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女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台公(运)行罚决字[2021]0717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台公(运)行罚决字[2021]0717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三、按照国家规定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申请人称:一、台公(运)行罚决字[2021] 0717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申请人依法上访回家的时候,同事说咱走吧,申请人说“走”不走人又不管饭,分局局长接过申请人的话就说:“带走管饭”,(这段话我有录音),接着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把申请人带走,且没有及时通知家属。7月17日下午在没有下达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把申请人送到枣庄第二拘留所,申请人被执行完处罚后又到派出所要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了一份复印件。二、台公(运)行罚决字[2021] 0717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依法上访,公安机关认定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情节严重,这个认定是错误的,申请人没有做任何过激行为。综上所述,应当依法撤销台公(运)行罚决字[2021] 0717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申请人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按国家规定补偿各项经济损失。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部分。被申请人运河派出所受案后及时组织办案人员进行全面调查取证,经查明:2021年7月16日,申请人到台儿庄区人民政府门前上访,扰乱单位秩序,情节严重。二、程序部分。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了该案。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告知了申请人,同时制作了告知笔录,申请人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三、适用法律。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给予其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7日制作台公(运)行罚决字[2021] 0717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年7月17日,申请人拒绝在该决定书上签名捺印。综上所述,该案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市政府予以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6日,被申请人接到群众报警称,7月16日8时许至10时许,在台儿庄区金光路人民政府门口,申请人和李**等人上访,致使区政府门口被堵,申请人和李**不听劝解,扰乱单位秩序。同日,被申请人所辖运河派出所受理案件。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口头传唤申请人和李**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申请人和李**均陈述了她们因养老保险等问题与其他同事一起到区政府门口上访等情况。同日,被申请人又分别对区政府门前值班门卫李**和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两人在笔录中证实了当天8时许至10时许有商业局下属职工在区政府门前西侧上访,上访人员不存在拦截政府工作人员、车辆等过激行为以及上访行为未造成无关群众围观等情况;被申请人亦收到台儿庄区信访局工作人员王*和台儿庄区政府派驻商业工作组人员张*分别提交的纸质打印自述材料,材料中均陈述申请人和李**等人于当日上访时不听劝阻,坚持站在区政府门前,大声喧哗,影响政府工作人员和车辆正常进出等情况。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视频证据可以显示申请人等人站在政府大门外上访以及与信访工作人员对话等情况,未显示有影响政府工作人员和车辆正常进出等情况。7月17日,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告知了申请人违法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捺印,执法人员在笔录上予以注明。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捺印,执法人员在处罚决定书上予以注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中关于“(聚众)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认定及处罚”的释义,行为人扰乱单位秩序行为既可以表现为使用暴力手段,也可以表现为使用非暴力手段;暴力性质的扰乱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形,非暴力性质的扰乱行为主要有三种情形。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影音视频、申请人和李**、李**、贺**等四人询问笔录以及王*、张*的自述材料,可以证实申请人信访时始终站在台儿庄区政府大门外,未曾进入政府大门之内和政府工作人员办公场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申请人存在大声喧哗、堵门、非法占据政府工作场所等非暴力扰乱区政府秩序的行为,亦不能证明申请人存在打砸办公物品、纠缠工作人员等暴力扰乱区政府秩序的行为。虽然王*和张*二人自述材料均称申请人、李**等人于案涉当日存在上访时不听劝阻、坚持站在区政府门前、大声喧哗、影响政府工作人员和车辆正常进出等行为,但材料内容均为电脑打印,重合度高,且二人均为信访接待人员,与案件处理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该两份材料的证明力弱于李**、贺**的证人证言。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扰乱单位秩序且情节较重的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另外,作出本案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是被申请人,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标题均显示主体为被申请人运河派出所,属于制作文书不规范,但未影响申请人的实际权益,本机关予以指正。申请人提出的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综上所述,经召开市政府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咨询会议,并形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台公(运)行罚决字[2021]0717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