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秦**,男,197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张范镇汤庄村158号。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薛公(邹)行罚决字[202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鹿**作出的薛公(邹)行罚决字[202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鹿**持刀把申请人砍伤、持棍把申请人打晕,致使申请人两颗牙齿断裂、鼻中隔骨折。鹿**把申请人的车砸坏以及申请人互骂,被申请人以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对鹿**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为何对鹿**持刀伤人、木棍打人、骂人不予处理,请对被申请人避重就轻的行为核实。
被申请人称:2019年10月7日23时许,申请人在薛城区邹坞镇甘霖街一餐馆内酒后无故滋事,多次拨打鹿**电话并与鹿**发生口角,后驾车至鹿**住处与鹿**发生冲突。2019年10月8日0时许,鹿**在薛城区邹坞镇南陈郝村与申请人发生口角,并使用砖头将其货车前挡风玻璃砸坏,同时,因鹿**与申请人发生冲突,邵*动手殴打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鹿**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邵*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鹿**、邵*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是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客观充分的前提下进行的,申请人反映鹿**殴打他人、侮辱等违法行为,经过办案民警的多次工作均未找到相关的证据证实,案件事实不清,因此公安机关仅就已查清的鹿**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对鹿**作出行政处罚。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是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客观充分的前提下进行的,案件发生以后,办案民警积极开展查证工作,由于案发时间为深夜,证人无法作证等客观原因,致使双方各执一词,案件事实不清,期间,办案民警没有中断案件的侦查取证,直至2021年6月份,针对部分已经查证清楚的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相应的处罚。依据已查证清楚的案件事实,申请人于2019年10月7日23时许,在薛城区邹坞镇甘霖街一餐馆内酒后无故滋事,多次拨打鹿**电话并与鹿**发生口角,后驾车至鹿**住处与鹿**发生冲突。期间,申请人存在侮辱他人行为,但是对他人的辱骂属于寻衅滋事的一种表现,因此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得当。综上,被申请人对鹿**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枣庄市人民政府依法审理,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8日0时许,被申请人接到鹿**报警后出警,申请人与鹿**发生口角并发生殴打。当日,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同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对鹿**、邵*进行询问和制作询问笔录;10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和制作询问笔录;11月12日,鹿**、邵*来到被申请人所辖邹坞派出所补充反映相关案件情况,执法人员对鹿**、邵*进行询问和制作询问笔录;11月18日,被申请人调取秦广伟(秦**曾用名)住院病历一份;12月23日,被申请人出具薛公(刑)鉴(伤)字[2019]363号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报告书一份;12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和制作询问笔录。2020年1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和制作询问笔录;2020年4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秦**驾驶货车修车发票1张;2020年9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邵*进行询问和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6月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付**、李**进行询问和制作询问笔录;当日,被申请人让李**辨认2019年10月7日晚在其饭店就餐期间打电话骂人的人并制作辨认笔录;6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鹿**、赵伟进行询问和制作询问笔录;6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付**、李**进行询问和制作询问笔录;6月25日和6月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和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鹿**签字捺印。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鹿**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向其送达。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鹿**、邵*等人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鹿**在薛城区邹坞镇南陈郝村与申请人发生口角,并使用砖头将秦**货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的违法事实,结合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被申请人认定鹿**存在损毁财物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予以支持。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案件证据,不能证明鹿**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持刀伤人、木棍打人和辱骂他人的行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案件后,对申请人、鹿**、邵*等人制作询问笔录,向鹿**告知了拟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依法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为被申请人管辖的治安案件,被申请人依法制作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上述规定,将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案件,延长办案期限后应当在2019年10月7日前结案,考虑10月7日为国庆假日的最后一日,顺延后决定亦应在2019年10月8日前作出,虽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身体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但送检开始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2月23日作出结论),在决定应当作出日期之后,综合考虑案件办理整体状况,即使减去对申请人进行身体损害鉴定的时限,在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案件存在其他相关鉴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实务指南》(2019年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关于该条的释义,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延长办理期限其他情形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时间为2021年6月26日,办案期限长达一年半之久,违反了上述法律关于案件办理期限的规定,构成程序违法。另外,《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中承办单位意见的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领导审批意见的日期为2019年11月7日,亦未有审批人的电子签名,审批时间前后倒置。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查证的鹿**在薛城区邹坞镇南陈郝村与申请人发生口角并使用砖头将秦**货车前挡风玻璃砸坏,认定鹿**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和情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公安机关管辖行政案件处罚基准,给予鹿**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在法定的裁量幅度之内,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薛公(邹)行罚决字[202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