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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枣政复决字〔2021〕038号)
发布时间:2021-09-03
  

申请人:**

被申请人枣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枣庄矿业(集团)**煤业有限公司

第三人枣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枣人社工不认字〔2021〕2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书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枣人社工不认字〔2021〕2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予以撤销。

申请人称申请人丈夫**2002年劳务输出用工派去枣矿集团**煤矿上班。2020年10月29日,**乘坐**煤矿班车返家,在班车行驶到薛城山家林附近时,感觉身体难受,与其一同坐班车的同事打了急救电话,急救车将其送至薛城区矿务局中心医院抢救,当晚7点左右,申请人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已经去世。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申请人不服,认为**是乘坐单位班车返家的过程中去世的,从下班到去世时间很短,应当认定工亡,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不合法、不合情理。

被申请人称2021年3月15日,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有关材料,被申请人当日受理。3月31日,被申请人赴**煤矿调查,经过调查取证,被申请人认为**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以认定为工伤。一、**死亡时间不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出勤2020年10月29日的夜班(18时点名)。当天下午向通防工区长江某请假,并乘坐本单位通勤车返回市中区,途中发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发病时间也不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同班工友证实**10月28日正常出勤(16:30-23:00),并无异常表现。第二天上午咳嗽很严重,后到矿门诊部以到上级医院复查甲状腺为由要求医生开具了两天的假条。综上,**正常出勤了10月28日夜班,在宿舍休息了一夜后,29日下午向工区请完假,不再出勤10月29日的夜班。10月29日16时36分乘坐单位班车,途径薛城区山家林路段突感不适,同车人员拨打120并陪同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病死亡既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岗位。所以申请人申请的事由与被申请人调查的事实不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枣庄矿业(集团)**煤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复

第三人枣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称:一、本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复议机关根据事实和法律予以认定。**系本单位职工,2002年劳务输出到枣矿集团**煤矿上班,由枣矿集团**煤矿为其支付工资,从2002年到**病故其没有给本公司提供劳动,本公司亦没有支付**工资,因此,**2002年之后是否与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复议机关根据事实及法律予以认定。二、**的病故不构成工伤。根据现有的证据,**2020年10月29日16时20分许向工区长请假不出勤当天的晚班。16时36分乘坐单位通勤车返回市中区。车辆行驶至薛城区山家林路段时,**感到不适,同车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并送往枣矿集团中心医院,19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从上述事实可以证实**2020年10月29日并没有出勤当天的晚班,也就是说**突发疾病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的病故不符合上述工伤认定情形,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生前为第三人枣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输入到另一第三人枣庄矿业(集团)**煤业有限公司通防工区职工。2020年10月29日,**应出勤当日晚班17:00-23:00(16:30点名),当日下午16时许,其因身体不适向通防工区工长请假,16时36分乘坐单位通勤车返回市中区。通勤车行至薛城区山家林路段时,**身体不适加重,同车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将其送往枣矿集团中心医院救治,19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3月15日,申请人(**之妻)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3月31日,被申请人赴第三人枣庄矿业(集团)**煤业有限公司调查。4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枣人社工不认字〔2021〕246号),将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并分别邮寄送达第三人。

本机关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李**发病及死亡时间并不在工作时间,其发病及死亡的场所亦不是在工作岗位,按照上述规定,其情况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认为李**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本机关予以认可。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李**乘坐单位通勤车返回市中区,但其在途中是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该条规定,不能构成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申请人认为李**是乘坐单位班车返家的过程中去世的,从下班到去世时间很短应当认定工亡,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枣人社工不认字〔2021〕2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