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412190422637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370412190422637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因其于2021年4月21日17时55分,在解放路与光明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0元罚款,扣6分的处罚。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前有辆大型公共汽车行驶,遮挡了交通信号灯,申请人看不见信号灯指示,由于通过十字路口的车辆不多,申请人认为跟着公共汽车走,不会出现红灯,遂跟着公共汽车后慢速通行。跟着大车走的理由:第一认为前面车辆不多,不会闯红灯;第二,下班高峰期间,在十字路口,如果随意停车,会给后面车辆通行造成不便,形成不必要的交通堵塞。但是,当申请人开过等待线时,看到交通信号灯,才发现自己已闯红灯。申请人向交警部门反映,他们认为其撒谎,说公共汽车不会遮挡,并出示违章照片。申请人最近驾车时,有时又碰巧跟在公共汽车后面,遂在光明路和解放路上抓拍了一些照片,足以证实没有撒谎。罚款的目的,是为了处罚破坏交通规则、故意违章驾驶的行为。申请人此次闯红灯的行为,主观上没有存在违章的故意,无心闯红灯,也确有客观障碍,保证下次会注意,因此不存在重大过失,申请人对此次处罚不服,不应给予罚款、罚分。
被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的事实和证据。2021年4月21日17时55分,鲁DAC***小型轿车沿枣庄市市中区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路路口左转,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0),被交通违法电子监控设备拍照。2021年5月7日,申请人到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处理中心对该车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陈述了其驾驶上述车辆违章的事实。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经调取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证实:2021年4月21日17时55分,申请人驾驶鲁DAC***小型轿车沿枣庄市市中区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路路口,在信号灯为红灯时,未越过停止线且距离有一定距离,仍越过停止线继续向前行驶。三、处罚的理由和依据。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7日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市政府依法子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1日17时55分,申请人驾驶鲁DAC522的小型轿车沿枣庄市市中区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路路口左转,左转时信号灯已为红灯。5月7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理交通违章,被告知因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当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370412190422637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给予申请人200元罚款。
另查,交通信号灯显示正常,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照片清晰,设备符合国家标准,检验报告有效。
本机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数张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照片等证据显示,2021年4月21日17时55分许,申请人驾驶鲁DAC***小型轿车沿枣庄市市中区解放路由北向南行至光明路路口,在交通信号灯已为红灯的情况下,其驾驶车辆通过左转停止线,通过后左转信号灯仍为红灯,该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上述照片足以证明申请人违反信号灯通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主张其驾车左转通过路口时,被前方公交车遮挡而无法看见信号灯,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照片显示,申请人驾驶车辆距离左转停止线尚有一段距离时,前方公交车已通过左转停止线和相应人行横道竖线一段距离,且公交车已左转一定角度,明显不会影响申请人查看左转信号灯的情况,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其驾驶车辆直行通过其他路口且前方有公交车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机关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车道信号灯表示红色叉形灯亮或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认定、检定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认定申请人驾驶车辆违反信号灯通行,适用法律有关的禁止性规定正确。此后,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适用法律有关罚则性条款正确,裁量准确。另外,对于申请人在申请书提出的不服驾驶证被记分六分的情况,因驾驶证记分不属于行政处罚,因此,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机关对申请人该项复议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412190422637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