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殷**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40332000642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37040332000642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2021年7月9日下午9:30,申请人在白龙湾附近吃完饭等朋友过来,因为当时天气很热,带着的孩子想上车开空调凉快一下,申请人上车打开空调,车子没有启动。时间不长,三名交警过来打开车门将申请人拉了下来,让申请人进行酒精测试,检测完之后就给申请人开单子让申请人签字,申请人解释没有上路行驶,车辆没有启动,申请人只是在车里等朋友过来开车,交警不听取申请人解释,执意要作出12分处罚,申请人拒绝了签字,到最后被强迫签字。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五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未对申请人进行抽血检验。按照程序要求,对体内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有异议的,被申请人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二)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申请人当时对酒精测试结果存在异议,被申请人依法应当对申请人进行抽血检查,但实际上并未抽血检查,而是直接以酒精测试数值为处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等法律规定,执法机关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应当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的陈诉和申辩,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依法享有复议诉讼的权利。实际上被申请人并未告知上述内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出具任何证件,民警身着警服可以不出示证件,但是一旦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依法出示证件,被申请人未出示任何有效证件而直接对申请人进行处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条等规定以及《关于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意见》相关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后,并未对申请人进行任何相关法律法规的教育,对申请人不管不顾,明显是以罚代管,没有有效行使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义务。四、被申请人处罚过重,加重了申请人的生活负担。按照公安部发布的《驾驶证申领与使用规定》规定,被处罚人需要几年的时间来恢复原准驾资格,更有甚者因为文化水平较低,考不过去因此彻底失业。降级和失业就意味着整个家庭的基本生活难以得到保障。没有其他生活技能,有驾驶技术却不能开车,还有可能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国家查处酒驾主要是考虑到酒驾的安全隐患,为了提前对可能造成隐患的人进行安全教育,用严肃的处罚达到让其认识错误、改过自新的目的,并以此为戒,在未来的工作和生活中更遵纪守法,甚至积极向身边人普法。行政执法的手段和目的之间要符合比例,包括合法目的性、适当性和损害最小性。行政机关在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同一执法目的时,应当选择侵害相对人权益最小的手段,避免采用对当事人权益造成巨大损害的方式。现在申请人的驾驶证被扣12分,已经不能继续驾驶车辆,一家老小生活都指望申请人。申请人工作丢失,更换工作根本不现实,父母治病和孩子上学均需要花钱,真不知今后生活如何是好,对未来一片茫然,完全失去了生活的信心,生活变得一团糟。申请人也知道交警同志每天风吹日晒的执勤很是辛苦,但也要合情执法,不能一棒子打死,希望人民政府能从实际情况出发,给申请人留条活路。
被申请人称:一、全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义务,执法过程合法,行政处罚事实清楚,依规依据,证据确凿。2021年7月9日晚,被申请人在店韩路牛山村牌坊处开展酒驾查处行动,21时05分许,执勤民警发现申请人驾驶车辆,遂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检测,当场显示检测结果为73.2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当场将结果出示给申请人确认,并询问对此结果有无异议,申请人当场承认自己饮酒的事实,说明自己晚上喝了不到两瓶啤酒,但是拒绝签字。执勤民警依法将其带去薛城区人民医院抽血,在送去医院的过程中申请人承认呼气检测结果并签字认可。因申请人未携带驾驶证,民警当场对其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要求其签字确认,依法扣留其驾驶的机动车。处理完毕后,申请人离开现场。此次执法全程有执法记录仪录像。二、对申请人在签字确认后提出的抽血要求不予采纳。经查看执法记录仪视频,在对申请人进行呼气时酒精含量检测后,申请人开始不认可,在送医院的途中其承认喝酒事实并签字确认,申请人明确表示对该检测结果无异议,在呼气检测结果当上签字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民警在现场进行明确告知,在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后,对其提出抽血要求不予采纳。三、现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之规定,因申请人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民警依法开具第3704033200064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驾驶的机动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四、依法告知了申请人处罚依据、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执法过程中,民警均明确告知申请人处罚依据、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听取申请人陈述和申辩。在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快速办理告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上均有申请人签字和捺手印,并全程有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五、现场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义务,执法程序合法。现场执法过程中,执勤民警身着制式警服,驾驶制式警用车辆,在执勤现场开启警灯,摆放反光锥桶等警示标志,明确表明了执法身份。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期间,执法现场有孙忠庆、孙开存两名具备执法资格的民警在场。六、执勤民警在执法现场对申请人已进行教育,已告诉申请人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9日晚,被申请人在店韩路牛山村牌坊处开展酒驾查处行动。当日21时05分许,申请人驾驶鲁D65***号牌小型汽沿薛城区店韩路牛山村村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执勤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检测,显示酒精含量结果为73.2mg/100ml,并将结果向申请人出示,申请人承认自己饮酒,但未在检测结果单上签字。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遂将申请人带往指定医院进行血清检测,途中申请人承认呼气检测结果并签字确认,期间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存在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违法行为,当场告知其处罚依据、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等内容,并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后出具了编号37040332000642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申请人驾驶的机动车,申请人签字确认。上述情况有执法记录仪视频、薛城区周营白楼村向南枪机监控摄像、执法文书等证据为证。
另查,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制发的编号C09-20211829《检定证书》显示被申请人所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出厂编号86B02472,鉴定结论为合格,检定有效期至2021年9月22日,设备符合国家标准,检测结果有效。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薛城区周营白楼村向南枪机监控摄像记录显示,7月9日晚20时58分18秒至21时02分03秒,申请人出现在该监控视频中,并启动车辆,驾车行驶出该枪机监控范围。由此可知,申请人在当晚饭后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行为,申请人称“没有上路行驶,而且车辆也没有启动”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认可。
二、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80毫克的驾驶员即为酒后驾车,80毫克以上认定为醉酒驾车。本案中,申请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吹气检测,显示结果为73.2mg/100ml,属于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因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且未随车携带驾驶证,对其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因此,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机关不予认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被申请人现场执法记录仪记载的录音录像显示,现场执法过程中,执勤民警身着制式警服,驾驶制式警用车辆,在执勤现场开启警灯,摆放反光锥桶等警示标志,明确表明了执法身份,在申请人对交通警察执法身份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着装规范,未出示警察证执法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在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时,执法现场始终有两名具备执法资格的民警在场。执勤民警与申请人交流过程中,有民警对其饮酒驾驶产生安全隐患的批评教育,亦有申请人对饮酒驾驶的陈述和申辩。并且执勤民警在对申请人进行酒精测试、出示测试结果、出具强制措施凭证等执法过程中,均履行了告知义务,包括向申请人告知相关法律依据、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以及申请人对处理不服的法律救济渠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之规定,被申请人于7月10日填制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在出具案涉强制措施凭证后24小时内履行了补办审批批准手续,程序合法。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0403320006423)的执法过程并无不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本机关不予认可。
四、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执勤民警在对申请人进行呼气时酒精含量检测后,申请人承认喝酒事实,但没有立即在检测结果单上签字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之规定,执勤民警依法将其带往医院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测,途中申请人对检测结果予以认可,并签字确认。视频中,申请人明确表示对该检测结果无异议。因此,申请人称“未对申请人进行抽血检验,而是直接以酒精测试数值为依据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与事实不符,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此外,申请人在本案中申请复议的事项是被申请人对其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提出的因其驾驶证被扣12分,加重申请人生活负担、不能继续驾驶车辆、工作丢失以及生活窘迫等主张,属于对申请人当日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引发的异议问题,与本案行政复议审查的行政强制措施无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40332000642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