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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枣政复决字〔2021〕043号)
发布时间:2021-09-03
  


申请人:**

被申请人:枣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书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请求补足差额。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在枣庄矿业集团矿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井下发生的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发放却按照枣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地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申请人的工伤是在劳动合同履行地变更到枣庄矿业集团矿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后发生的。在井下发生的工伤,却用地面的标准补偿,非常不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有关本人工资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五、十条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枣庄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9年7月劳务输出**分公司通防工区瓦斯检查工,2019年11月15日,申请人工作中被管道中的煤、水和瓦斯混合物喷伤右侧脸部,2020年8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申请, 9月18日被认定为工伤, 12月30日经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2021年3月,**分公司向矿区分中心申请核定支付于振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通过社保平台查询核实,申请人缴费单位枣庄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报的2018年缴费工资为4321元/月,2019年缴费工资为3269元/月。据此,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计算得出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3444.33元,按照七级工伤赔付13个月共计44776元,申请人已在补助审批表上签字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于2021年3月4日在《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审批表》上签字按手印,其在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即2021年3月4日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日已超过法定期限。且申请人分别在《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审批表》《枣庄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矿区分中心负伤职工伤前十二个月工资核定表》上签字并按手印,认可本人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数额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

综上,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核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无误,符合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枣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枣庄**公司”)员工, 2019年7月劳务输出枣庄矿业集团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枣矿**分公司”)工作。同年11月15日,申请人在工作中被管道中的煤、水和瓦斯混合物喷伤右侧脸部,2020年9月18日被认定为工伤,12月30日经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2021年3月2日,枣矿**分公司向枣庄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矿区分中心申报核定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776元,申请人于3月4日在《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审批表》“本人签字(手印)”一栏签字“于振保”并按手印。2021年4月12日,申请人通过社会保障卡收到银联入账44776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与枣庄**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书》(编号LC20440)、枣矿**分公司与枣庄**签定的《劳务合同》、申请人与枣矿**分公司、枣庄**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以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审批表》《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为证。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申请人劳动关系及其工伤保险缴纳工资的申报和缴纳单位问题。申请人与枣庄**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书》中第十条载明,申请人的工资由枣庄**公司支付;第十五条载明,申请人依法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枣庄**公司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枣矿**分公司与枣庄**公司签定的《劳务合同》中第五项第一款载明,劳务输出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由输入单位代扣代缴,连同企业缴纳部分按时足额划拨给劳务输出单位。社保参保地及缴纳渠道不变。申请人与枣矿**分公司、枣庄**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中第二项载明,本变更协议签订后,均具同等法律效力,原劳动合同书继续履行。根据上述《劳动合同书》《劳务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记载,申请人始终属于枣庄**公司职工,虽然其劳动合同履行地发生变更,但其劳动关系并未发生改变,申请人的工伤保险缴纳工资仍然由用人单位枣庄**公司向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申报和缴纳,被申请人依据用人单位申报的工伤保险缴纳工资计算核定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认可。

二、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核定基数、时段等计算标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无论是在用人单位枣庄**公司工作期间,还是在劳动合同履行地枣矿**分公司工作,其与枣庄**公司的劳动关系始终未变,本人工资均由用人单位枣庄**公司发放,鉴于申请人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因此,应当依据枣庄**公司发放的申请人伤前12个月(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为基数,结合七级工伤赔付13个月本人工资,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776元核定标准,本机关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规定中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与上述“本人工资”并非同一概念,申请人称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有关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申请人在2021年3月4日签字确认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但在申请人签字确认的《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审批表》中并未明确申请人救济渠道,被申请人亦未提供当日向申请人告知救济渠道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之规定,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核准数额。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