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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枣政复决字〔2021〕016号)
发布时间:2021-09-01
  

申请人:人民**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枣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金融局

第三人1山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第三人2枣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党群工作部

第三人3济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枣高财20212号)处理决定,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枣高财20212号投诉处理决定处理决定,重新审查投诉书内容。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12月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书》,就枣庄高新区融媒体项目(编号SDGP370409202002000046,A包)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投诉,具体事项如下:

投诉事项1:中标单位“济南****科技有限公司”与参与投标的“济南****科技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且“济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低价恶意竞争,配合“济南****科技有限公司”中标,以上行为涉嫌串通投标,严重违反招标投标活动有关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基本原则。

投诉事项2:2020年11月23日,我司获得枣庄高新区融媒体招标文件(采购项目编号SDGP370409202002000046)后发现,在第三章评分办法及标准中,[商务部分][企业实力]部分提出“所投播出/非编/媒资生产厂家获得国家级奖项(科技进步等)的一个1.5分,两个及以上得3分,此处评分标准与本项目所需交付产品完全无关,明显违背《山东省政府采购负面清单》要求。

更为严重的是,此科技进步奖仅“中科**”品牌产品获得,非常明显且唯一的指向了该品牌,同时,招标文件“6.2采购产品详细技术参数和要求”中,通过参数限定来指定“中科**”品牌或者采用各种排他方式暗指“中科**”产品,进一步市场调研过程中,发现招标文件中的其他重要产品也存在严重的指定和报备情况,造成的后果是招标公告发布之后其他投标单位拿不到指定产品甚至拿不到报价。由此判断,第一次招标文件发布之前,已经有非常明显的倾向性,虽然经过多次质疑,招标公司已经将招标文件里敏感字眼去掉,但仍不能证明其公平性,我方律师建议有关部门彻查,给所有投标单位一个公平公正的答复。

针对以上2条投诉内容,申请人均列举了确凿的事情依据,并且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详见附件3),被申请人在《投诉处理决定书》(枣高财采20212号)中认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不成立,并未对申请人提供的事实依据予以回应,申请人就“济南****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科技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这一基本事实列举了大量证据,被申请人未能按照相关法律依据给予审查验明, 仅以“2017年11月15日以来,两家单位负责人不是同一人”为由认定两家公司不存在违规现象,未能回应申请人提供的关键证据,未能依法认定基本事实。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投诉事项1缺乏事实依据,投标人之间并未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投标情况。关于投诉事项1,枣庄高新区融媒体项目公开招标公告发布于2020年11月16日,投标时,济南****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职位为执行董事兼经理,股权比例为5.2%;***,职位为监事,股权比例为94.8%。济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职位为执行董事兼经理,股权比例为9%;***,职位为监事,股权比例为91%。这两家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中相关规定,只有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为同一人的不同单位,或者存在控股关系的母子公司,或者存在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才被禁止参加同一标段或未划分标段的同一项目投标。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七种属于恶意串通的情形。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投标人存在恶意串通。上述两家公司不存在上述情形,投诉事项1不成立。

二、投诉事项2超过法定投诉期不应受理。该项目采购代理机构山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1月24日对所质疑事项作出回复并发布澄清文件,申请人也积极响应该次投标。按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财政部门提起投诉。”因此,投诉人投诉时间为2020年12月23日,超过了15个工作日的法定投诉期限,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三、《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申请人因不满意2020年12月17日枣庄高新区融媒体项目A包的质疑答复,提出投诉,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收到投诉书,经审查,申请人所提交的投诉书不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30日向申请人下达了《关于限期补正政府采购投诉材料的通知》,申请人于2021年1月4日邮寄补正投诉材料,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依程序调查取证和审查处理,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依法驳回其申请。

第三人1称:关于投诉事项1,我司于2020年12月10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枣庄高新区融媒体中心项目(一标段)的质疑函,质疑事项为:中标单位济南****科技有限公司与参与投标的济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管理关系。我司在收到质疑函后对质疑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于2020年12月17日进行了质疑回复,经核查申请人所提证据材料不足,无法证明济南****科技有限公司与参与投标的济南****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管理关系,且投诉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围标、串标的认定情形。

关于投诉事项二,我司于2020年11月23日收到人民**科技(天津)有限公司针对枣庄高新区融媒体中心项目招标文件的质疑函,于2020年11月24日针对质疑问题作出回复并发布澄清文件回复后,申请人已对框标文件认可并在投标文件中承诺对招标文件无异议。且按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财政部门提起投诉。”申请人所提事项早已超过法律规定时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综上,我司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合理,证据充足,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2称:《投诉处理决定书》非我部门作出,不属于我部门职权范围。申请人因不满意2020年12月17日枣庄高新区融媒体项目A包的质疑答复,向我部门提出投诉,经审查,该投诉书所涉及事项主要由被申请人负责,故将该投诉书转交其处理,由其在职权范围内调查、取证并答复。经我部门了解,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和审查处理,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申请人投诉事项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第三人3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6日,枣庄高新区融媒体项目公开发布招标公告。2020年11月23日,申请人针对枣庄高新区融媒体中心项目招标文件第一次向第三人山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提交质疑函,质疑内容为招标文件相关加分项目和技术参数要求,2020年11月24日,山东**公司针对质疑问题作出回复并发布澄清文件。同年12月3日,申请人在投标文件中表示对招标文件无异议。12月9日,申请人第二次向山东**公司提交质疑函,质疑内容为“济南****科技有限公司与参与投标的济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管理关系”,12月17日,山东**公司针对质疑问题作出答复。12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12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关于限期补正政府采购投诉材料的通知》,申请人于2021年1月4日邮寄补正后的投诉材料。2021年1月6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并开展调查工作,并于2021年2月5日作出枣高财采〔2021〕2号的《投诉处理决定书》。

另查投标时,济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9年7月31日其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持股5.19%;***为另一股东,持股94.81%,担任监事。济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7年11月15日变更),2019年7月25日后***持股9.09%,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为另一股东,持股90.91%;公司监事为***,无持股。2021年3月8日,济南精一公司监事由***变更为***。

本机关认为:针对投诉事项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案涉项目招投标期间,济南**公司与济南**公司的单位负责人不同,股东不同,董事和经理不同,虽然该期间***均担任两公司监事,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之规定,***在上述两个公司并非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此,两公司之间不存在控股或者管理关系,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提出未中标公司存在串通投标的问题,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机关审理期间,通过各方当事人答复和举证,亦未发现存在串通投标的情况,申请人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

针对投诉事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之规定,申请人第一次针对“采购产品技术参数、要求”等提出质疑后,山东**公司已就相关问题予以回复并更正招标文件相关内容,申请人在其投标文件中也明确表示对招标文件无异议,对更正后的招标文件予以认可,申请人对该事项不服在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的相关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同时,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七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财政部门提起投诉”和第十九条“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之规定申请人针对第一次质疑内容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书时,已超过投诉有效期限,被申请人针对投诉事项2作出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答复,本机关予以支持。另,被申请人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和处理等程序,且在接到投诉的30个工作日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枣高财20212号投诉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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