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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枣政复决字〔2021〕054号)
发布时间:2021-12-31
  

申请人:*

被申请人:枣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职责。

申请人称:2021年1月21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34494440453)向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其于2021年1月14日在滕州***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旗舰店购买**外婆拌饭(彩椒拌饭、香菇酱拌饭),两件产品标注执行标准GB1740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方便面》,涉案产品为米饭制品不适用该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法律法规。鲁市监投诉举报告字[2021]第30号将举报转办至被申请人,时至今日,既未告知不予受理,也未告知案件办理需要延期,亦未告知申请人案件办理结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期限内履行职责并履行告知义务。

被申请人称:2021年2月3日,被申请人接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鲁市监投诉举报转字〔2021〕30号函,要求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2月4日,被申请人将该函件转至滕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将处理结果于2021年3月4日前报告省局网监处和市局综合执法支队,市局综合执法支队拟定了《投诉举报转办处置流程单》,详细记述了转办和催办的情况。2021年2月5日,滕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滕州***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认定该公司为网络代售商,现场无实物,并提供其经营该产品生产厂家执行标准。执法人员向该产品生产厂家所在市场监管部门发协查函,特此回复。滕州市市场监管局通过网络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1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编号:XA34494440453)向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信》,称2021年1月14日其在滕州***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旗舰店购买**外婆拌饭(彩椒拌饭、香菇酱拌饭),两产品为米饭制品,不适用标注执行标准:GB1740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方便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法律法规。2月2日,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鲁市监投诉举报告字〔2021〕第30号函件告知申请人,将其反映的问题转发至被申请人处理,并提供了被申请人联系电话。同日,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将30号函和申请人《投诉举报信》转发给被申请人。2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该函件。2月4日,被申请人制发《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枣市监投诉举报〔2021〕第13号),将函件转至滕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月5日,滕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滕州***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调查。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之规定,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称投诉举报应为举报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依法接收、处理举报投诉并告知相关情况的法定义务,为有权处理部门。本案中,被举报对象位于滕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范围之内,被申请人收到上级部门转办函后,按照内部流程转交至滕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之规定,本机关予以认可。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本案涉及投诉举报事项为食品安全领域,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经调查核实立案处理的应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本案中,滕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转办通知且进行调查后,虽然制作了《案件回复单》,但仅在“处理结果”一栏表述了调查情况,对于回复对象、回复方式、回复时间等内容没有记录,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被申请人称滕州市市场监管局通过网络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但并未提供通过网络平台向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举报处理结果告知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0月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