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滕州市方长玻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枣庄市生态环境局滕州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滕环罚字〔202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书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滕环罚字〔202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一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纳税,从未受过任何行政处罚。今年在枣庄、滕州两级市提出“工业强市、产业兴市”的大背景下,企业积极拓展玻璃产业链条,投资研发电子玻璃新产品,公司生产中的工艺是目前行业无法替代工艺,产生的部分废水不形成重大污染源,且企业积极办理环评手续并巨资安装了高标准环保处理设备,达到较好效果,通过行业专家验收,经营至今未发生一起环境污染事故,申请人主观没有任何过错。二、行政处罚告知书中描述的“单位东侧有污水排放迹象,土壤呈酸性,调查发现你单位使用未处理的生产废水冲刷网版,并未收集冲刷的废水以至流入无防渗措施的地面”与实际情况不符,经现场确认员工,我单位不存在上述情况。同时,申请人一直是租赁滕州市金明玻璃有限公司场地封闭生产,厂区内多家企业经营不能认定申请人出现上述行为。三、公司在生产经营中一直严格按照工艺流程及环境评价规范操作生产,并通过了环评验收,企业主动安装了环保设备确保了废水达标处理,之前多次接受相关部门检查,从没有违法问题,也没有收到任何有关违法行为的通知。被申请人认定调查取证的小块土壤不在申请人公司内部,没有排放证据证明是申请人导致的,仅依据现状地面成酸性就采取过重处罚,显然不合理,实际上也不属于申请人外排,调查区域较小没有代表性,不可能证明地块是酸性土壤,更不可能形成重大污染,且土壤检测报告结果不构成严重污染,处罚显然过重。四、近年来企业受到疫情影响订单下滑经常间断生产经营异常困难、举步维艰。处罚决定书取近乎上限下达77.5万元处罚,参考标准过重,恳请领导在依法依规监管的同时,深刻考虑企业生存、发展问题,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和困难,指导企业规范化、标准化发展,为地方经济和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综上,在没有主观过错、没有形成重大污染情形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事实不充分、处罚标准过重。申请人无法承受77.5万元罚款,该处罚有可能导致企业停产。申请人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申请人提及产生的部分废水不形成重大污染源,经营至今未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企业主管没有任何过错的问题。申请人生产工艺中采用的原料液中含有氟化物指标,该项指标是国家断面水质考核标准之一,且氟化物属于本地区特征水污染物指标,申请人直接利用生产废水冲刷网板,且未收集处理,直接将废水排入无防渗措施的地面的违法行为,属于申请人的直接故意。申请人完全可以避免发生,使用清水进行冲刷网板,申请人明知冲刷网板的水属于未经处理的废水,仍然私自采用软管接通,且冲刷网板后直接将废水流至没有任何防渗措施的地面,可见申请人具有排放污水的直接故意。二、关于申请人认为使用未处理的生产废水冲刷网板流入无防渗措施的地面情况不符,经确认不存在上述行为且厂区内多家企业经营不能认定是申请人行为的问题。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厂区东侧地面潮湿,经PH试纸测试呈酸性后,对其公司经理王**进行调查询问,其在调查笔录中表述是未处理的生产废水冲刷网板流入无防渗措施的地面,对私自接通软管利用未经处理的废水冲刷网板,并直接流入无防渗措施的地面的事实予以认可,通过现场视频资料显示,现场取样时该公司工作人员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且明确表示造成污染土壤没有外源水进入,另外软管排放口即为受污染地面。经滕州市环境监察站取样分析,三通阀门与软管内水样氟化物、氨氮等指标高度吻合,而土壤监测氟化物739mg/kg,该项指标与申请人生产工艺使用含氟化物原料相符,且该院内其它企业不采用含氟化物原料。可见,申请人该项辩解无事实依据。三、关于申请人认为调查取证土壤不属于申请人内部,没有排放证据,依据现状土壤成酸性处罚过重不合理,土壤检测报告不构成严重污染以及处罚显然过重的问题。被申请人调查取证的土壤位于申请人院内生产车间紧靠东侧,取证时,申请人相关工作人员在现场,被申请人发现土壤呈酸性后,是经过对申请人调查询问及土壤中特征污染物氟化物认定的违法行为,处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条款进行处罚,不是依据土壤酸性进行处罚,且罚款是依据《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计算出的罚款额,土壤检测报告是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佐证。四、关于企业经营异常困难,处罚决定书近乎上限,参考标准过重的问题。罚款上限为100万元,处罚是依据《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计算出的罚款额,都是以《检测报告》、《调查询问笔录》为准,不存在人为处罚过重问题。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77.5元人民币,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是在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作出的,于法有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企业车间东侧有污水排水迹象,于当日对其涉嫌私设暗管排放污水进行立案调查。1月21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工作人员见证下,现场提取软管内和三通排放口的水样。1月25日,对申请人公司经理进行调查询问,经调查,其使用未处理的生产废水冲刷网板,冲刷后直接流至无防渗措施的地面。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滕环告字[2021]0370号《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月20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工作人员见证下,现场提取土壤样本。3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滕环罚告字〔2021〕2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滕环罚听告字〔2021〕19号《行政处罚听证会告知书》,并于3月17日向申请人送达。3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3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听证通知。4月6日,被申请人召开听证会。4月28日,经核查听证会笔录后,被申请人作出滕环罚字〔202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77.5万元。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总经理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和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执法视频中,均自认申请人未经环评采用软管接通,利用其公司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冲刷网板,并将废水排入无防渗措施的地面;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执法视频、执法照片能够证实申请人违法安装软管排污以及被申请人执法过程、提取废水和土壤等样品等情况;被申请人提供的专业机构鉴定结论显示了申请人软管内废水、三通排放口废水、厂区东侧土壤的氟化物含量、氨氮含量和PH值等指标数据情况,且三通阀门与软管内水样的氟化物、氨氮等指标高度相符,在被申请人查明仅在申请人公司院内仅有其生产经营需要氟化物原料和土壤检测的情况下,能够证实申请人违法安装软管排污并造成土壤酸性和氟化物等超标的事实,以及申请人存在违法的主观故意。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准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被申请人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申请人存在私自安装软管并排放水污染物氟化物的违法行为,并非是因申请人厂区东侧土壤检测为酸性而构成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机关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和《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将违法事实、情节等裁量因素、裁量等级输入环保执法小程序中综合计算,裁量得出罚款数额为77.5万元,并以此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裁量准确。
三、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受理、调查、鉴定、处罚事先告知、听证以及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等执法流程,保障了申请人的各项程序权利,尤其是申请人申请和参加听证的权利,且根据听证笔录予以核查。虽然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距受理立案日期超过3个月,但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之规定,除去被申请人申请鉴定、组织听证等时间,被申请人办案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需要指出的是,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之规定,参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八条“本办法第四十八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0元以上”之规定,本案涉及的行政处罚数额为77.5万元,属于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被申请人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集体审议程序,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机关视为重要程序缺失,系程序违法。
近年来,我市高度重视保护民营企业和中小微企业发展,尤其在全市上下开展“工业强市、产业兴市”三年攻坚突破行动以来,更加注重依法维护和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但是,本案中申请人实施的涉及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明确,在当前国家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情况下,此两者不可偏废。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程序违法,本机关经依法审理和综合考量后,认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必要性不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滕环罚字〔2021〕3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