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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枣政复决字〔2021〕082号)
发布时间:2021-12-31
  

    申请人:山东帝豪酒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枣庄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

第三人:曹**,男,汉族。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社会保险催缴通知书》(编号20210001),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社会保险催缴通知书》(编号20210001)。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已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该案已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解除,申请人不应再为其缴纳2015年10月以后的养老保险费,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30日对申请人作出的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计算保险费至2021年6月30日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通知。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第三人投诉申请人欠缴社会保险费问题,被申请人经多次告知申请人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无果后,于2021年6月30日,对申请人下发《社会保险催缴通知书》(编号20210001),催缴申请人欠缴第三人2010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养老保险费34154.52元、失业保险费2149.72元、工伤保险费1197.36元)。二、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经法律部门裁决。市中劳仲案字[2016]76号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6)鲁0402民初4062号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意见裁决第三人与申请人2010年5月至2015年10月存续劳动关系。三、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出具《社会保险催缴通知书》。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我单位严格依法依规出具《社会保险催缴通知书》,并无任何不妥之处。四、欠缴金额不含2015年10月至2021年6月30日社会保险费本金。被申请人出具的《社会保险催缴通知书》中载明“截至2021年6月30日,你单位欠缴的曹**基本养老保险费34154.52元;失业保险费2149.72元;工伤保险费1197.36元。”这里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金额,催缴金额包括以下两个部分,一是2010年5月至2015年10月各项社会保险费本金;二是截至2021年6月30日应加收的滞纳金。

第三人称:一、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10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因解除劳动关系争议纠纷经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市中劳仲案字[2016]第76号《裁决书》、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402民初4062号《民事判决书》及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4民终488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第三人自2010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申请人有义务为第三人按时足额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前面已经陈述自2010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我国《社会保险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作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有义务按时足额的为第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三、申请人不为第三人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当受到处罚。从现有证据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内容可以看出,申请人并没有为第三人缴纳2010年4月至2015年10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依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及八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该行为具有违法性并应当受到处罚。四、核定及征缴社会保险是被申请人的职责。依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责令申请人限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五、被申请人作出的《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并非是行政处罚行为,而是行政处理决定行为。即使被申请人作出的该通知书内容上有瑕疵被撤销后,被申请人仍然有权继续作出催缴通知,责令申请人为第三人限期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责令申请人为第三人缴纳自2010年4月至2021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的“2021年6月30日”系笔误所致。申请人对2021年6月30日不认可,只认可2015年10月30日之前的观点,第三人也赞同。六、申请人若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第三人同意申请人认可的2010年4月至2015年10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由申请人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对于申请人认可的自2010年4月至2015年10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为第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第三人没有异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中的笔录瑕疵完全可以通过补正的方式加以解决而无须撤销该《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社会保险催缴通知书》(编号20210001),内容为截至2021年6月30日,你单位欠缴的曹**基本养老保险费34154.52元;失业保险费2149.72元;工伤保险费1197.36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你单位于近日内到属地社保机构(地址:枣庄市民生路366号)补缴社会保险费以及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移送有关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另查,根据(2017)鲁04民终488号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山东帝豪酒业有限公司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2月份,但并未提供能够支持该项主张的相应证据。曹**认可山东帝豪酒业有限公司与2015年10月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于2015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曹**2016年7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自双方解除劳动起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山东帝豪酒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15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人作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为依法履职,本机关予以认可。

鉴于申请人与第三人已于2015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不应当再承担为第三人缴纳2015年10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义务,被申请人作出的《社会保险催缴通知书》(编号20210001)中对申请人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计算时间段界定为2021年6月30日,与事实不符。同时,被申请人亦未提供其向申请人作出催缴通知同时,对申请人欠缴社会保险费具体时间、项目明细等予以列明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根据上述《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经本机关调查被申请人,其称本案审理期间,社会保险费征收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但并未提供省、市相关法律政策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社会保险催缴通知书》(编号20210001),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社会保险催缴通知书》(编号20210001),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或依法依规交由相关职能部门办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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