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枣政复决字〔2021〕079号
申请人:刘**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临山派出所
第三人:王**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薛公(临)行告通字[2021]1号《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告知书》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薛公(临)行告通字[2021]1号《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告知书》并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第三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申请人原系薛城**中学学生,2020年12月23日下午,申请人到微机室上课,不小心将微机室门关上,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在躲闪中第三人拿板凳向申请人头部猛砸致血流不止。到医院治疗经医生测量左眼睛上方被砸出一长约4cm的伤口,缝了20多针,住院十余天,后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法医科鉴定为轻微伤。事发第二天,申请人父母通过110报警,直到2021年1月1日仍未见出警人员,经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2021年1月10日左右才给申请人做伤情鉴定。被申请人违反了公安部《110报警服务工作规范化标准》第四条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二、申请人的伤情鉴定报告应按医院测量的4cm标准鉴定,并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若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并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那么申请人的伤情不会是轻微伤,而是轻伤二级。住院时医生测量申请人的伤口系4cm,案发15天后做的伤情鉴定测量的伤口在3.5cm到3.6cm之间,因3.6cm构成轻伤二级,故认为应按照医生测量的4cm为准鉴定伤情。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薛公(临)行告通字[2021]1号《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没有教师资格,不能称之为老师,其行为也不系体罚学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另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59条第一款的规定终止调查也不正确。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薛公(临)行告通字[2021]1号《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告知书》系无视政府决定、漠视群众利益、推卸责任、不作为的行为。申请人接到薛公(临)行终止决字[2021]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向薛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被申请人于8月6日送达申请人薛公(临)行告通字[2021]1号《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告知书》,称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认为第三人殴打申请人不属于公安职责范围事项,这是明显的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2020年12月23日16时许,申请人在薛城区**中学上课期间,因不服从管理,第三人出于教育的目的,体罚申请人致其头部受伤。因申请人被打一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告知申请人被打一案不属于公安职责范围事项,请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者投案。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系出于教育目的体罚学生的行为,需由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具体说明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程序合法。2020年12月24日12时许,李*(申请人之母)拨打110报警称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3日16时许在薛城区**中学微机教室内被第三人殴打,办案民警立即向其询问申请人被打的时间、地点、案发经过、是否有伤情等情况。李莉称学校方面已与其协商处理此事,且待申请人父亲刘*回家商议后决定如何处理,本次拨打报警电话仅为“备案”,不需要公安机关处理。办案民警让其到被申请人处核实报警内容并告知可先与学校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可由公安机关介入处理,李*未到被申请人处核实,办案民警于当日予以受案。2021年1月1日,李*再次拨打报警电话,要求依法处理此事,被申请人于当日制作申请人询问笔录,并于当日根据申请人要求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李*需带着申请人本人到薛城公安分局法医室登记受理伤情鉴定,李*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 2021年1月4日才配合公安机关完成伤情鉴定登记受理。二、申请人提出“伤情鉴定报告应按医院测量的4cm标准鉴定,并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的诉求无依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九条规定,对申请人人身伤害的鉴定,应当由法医进行,被申请人委托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具备鉴定资格的专业法医进行鉴定,除进行现场检查外,在鉴定时也将申请人提供的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采纳为送检材料,法医综合送检材料及检查所见,认定申请人损伤构成人体轻微伤。三、被申请人在该案中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于2020年12月23日16时许在薛城区**中学上课期间对申请人所实施的行为,系教师在教育机构内(舜耕中学微机室内),于教学活动进行过程中(上微机课期间),出于教育学生的目的所实施(申请人未按照学校规定到微机教室上课),应当认定为体罚学生行为。且申请人所受伤害经鉴定为轻微伤,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经查,该案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故决定终止调查,并出具了薛公(临)行终止决字[2021]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该决定书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出具,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四、被申请人在该案中并无推卸责任、不作为的行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8日收到薛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薛政复决字〔2021〕23号),经调查,认为该案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出具了薛公(临)行告通字[2021]1号《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告知书》,该告知书严格依法出具,并无推卸责任、不作为的行为。综述,被申请人对该案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市人民政府依法审理,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3日16时许,第三人担任薛城区舜**中学微机教师在该校*年级学生上微机课时,因申请人与其他同学未按要求排队进入教室,其于批评教育申请人过程中,将申请人头部用教室内木凳打伤。申请人于同年12月24日12时许拨打110报警,称其被第三人殴打,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2021年1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年1月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当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受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伤情鉴定委托。1月5日,被申请人向薛城区**中学调取申请人被打一案的有关监控视频。2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当日,薛公(刑)鉴(伤)字[2021]1号《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中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人体轻微伤;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申请人对该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月4日向枣庄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提出《鉴定委托书》,并向申请人送达《重新鉴定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在2月9日前到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申请人在规定期限截止前,未到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2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同学马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薛公(临)行终止决字[2021]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被打一案终止调查。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薛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撤销薛公(临)行终止决字[2021]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30日内继续调查并作出决定。7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薛公(临)行告通字[2021]1号《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告知书》,并将该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是否清楚和正确的问题。第三人于2020年12月23日16时许,在**中学微机室内实施伤害申请人身体的行为,系在教学活动进行过程中,为维护正常教学秩序、教育学生遵守教学行为规范而作出,属于在特定的教育领域中以不当方式履行教管理职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侵犯人身权利的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行为从本质上不同,其行为未产生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律后果,因此,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约束和调整,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的陈述申辩、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调取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申请人上述行为是体罚学生、不属于治安处罚适用范围的相关主张,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对申请人人身伤害的鉴定,应当由法医进行”之规定,被申请人经委托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申请人所受伤害认定为轻微伤,据此认定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第三人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主张,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关于应当依照医院医生测量伤口长度认定伤情并追究第三人刑事责任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第一款第(三)项“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之规定,在薛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薛公(临)行告通字[2021]1号《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告知书》,适用法律和部门规章正确。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告知书的程序是否正当合法的问题。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在法定时限内进行了案件受理,并根据申请人母亲要求和工作职责,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及该案其他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制作笔录、调取证据材料等工作,且告知和保障了申请人重新鉴定的权利。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委托鉴定时限程序违法的主张,薛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生效行政复议决定中已予以指出,并说明该问题对申请人伤情鉴定意见的客观性未产生影响,鉴于上述情况和被申请人的薛公(临)行终止决字[2021]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已因程序违法被撤销,且该程序没有回溯和修正之可能,本机关无再次审查该问题之必要条件,现予以说明。关于申请人指出被申请人出警时间违反公安部相关规定的问题,申请人在对薛公(临)行终止决字[2021]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时亦提出,鉴于薛城区人民政府在其行政复议决定中未作阐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与申请人母亲联系并受理案件,根据申请人母亲的要求和其与学校协调情况开展了相关调查取证工作,被申请人对未出警原因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予以针对性说明,虽未提交证据其相关主张和符合公安部相关规定的证据依据,但申请人报警时间为案涉事实发生的第二天,现场不复存在,且出警是否符合规定为执法是否规范问题,与案件办理程序违法不同性质,不对申请人的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另,被申请人在收到薛城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后,在原《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被指出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下,按照薛城区人民政府责令,依据上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在30日内作出案涉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本机关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薛公(临)行告通字[2021]1号《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