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肖**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412190383112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370412190383112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3月26日11时45分,申请人驾车行驶至省道34545公里120米红绿灯处,当时信号灯为红灯,申请人未反应及时,发现红灯立即刹车,车辆由于惯性停于路中间,信号灯变为绿灯时,申请人再次启动车辆通过,红灯时申请人车停于路中间未通过,未违反道路信号灯通行。
被申请人称:2021年4月7日,申请人到我单位处理交通违章,经查询发现,2021年3月26日11时46分,其驾驶鲁D1A***号小型轿车由BRT6号济枣线与柴羊路车道3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因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申请人驾驶鲁D1A***号小型轿车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关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的规定,对申请人给予驾驶证记6分处罚。另外,该路口交通信号灯设置规范、合理,不存在交通信号混乱的情况。天气良好,视野开阔,不存在视线不好的情况。一般行为人仅凭常识也会知道闯红灯是被法律所禁止的,不是情节轻微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等规定,仅能对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罚款、扣分,并无给予警告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6日11时46分,申请人驾驶鲁D1A***号小型轿车由BRT6号济枣线与柴羊路车道3北向南方向行驶,通过路口时,直行信号灯为红灯。4月7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理交通违章,被告知因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4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4121903831120),对申请人予以200元罚款。
另查,交通信号灯显示正常,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照片清晰,设备符合国家标准,检验报告有效。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车道信号灯表示红色叉形灯亮或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认定、检定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的数张清晰照片以及设备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认定申请人驾驶车辆违反信号灯通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准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412190383112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