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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枣政复决字〔2021〕087号)
发布时间:2022-06-15
  

枣政复决字2021〕087

申请人:**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薛公(邹)行罚决字[202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薛公(邹)行罚决字[202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10月8日,被邹坞镇南陈郝村鹿***持刀砍伤、持棍打晕,身体上多处受伤,两颗牙齿断裂、鼻中隔骨折。把申请人的车砸坏,之后邹坞派出所出警处理,但一直以证据不足为由不给处理。直至2021年6月才作出处理,以无故滋事拘留七日。当时,邹坞镇派出所****对申请人和鹿***之间互骂,以侮辱他人为名作出处理,但后来却以无故滋事处理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请核实。

被申请人称:2019年10月7日23时许,申请人在薛城区邹坞镇甘霖街一餐馆内酒后无故滋事,多次拨打鹿**电话并与鹿**发生口角,后驾车至鹿**住处与鹿**发生冲突。2019年10月8日0时许,鹿**在薛城区邹坞镇南陈郝村与申请人发生口角并使用砖头将其货车前挡风玻璃砸坏。2019年10月8日0时许,因鹿**与申请人发生冲突,*动手殴打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鹿**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鹿***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是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客观充分的前提下进行的,申请人反映鹿**殴打他人、侮辱等违法行为,经过办案民警的多次工作均未找到相关的证据证实,案件事实不清,因此公安机关仅就已查清的鹿**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对鹿**作出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是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客观充分的前提下进行的,案件发生以后,办案民警积极开展查证工作,由于案发时间为深夜,证人无法作证等客观原因,致使双方各执一词,案件事实不清,期间,办案民警没有中断案件的侦查取证,直至2021年6月份,针对部分已经查证清楚的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相应的处罚。依据已查证清楚的案件事实,申请人于2019年10月7日23时许,在薛城区邹坞镇甘霖街一餐馆内酒后无故滋事,多次拨打鹿**电话并与鹿**发生口角,后驾车至鹿**住处与鹿**发生冲突。期间,申请人存在侮辱他人行为,但是对他人的辱骂属于寻衅滋事的一种表现,因此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得当。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枣庄市人民政府依法审理,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8日0时许,被申请人接到鹿**报警后出警,申请人与鹿**发生口角并发生殴打。当日,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同年10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鹿***进行询问和制作询问笔录;10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和制作询问笔录。11月12日,鹿***来到被申请人辖区邹坞派出所补充反映相关案件情况,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鹿***进行询问和制作询问笔录;11月18日,被申请人调取秦广伟(**曾用名)住院病历一份;12月23日,被申请人出具薛公(刑)鉴(伤)字[2019]363号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报告书一份;12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和制作询问笔录。2020年1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和制作询问笔录;2020年4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驾驶货车修车发票1张;2020年9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和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6月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进行询问和制作询问笔录;当日,被申请人让**辨认2019年10月7日晚在其饭店就餐期间打电话骂人的人并制作辨认笔录;6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鹿**、赵伟进行询问和制作询问笔录;6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进行询问和制作询问笔录;6月25日和6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和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申请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签字捺印。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薛公(邹)行罚决字[202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向申请人送达。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鹿***等人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申请人在薛城区邹坞镇甘霖街一餐馆内无故滋事,多次拨打鹿**电话并与其发生口角冲突,后驾车至鹿**住处引发冲突的违法事实,结合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予以支持。

二、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案件后,对申请人、鹿***等人制作询问笔录,向申请人告知了拟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依法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为被申请人管辖的治安案件,被申请人依法制作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上述规定,将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案件,延长办案期限后应当在2019年10月7日前结案,考虑10月7日为国庆假期的最后一日,顺延后决定亦应在2019年10月8日前作出,虽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身体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但送检开始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2月23日作出结论),在决定应当作出日期之后,综合考虑案件办理整体状况,即使减去对申请人进行身体损害鉴定的时限,在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相关鉴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实务指南》(2019年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关于该条的释义,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延长办理期限的其他情形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时间为2021年6月26日,办案期限长达一年半之久,违反了上述法律关于案件办理期限的规定,构成程序违法。另外,《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中承办单位意见的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领导审批意见的日期为2019年11月7日,且未有审批人的电子签名,审批时间前后倒置。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被申请人查证的申请人在邹坞镇甘霖街一餐馆内无故滋事、多次拨打鹿**电话并与其发生口角冲突,后驾车至鹿**住处引发冲突的违法事实和情形,认定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中关于寻衅滋事行为的界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公安机关管辖行政案件处罚基准,结合申请人违法的情节,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在法定的裁量幅度之内,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薛公(邹)行罚决字[202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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