确认为绿灯情况下才能通行。申请人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尽到观察义务,观察不够,是导致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主要原因。其以“被其他车辆遮挡视线”为由,放任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的发生,不能成为破坏交通通行秩序的理由,亦无法律依据。申请人实际实施了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该行为是被法律所禁止的,不是情节轻微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30日9时19分,申请人驾驶鲁 D9****小型轿车,沿阿里山路由西向东直行行驶至该路与马兰屯镇路口处路口时,在道路交通信号灯显示为红灯的情况下直行通过该路口,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自动抓拍。2021年8月24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单位处理该交通违章,被申请人作出编号370412190568318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200元罚款,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另查,案涉交通信号灯显示正常,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照片清晰,设备符合国家标准,检验报告有效。

本机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的四张照片以及视频等证据显示,申请人交通信号灯已为红灯时,于2021年7月30日9时19分驾驶鲁D9****小型轿车,沿阿里山路直行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该路与马兰屯镇路口处路口的直行停止线,上述照片足以证明申请人违反信号灯通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主张其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被前方大车遮挡而无法看见信号灯,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照片和视频显示,申请人驾驶车辆距离停止线尚有一段距离时,前方大车已通过该停止线且和相距人行横道竖线一段距离,不会影响申请人查看信号灯情况。同时,通过路口时,观察交通信号灯状态是每个驾驶员的法定义务,被前车遮挡视线的情况不能成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按照交通信号灯指挥通行的理由,该法中亦无相关因该情况而免责的法律规范依据。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车道信号灯表示红色叉形灯亮或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认定、检定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认定申请人驾驶车辆违反信号灯通行,适用法律有关的禁止性规定正确。此后,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适用法律有关罚则性条款正确,裁量准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412190568318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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