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商务宾馆连锁有限公司茂源分公司
被申请人: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薛城区**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工作指挥分部作出的限期移除变压器箱柜的《通知》,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成立的临时组建机构薛城区**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工作指挥分部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的强制拆除通知书。
申请人称:2021年3月22日,薛城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布《枣庄市**置业有限公司**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规划建筑方案批前公示》(薛城区**路北侧、***东侧、**一路南侧、**路西侧),申请人租赁的消防回车场被纳入征收范围。申请人作为消防回车场的使用权人,在未得到任何征收补偿的情况下,5月20日,薛城区**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工作指挥分部向申请人下发了《通知》。申请人认为:一、《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该《通知》形式上为通知拆除,实际上却为申请人设置了新的权利义务,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此,申请人为行政复议的适格申请人。二、《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薛城区**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工作指挥分部并无强制执行权,因此,该《通知》的作出主体不适格。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薛城区**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工作指挥分部的组建机关,应当为指挥分部行为负责,因此,薛城区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主体适格。三、《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相应事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因此,该《通知》作为行政强制通知,其作出并不符合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先补偿后拆迁原则的规定,实施征收的机关应当对被征收人先进行安置补偿,才能实施具体的搬迁工作。现申请人作为案涉消防回车场的使用权人,在未得到任何补偿安置的情况下,有权拒绝搬迁,恳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商务宾馆(茂源路店)的变压器箱柜位于宾馆东侧,变压器所占用的土地原系**轻钢公司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且**轻钢公司已经与新城街道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并将该宗土地移交指挥部用于施工。因政府征收行为属于不可抗力,**轻钢与该宾馆之间的租赁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合同已经解除,该宾馆继续将变压器箱柜设置于该宗土地上已无合同依据,应将变压器箱柜及时移除。因**轻钢公司与该宾馆无法就移除变压器箱柜达成协议,指挥部只能主动与该宾馆联系,虽经多次沟通,该宾馆一直拒绝移除,并因此影响了薛庄社区回迁安置房工程的施工。因**宾馆的变压器非法占用土地已长达5个多月的时间,严重影响了工程施工进度,为尽快排除妨害,减轻因变压器未及时移除带来的停工损失,指挥分部于2021年5月20日向高新区供电部送达了商请函,同日向该宾馆送达了关于移除变压器箱柜的通知。但该宾馆在收到通知后仍未排除妨害,未将变压器箱柜移除。之后,指挥分部工作人员采取合理、适当方式将变压器箱柜转移至该宾馆门北侧,转移期间,指挥分布调派了发电车为宾馆提供持续供电,没有影响宾馆营业,没有给其造成任何损失。二、复议申请人是**商务宾馆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具备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三、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其复议申请。1、该宾馆将其个人使用的变压器箱柜放置在已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上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行为违法,即该宾馆对将变压器箱柜放置在已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上的行为不享有合法权益,其权益不受保护。2、指挥分部向该宾馆下达的只是移除变压器箱柜的通知,该通知只是告知该宾馆及时停止侵权行为,通知不是行政强制措施,也没有违法要求该宾馆履行义务,而且通知本身不会导致变压器箱柜被移除,没有侵犯该宾馆的合法权益,即该通知不是行政行为,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七)(十一)项以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驳回复议申请。3、在复议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前,变压器箱柜已被转移,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移除通知已无实际意义,即便认定该通知系行政行为,在事实上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0日,薛城区**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工作指挥分部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移除变压器箱柜的《通知》,内容为“你处所使用的变压器箱柜处于政府征收土地内,目前该处土地已合法出让用于回迁安置房建设,你处的变压器箱柜至今未迁出,已严重影响了回迁安置房的建设,限你处于2021年5月24日前把影响施工的变压器箱柜移除,如不在规定时间内移除,指挥部将强制执行”。
另查,1、薛城区**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工作指挥分部为被申请人根据辖区征收工作需要成立的临时组建机构。2、申请人营业执照上登记负责人为刘**。
本机关认为:薛城区**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工作指挥分部(以下简称“指挥分部”)作出的案涉《通知》虽从形式上不符合执法文书要件,但其内容上要求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作出移除变压器箱柜的行为,并告知了申请人不按期移除的法律后果。因此,指挥分部作出的《通知》实际影响申请人的权益,作出《通知》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被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因《通知》向申请人作出,申请人虽不是企业法人,但依法成立并具有营业执照,其作为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依法具有针对《通知》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之规定,指挥分部作为被申请人成立的组建机构,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发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应为组建其的行政机关即薛城区人民政府,申请人将薛城区人民政府列为本案被申请人,本机关予以支持。
指挥分部作为被申请人针对征收工作成立的组建机构,不论是土地征收还是房屋征收,均应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在征收实施过程中,作出实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执法主体应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依法承担综合执法职责的执法机构,因此,指挥分部并非法定的行政机关,也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无权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其以自己名义作出案涉《通知》没有职权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薛城区**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工作指挥分部作出的《通知》属于执法主体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薛城区**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工作指挥分部作出的《通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