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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枣政复决字〔2021〕059号)
发布时间:2022-01-04
  

申请人:**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峄公(坛)行罚决字[2021] 1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峄公(坛)行罚决字[2021] 1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3月15日9时许,在峄城区鹭鸣山庄垃圾中转站的保安室内,因申请人向**索要工资和医药费,双方发生争执,**欲离开时,申请人上前阻拦,**将申请人推到墙角处拳打脚踢,把申请人推到热水壶处,申请人拿起热水壶,**见状,便抢夺申请人手中的热水壶,双方在争夺热水壶的过程中,**的右手腕被烫伤,申请人面部被**抢过去的热水壶烫伤,申请人多处受伤,住进了峄城中医院13天,经鉴定**的人体损失程度为轻微伤,另外申请人也到了鉴定机构鉴定后,被申请人所辖坛山派出所也没能告知申请人伤情,充分体现了其执法不公,与当前公正执法、执法为民相违背,为此对峄公(坛)行罚决字(2021)10116号不服,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1年3月15日9时许,在峄城区鹭鸣山庄垃圾中转站的保安室内,因申请人向**索要工资和医药费双方发生争执,**欲离开时,申请人上前阻拦,后**和申请人互相撕扯对方,在撕扯过程中**用手推申请人并将其推到墙壁后,申请人用保安室内的热水壶向**浇去,**见状便抢夺申请人手中的热水壶,双方在争夺水壶过程中**右手腕等部位被烫伤,申请人左颧骨部位被烫伤,双方被拉开后,申请人又趁着**不注意的时候,照其大腿根部踹了一脚,经鉴定**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的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依据。二、该案程序合法,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处罚等法定程序。三、适用法律适当、量罚公正。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合理、合法、量罚公正。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5日上午9时47分许,被申请人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报警人**称在峄城区鹭鸣山庄垃圾中转站的保安室内,申请人用开水将其烫伤,要求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处理。同日,被申请人所辖坛山派出所受理案件,并向报警人**送达了受案回执。被申请人于3月15日10时许、13时许、17时许,分别对**、申请人、**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上述人员在询问笔录中均陈述,2021年03月15日,在峄城区鹭鸣山庄垃圾中转站的保安室内,因申请人向**索要医药费和误工期间工资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申请人用保安室内的热水将**手部烫伤。其中,**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申请人向其裆部踹了一脚。4月25日16时许,被申请人所辖坛山派出所传唤**,被申请人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仍陈述申请人向其裆部踹了一脚。5月21日,坛山派出所传唤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二人在询问笔录中均陈述申请人面部伤为烫伤,其中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保安室外面向**大腿部位踹了一脚。6月2日,坛山派出所再次传唤申请人,并第三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坛山派出所对申请人延长询问查证时间。7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认定申请人存在用热水烫伤**右手腕部和用脚踹**大腿根部的行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

另查,申请人与**二人均做了伤情鉴定。被申请人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21年4月19日出具的(枣峄)公(刑)鉴(伤)字[2021]32号《鉴定书》载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1年5月17日出具的(枣峄)公(刑)鉴(伤)字[2021]46号《鉴定书》载明,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1年4月19日、5月18日,被申请人于将载明申请人和**伤情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分别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多次对申请人、**进行了传唤和询问,并对案发时唯一在场的**及时进行了询问,在确认上述三人陈述内容客观清楚的情况下,根据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和**的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案发当日申请人存在用热水烫伤**右手腕部、用脚踹**大腿根部的故意伤害和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予以支持。

二、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案件后,当日对申请人、**以及相关证人制作询问笔录,依法延长了对申请人的询问查证时间,被申请人的受理、询问、传唤、调查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期限、步骤等要求,本机关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一张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公告的照片,但该张公告照片并未体现张贴的人员、位置、时间及见证人员等信息,不符合留置送达的法定形式和要求,被申请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依法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等程序权利,程序违法。另外,申请人均在被申请人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书》上签字捺印,其称被申请人所辖坛山派出所未告知伤情结论的有关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在法定的裁量幅度之内,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在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申请人用热水烫伤**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与申请人向**大腿根部踹了一脚的殴打他人行为合并处罚,但并未分别作出决定,与法律规定不符,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虽被申请人未分别决定,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认定申请人存在上述两种违法事实,且基于两种违法行为实质合并后作出行政处罚,最终处罚结果准确,裁量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违法,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峄公(坛)行罚决字[2021]1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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