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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枣政复决字〔2021〕060号)
发布时间:2022-01-04
  

申请人:枣庄奥森乐器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市中公(禁毒)行罚决字[2021]84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中公(禁毒)行罚决字[202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并没有主观过错,依法不应当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的股东收购申请人股份后,一直按照以前的经营模式进行经营。从原来经营者的渠道购买丙酮,直接用于清洗喷漆和粘合吉他包边使用。在购买及使用的过程中,从来没有人告诉申请人需要备案,申请人也从不知道购买丙酮需要备案。对于购买的丙酮,申请人也不知能用于制毒。对此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陈述,因此申请人并没有主观过错。

二、申请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该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分别是:1、行为轻微。行为轻微是不予处罚的前提条件。对于轻微的理解,首先违法行为单一,行为只违反一个规定,而不是多个规定。其次没有主观故意。2、及时纠正。是行为人发现行为违法及时自我主动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就是没有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任何的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后果。本案中申请人违法行为单一,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因此,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该条规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三、被申请人程序违法。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然而本案于2019年10月立案,到今年7月才进行查处,其明显违法。其次,被申请人将涉案财物没收,竟然在近两年的时间里没有任何扣押或没收证明。按照法律规定,执法机关扣押的时间最长为30天,但被申请人竟扣押了近两年才给申请人出具没收证明,且没有出具任何扣押的法律文书,这显属违法。同时,被申请人一面为申请人备案同意申请人购买丙酮,另一方面又将申请人的丙酮扣押长达近两年时间,其程序显然自相矛盾。第三、行政处罚的时效为两年,被申请人直接2021年7月才进行处罚,对2019年7月前的违法行为不应再进行处罚。四、被申请人存在严重过错。按照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经营单位对于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如果销售单位在被申请人处进行了备案,则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作为购买人的申请人需要备案,而不是一直对申请人不闻不问,导致购买数额越来越大。同时申请人作为一家私营企业,诚实经营,承担了大量社会职能,解决了130多人的就业,生产的产品很多用于出口,每年均缴纳大量税收。因被申请人的无故处罚,使企业的经营陷入困境。肯请复议机关依法调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的事实和证据。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申请人因需要丙酮作为清洗喷漆枪和粘合吉他包边使用,在明知丙酮为国家管控的易制毒化学品情况下,未办理购买备案证明分别多次向枣庄**化工有限公司、枣庄市市中区君山路**化工店王**、市中区**水处理化工产品销售中心马**购买丙酮,总货值51712.5元。以上事实有高**、孙**等人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事实依据。

二、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不符合客观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9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经工作发现申请人未经备案购买易制毒化学品丙酮后及时受案,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证人高**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作为申请人的经理,在明知丙酮是国家管控的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况下,安排企业仓管员吴**、李*等人分别先后多次从枣庄**化工有限公司、枣庄市市中区君山路**化工店王**、市中区**水处理化工产品销售中心马**处购买丙酮用于企业清洗喷漆枪和粘合吉他包边使用,但不知道需要向公安机关报备。3、证人李*询问笔录。证实:其作为申请人的驾驶员,在明知丙酮是国家管控的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况下,从2019年5月开始,分别先后从枣庄市市中区君山路**化工店王**、市中区**水处理化工产品销售中心马**处购买丙酮用于企业清洗喷漆枪和粘合吉他包边使用,不知道需要向公安机关报备。4、证人吴**询问笔录。证实:其作为申请人的仓管员,在明知丙酮是制毒物品原料的情况下,从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多次从枣庄**化工有限公司处购买丙酮用于企业清洗喷漆枪和粘合吉他包边使用使用,不知道需要向公安机关报备。5、证人孙**询问笔录。证实:申请人经理高**明知丙酮是国家管控的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况下,向其联系后购买用于企业使用。6、现场检查笔录和证据保全决定书。证实: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2日对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检查并发现涉案的疑似丙酮一宗后于当日作出证据保全决定书将疑似丙酮予以扣押,后经鉴定为丙酮。7、检验报告。对申请人查获的无色透明液本,经检验均检出丙酮成分。8、被申请人出具的证明。证明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0日前未办理过任何购买丙酮的备案证明。

三、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2021年7月8日,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没收申请人持有的丙酮并给予枣庄奥森乐器有限公司罚款八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向枣庄市市场监管局移送关于吊销该企业营业执照的函。申请人辩称其没有主观过错并及时改正不应处罚,理由有三:一是无人告知需要备案,便自认为无主观过错。申请人的企业员工高**等人均证实对于涉案丙酮明知为国家管控的易制毒化学品,即视为明知,且有义务查询相关法律规定并自行开展备案业务;二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申请人分别从三家企业、个体户多次购买丙酮,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及《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规定,申请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且是在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违法行为后责令其改正,并非自行及时纠正,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该违法行为系行为犯,只要违反规定就应当处罚。

三是案件办理程序违法。1、关于九十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关于受案后九十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2021年7月15日施行,该案自2019年10月16日受理后,于2021年7月8日作出处罚决定,在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施行之前,程序合法;2、关于扣押、没收涉案物品情况。对于扣押的涉案物品丙酮,被申请人已于检查当日作出扣押决定,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应给予没收,虽未及时作出没收决定,但不影响案件最终处罚决定;3、关于行政处罚时效。该案2019年10月16日受理,根据调查发现申请人自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的违法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针对申请人提出经营单位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未在销售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于2019年10月16日发现涉案企业枣庄**化工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2021年7月8日已对枣庄**化工有限公司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拒不承认其明知违法行为。但从相关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均能证实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枣庄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1016日,被申请人所辖永安派出所联合禁毒大队受理申请人未经备案购买易制毒化学品丙酮一案。2019年10月16日、22日、23日,被申请人分别对孙**、吴**、李*、马**、刘**、王**、高**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开展相关现场检查、取样、证据保全以及调取相关收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2019年11月5日,枣庄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枣)公(刑)鉴(毒化)字410号、411号和412号检验报告,在送检的无色透明液体中监测出丙酮成份,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等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2021年6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同年7月2日,被申请人将该案进行集体谈论并制作记录。7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决定书认定“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申请人因需要丙酮作为清洗喷漆枪和粘合吉他包边使用,在未办理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分别多次向枣庄**化工有限公司、束庄市市中区君山路**化工店王**、市中区**水处理化工产品销售中心马**购买丙酮,总货值51712.5元”,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八十万元。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工作人员高**、李*、吴**以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及其它物证、书证,认定申请人在未办理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购买易制毒化学品丙酮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企业员工高**等三人的询问笔录均证实明知涉案丙酮是国家管控的易制毒化学品,且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始终严格管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亦施行多年,因此,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存在违法主观故意的相关主张本机关予以支持,另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不具有“在销售单位备案情况下,及时向购买人告知备案”的法定义务和职责,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多次实施案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裁量标准和幅度,以申请人违法购买丙酮货值的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档次,给予申请人罚款八十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多次未备案购买丙酮,被申请人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及《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规定,认定申请人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且是被申请人发现其违法行为后责令其改正,并非自行及时纠正的主张,本机关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机关需要指出的是,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引用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均为修订后的条款,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施行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本案中,申请人的案涉违法行为发生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和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均在2021年7月15日之前,故对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罚应当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三、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关于行政处罚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国家公权机关于2019年10月16日在工作中发现并受理,申请人违法行为发生在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并未超过二年的处罚时效,申请人有关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办案期限是否超期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受理案件,但于2021年7月作出处罚决定,从受理案件至21个月之久,且被申请人在受理后开展的调查取证和鉴定等工作基本于2019年11月初全部完成,办案期限不符合行政法和行政案件办理效率原则,亦不符合《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第九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机关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之规定,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申请人关于该问题的主张本机关予以支持。关于扣押的涉案丙酮未依法予以及时没收的问题,被申请人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应当将涉案丙酮没收,虽然存在未及时作出没收决定的执法不规范情形,但没收和行政处罚分属不同的行政处罚类别,没收不是行政处罚作出的依据和必经程序,对案涉行政处罚不产生影响,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机关予以支持。同时,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保证了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程序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集体讨论程序,符合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现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要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虽然申请人存在经营困难和百余人就业等情况,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考虑该案涉及国家严控的易制毒化学品领域违法行为,结合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的情形和性质,为保证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市中公(禁毒)行罚决字[202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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