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枣庄市财政局
第三人:枣庄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枣财采函〔2020〕4号《枣庄市财政局关于政府采购举报事项处理意见书》,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枣财采函〔2020〕4号《枣庄市财政局关于政府采购举报事项处理意见书》。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称:2020年6月,申请人参与枣庄市智慧环保监管平台建设项目招标。7月24日,招标代理机构山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布中标公告,申请人中标“枣庄市智慧环保综合监管平台建设项目A包枣庄市智慧环保综合监管平台建设部分污染源监控项目”,并于8月27日与枣庄市生态环境局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
9月21日,被申请人在枣庄政府采购网发布公告,公示枣财采函[2020]4号《枣庄市财政局关于政府采购举报事项处理意见书》,认定本次采购结果无效,责令采购人重新组织采购活动。由于被申请人是政府采购监督机关,所作处理意见改变了枣庄市生态环境局相关决定,生态环境局作为采购人必须执行,且该决定已在公开的政府采购网公告送达,已经对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实质影响。被申请人所做中标无效处理意见缺乏基本的事实理由,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正当权利,特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第一,投诉举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8月21日,被申请人接到本项目非利益相关方举报,称申请人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8月26日,被申请人在其办公地一楼会议室组织招标代理机构、市生态环境局及专家组7人对本项目进行了重新评审,在被申请人的主持下各方一致认为原中标结果合法有效,符合招标要求。8月27日,市生态环境与申请人正式签订了政府采购协议。8月28日,在被申请人要求下市生态环境局做了《关于<政府采购信访举报事项函询通知书>举报事项的说明》,该说明并不支持举报人意见。由于举报人对此次处理结果不满,被申请人在未获得任何新线索和新证据的情况下,于9月4日就同一事项再次启动评审程序,并于9月15日直接作出了枣财采函[2020]4号《枣庄市财政局关于政府采购举报事项处理意见书》,认定本次采购结果无效,责令采购人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对于举报事项有明确限定,即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被申请人枣财采函[2020]4号处理意见对于本次采购活动中具体查实了哪些违法违规行为并未有任何明确的证据和结论。被申请人罔顾已查清的事实和依据,仅为照顾举报人的情绪,惧怕担责,违法对采购活动结果作出错误认定损害申请人的正当权益。
第二,投诉举报处理决定程序不合法。根据《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投诉供应商、被投诉人不属于政府采购活动的直接当事人,视为无效投诉。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相关的其它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投诉供应商、被投诉人及其它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对本项目非利益相关人以举报的方式找借口肆意干涉政府采购行为进行受理就属于无效受理;其次,即使被申请人对受案范围做了错误判断,经由举报受理的投诉也应遵守投诉程序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受理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相关其它供应商发送投诉副本,被申请人受理后对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应书面通知供应商、被投诉人及其它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另根据财政部令第94号《政府采购质疑与投诉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及时将投诉处理结果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送达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被申请人全程没有履行该程序,反而将市生态环境局在8月26日重新评审后的一封书面说明作为认定采购无效处理决定的来源,弱化是被申请人直接收到的该举报材料,擅自错误受理并胡乱作为作出的,并责令市生态环境局执行,企图逃避作出本处理决定的责任风险。且本决定与申请人8月26日作出的决定截然相反,完全推翻之前的结论,严重破坏了行政公信力和相对人的合理信赖。
第三,投诉举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据公示材料显示,被申请人作出本决定的法律依据是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鲁财采(2018)6号)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该规定是针对评审专家义务及监督管理,且第二十条有十种义务之多,四十二条也规定了多种违规行为,具体财政局认定的本次采购无效依据的是哪一条或哪几条,在文件丝毫未提及。尚且不论违反后是否构成采购无效之后果,是否违反都无据可查。此外,自合同签订之后,申请人一直积极履约,建设项目正常开工正在进行,走航车每日如期航行,机器设备定制生产组装也准备就位。一旦决定否定采购结果,重新组织评审,将对我司造成重大负面影响。2020年为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山东省赢打蓝天保卫战作战方案暨2013-2020年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三期行动计划(2018-2020年)》攻坚的最后一年,目前枣庄市实现空气质量全面达标的形势仍然十分严峻,本项目的实施对于枣庄环境质量的改善很重要。由于相关公司的恶意质疑投诉、举报,严重影响了本项目实施,无故浪费了8月、9月份大气环境治理的大好时机,进一步干扰了枣庄市空气质量改善工作。
申请人阅卷后补充意见称:一、认同被申请人对政府采购项目监管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9月21日公示枣财采函[2020]4号政府采购举报事项处理意见,认定枣庄市智慧环保综合监管平台建设项目A包建设部分污染源监控项目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采购人重新组织采购活动,该行为产生了外部法律效力,对申请人实体权利造成了实质影响。法律赋予被申请人以政府采购监管职权,依据权责统一原则,其监督管理行为应依法行权,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被申请人应严格控权,避免权力滥用,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
二、被申请人实施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被申请人辩称举报处理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其依照正当程序原则,对举报事项作出处理。该观点明显缺乏事实依据。首先,程序正当原则要求行政公开。为保障公民、组织知情权,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公开。行政行为的依据要公开、行政过程要公开、行为的结果要公开。在被申请人处理举报事项过程中,除暂停采购活动通知及公示枣财采函[2020]4号处理意见外,被申请人全程未通知申请人受举报事项,未公正公开进行调查质证,未给予申请人表达意见的机会,就同一事项进行重复评审,最终也未具体告知废标具体理由及权利救济的方式。其次,程序正当原则要求公众参与。行政机关作出重要的规定或者决定时,应当听取相关意见,尤其是应当听取直接相对人与其它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或者申辩。提出的陈述申辩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考虑、采纳。在决定前,行政机关要告知行政当事人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主要依据。本案申请人未收到任何受举报通知,提交的征询函也被无理由退回。在决定中,行政机关要作出公正的判断,必须多渠道地搜集证据和不同的观点,但申请人未得到任何听取陈述申辩、听证的机会。兼听则明、偏信则暗,被申请人仅听举报人一面之词,导致在组织第一次评审结论评标无误、生态环境局复函后,仍不接受坚持再次组织重复评审,最终作出废标决定。在行政决定后,行政行为的决定文书中必须向行政相对人和相关人员说明该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以及进行自由裁量时所考虑的政策、公益等因素,说明采纳或者不采纳某项观点或证据的理由。很遗憾,被申请人作出废标决定的法律依据是《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鲁财采(2018)66号)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该规定是针对评审专家义务及监督管理,每条都规定了多种违规行为,具体被申请人认定的本次采购无效依据的是哪一条或哪几条,在文件中未提及。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被申请人提出废标理由是申请人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该理由明显与枣财采[2020]4号处理意见所述依据相矛盾。另外,对于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部颁发《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均无明确规定,原则上仅供应商或者利害关系人可对政府采购事项进行质疑与投诉。《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该规定成为被申请人受理举报事项的法律依据。在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举报程序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应在程序正当原则指导下,根据体系解释规则参照同类程序进行处理,举报与投诉同属被申请人受理的争议事项,在程序上应具有一定借鉴性。《山东省政府采购质疑与投诉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自正式受理投诉后8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送投诉书副本,并以《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答复通知书》(以下简称《投诉答复通知书》,格式见附件7)的形式告知其应履行的义务。《投诉答复通知书》应要求被投诉人、相关当事人对所投诉项目的进展情况作出书面说明。根据财政部令第94号《政府采购质疑与投诉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及时将投诉处理结果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送达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被申请人未履行上列基本的程序告知义务,仅以法律无明文规定,来证明自身程序正当,实在缺乏说服力。
三、关于证据的不同意见。8月26日第一次重新评审,被申请人辩称并非该单位组织并主持。该观点申请人不予认可,据了解,此次评审由被申请人召集招标代理机构、枣庄市生态环境局,通知原评标委员会七位专家进行评审,地点即在被申请人办公地本部,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三第二页,《枣庄市智慧环保综合监管平台建设项目A包检举内容的书面说明》,除了专家第4页签名,被申请人已经盖章认可了该评审的效力。由于该评审未改变先前中标结论,评审结果也得到了市生态环境局及被申请人认可,评审后次日即8月27日,枣庄市生态环境局与申请人正式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自此该举报事项已经处理完毕。在无新事实、新证据情况下,被申请人后续于9月9日再次组织评审,更改之前结论,作出废标决定并公示,严重损害了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朝令夕改侵害相对人权利及对公众对行政活动的可预测性,破坏行政机关权威,造成了行政、司法资源浪费。
四、专家论证会程序不合规、专家人选不合理。9月9日,被申请人组织的专家论证会,邀请了3位专家,此次论证程序及专家选择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政府采购评标结果重新评审的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对重新评审的条件和程序有明确规定,“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组织重新评审的主体只能是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并且评审专家应当是原评标委员会。被申请人邀请的3名专家均不属于原评标委员会。在没有证据证明原评标委员会专家存在评审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下,更换评审专家进行重新评审,其程序不符合政府采购规定。其次,专家数量与项目规模不匹配。根据财政部87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超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采购预算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当为7人以上单数。此项目采购金额为1700万,被申请人组织的专家论证会仅由3名专家论证,并以论证结果作为结论推翻7名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评审结果。另外,由于本项目所采购设备涉及的技术复杂、专业性强,对技术细节的评判需要专业背景支撑。与9月9日专家论证会相比,8月26日的原评标委员会专家团队整体在数量上、在专业匹配上、资历上明显更具权威性。
五、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β射线联用光散射原理”监测环境空气颗粒物(PM10),不是国标检测方法(国标方法是β射线吸收法或微量振荡天平法),其原理就是将β射线吸收法的设备与光散射法模块进行组合应用。根据枣庄市智慧环保综合监管平台建设项目-A包:枣庄市智慧环保综合监管平台建设部分污染源监控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招标文件要求“1.16.2国省道、重点工地颗粒物精准监控服务要求(1)功能要求”中明确提到“针对枣庄市环境空气中PM10偏高现象,对全市8个国省控空气自动站外围的主要国省道、交通枢纽区域及重点建筑工地开展PM10精准监控,建设β射线法标准监测设备80台(道路枢40台、重点工地周边40台),实行动态监控,为实现扬尘污染精准溯源和治理效果考核提供数据依据。本项目采购的可吸入颗粒物(PM1O)分析仪就是利用国家标准β射线吸收法设备数据的准确性和法律效力,提供精准治理的数据依据,光散射法模块只是起到辅助作用。无论应用价值、市场价格上,β射线吸收法设备都是主要部分,光散射模块是极小的辅助部分,且β射线吸法设备通过搭载光散射法模块均能实现“β射线联用光散射原理”。申请人所投AQMS-900C-PMIO的产品名称为:环境空气颗粒物(PMIO)连续自动监测系统,检测报告发证机关为“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仪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依据是国标《环境空气颗粒物(PMO和PM2.5)连续自动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653-2013)”,要求被检测设备的方法和原理为“β射线吸收法或微量振荡天平法”,不存在β射线联用光散射的检测依据和检测项,所以发证机关的检测报告只能证明该设备已经具备β射线吸收法或微量振满天平法。再根据申请人的投标文件“14.2.3技术参数,(5)主要参数”其提供的可吸入颗粒物(PM10)分析仪AQMS-90C-PMIO产品原理为:β射线联用光散射原理,产品中含β射线吸收法设备和光散射模块,完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不存在负偏离。
2.申请人所投AQMS-900C-PM1O产品,此产品在室外使用时不需要用法兰连接站房,更不必配置站房、站房内空调、稳压电源等。设备工作温度完全满足招标文件5-40°C的要求。3.申请人所投产品AQMS-900C-PM10完全满足招标文件中“中文界面、实时显示分钟值、五分钟值、小时值”的要求,不存在负偏离。若有需要,申请人可将投标文件中所投产品AQMS-900C-PM10实物运至指定地点,现场运行供专家认证。4.检举文件中的信息来源合法性、以及数据的准确性存疑,检举人获得申请人投标文件中的设备型号、检测报告的信息渠道的合法性存疑;对申请人产品不能在户外使用、所提供的产品只能用β射线吸收法等都只是检举人个人肆意推测的结果,极不负责任。近年来环境监测市场和监仪器设备发展迅速,检举人缺乏对环境监测市场和监测仪器设备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认知,也对项目招标文件缺乏正确的理解,其行为肆意扰乱正常的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程序,望司法部门给予严肃处理,维护正常的政府采购和投标秩序。
申请人第二次补充意见称:一、投标产品工作原理与性能满足招标要求。1、投标产品具备“β射线联用光散射”工作原理。申请人投标产品AOMS-900-PM10为招标文件要求的β射线联用光散射原理测量PM1O,不存在虚假应标的问题。为证明此专业技术问题,申请人委托北京市计量检测科学研究院进行了测试,测试结果为:AQMS-900C-PM10环境空气颗粒物(PM10)连续自动监测仪器测试原理为β射线联用光散射原理。该结论与2020年8月26日在被申请人第一次复评审七人专家组评审认定内容一致。详见附件1北京市**检测科学研究院测试证书。本案中,被质疑的理由是该产品检测报告中记载的工作原理为β射线吸收法,未标注β射线联用光散射技术,检测依据为《环境空气颗粒物(PM10和PM2.5)连续自动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653-2013)。截至目前,没有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国内尚未开展β射线联用光散射原理的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产品认证。2、投标产品满足运行环境0~50℃,优于招标文件5~40℃。另外,枣庄当地的气温-10~40℃左右,最低温度达到-10℃,我司产品通过配套专业系统的控温装置,不但满足招标文件5~40℃要求,同样满足枣庄当地实际环境气温-10~40℃左右的工况需求。
二、被申请人行政程序不合法。1.启动重新评审程序不符合政府采购相关规定。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对重新评审的条件和程序有明确限定,组织重新评审的主体只能是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并且评审专家应当是原评标委员会。8月26日,被申请人第一次组织原七人评标专家组进行复评审,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三第二页,《枣庄市智慧环保综合监管平台建设项目A包检举内容的书面说明》中,被申请人已经盖章认可了该评审的效力,确认投标产品符合招标要求。在无新事实、新证据情况下,被申请人于9月9日组织第二次复评审,且在无证据证明原评标委员会专家存在评审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下,更换评审专家进行第二次复评审,其程序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2.被申请人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未质证核实在被申请人处理举报事项过程中,除通知暂停采购活动及公示枣财采函[2020]4号处理意见外,被申请人未通知申请人受理举报事项、未公正公开进行调查质证,未听取直接相对人与其它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或申辩,最终也未具体告知废标具体理由及权利救济的方式。被申请人未履行基本的程序义务,仅以举报事项法律无明文规定,来证明自身程序正当,缺乏说服力。3.第二次复评审专家论证会专业度欠缺,专家组仅一名环保从业人员。由于本项目技术复杂、专业性强,对设备技术原理、性能的评判需要多名拥有环保行业资深专业背景的专家进行评判。8月26日第一次复评审在被申请人会议室举行,参会人员包括招标代理机构采购人、七人评标专家和被申请人有关人员,评审结论为申请人投标产品满足招标文件要求,被申请人盖章确认。9月9日第二次复评审没有通知招标代理机构和采购人参与,仅邀请三位专家进行复评审,且仅有一位环保从业人员。详见附件4专家组成员具体信息。
三、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中的意见与专家意见不符,无事实依据。1.被申请人认定结论与专家意见不符。2020年9月9日3人专家组专家意见仅评价:“该公司所投产品在工作原理及工作温度方面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所投产品检测报告记载工作原理与招标工作要求原理记载不一致”,被申请人却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却直接描述为“中标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其显系提供虛假材料谋取中标,违法行为明显”,此结论与专家意见严重不符。2.被申请人未对事实进行合法性审查。专家组及被申请人均未对检举文件中的信息有效性及完整性进行核实,在未给予业主方和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机会情况下,无法有效质证,导致其对重要的性能指标事实认定错误,最终做出错误的行政决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3.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其投标产品满足招标文件要求,详见本文第一部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处理意见的法定职权。依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政府采购项目的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相关举报作出处理意见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符合行政程序。2020年8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相关举报人的实名举报,举报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查,举报人的举报符合受理条件。当日,被申请人向枣庄市生态环境局发出《函询通知书》,告知其就举报信反映的问题向被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其他材料。8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政府采购信访举报事项函询通知书〉举报事项的说明》,经审査,被申请人认为需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于9月4日作出《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要求市生态环境局立即中止采购活动。9月9日,被申请人组织专家对申请人所投产品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进行论证,经专家论证,申请人所投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被申请人依据专家论证报告作出处理意见书。需要说明的是,对政府采购举报的处理程序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正当程序原则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因举报人举报申请人提供假材料谋取中标,对被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组织了专家进行评审论证,经专家论证,申请人所投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处理意见。
四、需要说明的是,1.申请人述称的8月26日的重新评审并非是被申请人组织和主持的,而是枣庄市生态环境局组织的,被申请人并非是就同一事项再次启动评审程序。2.《政府采购法》第七十条、《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均规定任何单位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控告、检举或举报,经专家论证,申请人所投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其显系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违法行为明显。3.本案举报人系实名向被申请人举报,并非投诉,其处理程序的法律依据并非《政府采购质疑与投诉办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枣庄市财政局关于政府采购举报事项处理意见书》(枣财采函[2020]4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称:2020年5月15日,第三人委托代理机构发布了“枣庄市智慧环保综合监管平台建设项目需求公示”,其中A包为枣建设部分污染源监控项目,预算投资1700万元,用于部分污染源监控设备数据服务,实现环境空气质量在线监数据的采集获取等。6月5日,代理机构发布了“枣庄市智慧环保综合监管平台建设项目公开招标公告”。7月24日,代理机构发布中标公告,申请人中标。8月27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9月21日,被申请人在枣庄政府采购网发布公告,公示枣财采函[2020]4号《枣庄市财政局关于政府采购举报事项处理意见书》,认定本次采购结果无效,责令采购人重新组织采购活动。9月29日第三人委托原代理机构发布了“枣庄市智慧环保综合监管平台建设项目A包废标(终止)公告。
枣庄市智慧环保综合监管平合建设部分污染源监控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招标文件要求“1.1.6.2国省道、重点工地颗粒物精准监控服务要求(1)功能要求”为“针对枣庄市环境空气中PM10偏高现象,对全市8个国省控空气自动站外围的主要国省
道、交通枢纽区域及重点建筑工地开展PM10精准监控,建设β
射线法标准监测设备80合(道路枢纽40台、重点工地周边40
台),实行动态监控,为实现扬尘污染精准溯源和治理效果考核
提供数据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β射线联用光散射原理”监测环境空气颗粒物(PM1O),其中基于“射线原理”开展的环境空气颗粒物(PM10)监测能够满足对全市8个国省控空气自动站外围的主要国省道交通枢纽区域及重点建筑工地开展PM10精准监控的要求;联用光散射原理能够进行实时显示分钟值、五分钟值,作为“β射线原理”小时值监测期间的数值参考。综上,第三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服务承诺响应了第三人招标文件服务要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第三人委托山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枣庄市智慧环保综合监管平台建设项目”进行招标。7月24日,山东欣然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布中标公告,申请人中标“枣庄市智慧环保综合监管平台建设项目A包建设部分污染源监控项目”。8月19日,检举人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检举申请人、青岛****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四家供应商投标产品与招标文件要求不符,其中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8月21日,被申请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科向第三人作出《政府采购信访举报事项函询通知书》。8月26日,枣庄市智慧环保综合监管平台建设项目A包项目七位评标专家重新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说明:1.对比招标文件和申请人的投标文件,该分析仪技术参数分析原理为β射线联用光散原理;2.申请人设备运行环境为0-50℃,优于招标文件要求5-40C;3.申请人产品技术参数满足招标文件要求;4.青岛****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所投产品工作原理,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被申请人在该书面说明上盖章确认。8月27日,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同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政府采购信访举报事项函询通知书>举报事项的说明》。9月4日,被申请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科向第三人作出《枣庄市财政局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9月9日,被申请人组织三位专家对申请人所投产品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进行论证,论证结论为申请人所投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9月15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案涉枣财采函〔2020〕4号《枣庄市财政局关于政府采购举报事项处理意见书》,意见称“我机关于2020年8月28日收到贵局《关于<政府采购信访举报事项函询通知书>举报事项的说明》,根据举报事项,本机关调阅审查了该项目招标文件、响应文件以及举报人举报材料,并组织专家进行了论证,认定原评审结果无效。根据《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鲁财采〔2018〕66号)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认定采购结果无效,责令采购人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申请人是否具备复议主体资格问题。
本案中,虽然案涉枣财采函〔2020〕4号《枣庄市财政局关于政府采购举报事项处理意见书》是向第三人作出,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送达该意见书,但是该意见书的内容直接认定采购结果无效,责令采购人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在申请人已经中标并与第三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且为履行合同已开展机器设备定制、生产组装等准备的情况下,意见书的结论直接影响到了申请人的实质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因此,北京雪迪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申请人主体资格。
二、关于被申请人认定原评审结果和采购无效是否正确合法的问题。
枣庄市智慧环保综合监管平台建设项目A包可吸入颗粒物(PM10)分析仪要求原理为β射线联用光散射原理,工作温度为5-40℃。8月26日,枣庄市智慧环保综合监管平台建设项目A包项目七位评标专家针对A包重新评审时,认定申请人所投产品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形成书面说明,被申请人在该书面说明上盖章认可。9月9日,被申请人组织三位专家对申请人所投产品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进行论证,论证报告中,专家的论证意见认为申请人所投产品在工作原理及工作温度方面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被申请人根据论证报告认定申请人所投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被申请人在盖章认可8月26日七人评审结果的情况下,又根据9月9日三人论证报告认定申请人所投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前后存在矛盾,被申请人在最终处理意见书直接得出认定原评审结果无效,在意见书中并未写明无效的具体原因和根据,对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中称是因申请人虚假材料投标而采购无效,不能作为当时被申请人做出处理意见的原因,本机关不予认可。另外,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北京市**检测科学研究院测试证书(证书编号EB20C-EF000013),该测试证书首页显示客户名称为申请人,物品名称为环境空气颗粒物监测仪,型号/规格为AQMS-900C-PM10,物品编号为2230A-M7-0031,制造单位为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证书测试结果为:1.测量原理:β射线吸收联用光散射;2.工作温度范围:(0-50)℃。此证书证明申请人投标产品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因此,被申请人认定原评审和采购结果无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关于被申请人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
被申请人处理意见书中称根据《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次采购结果无效,责令采购人重新组织采购活动。但是,该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内容为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履行的义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是对评审专家各种违法行为的处罚,并没有关于认定采购结果无效的相关规定,且该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有十项内容,第四十二条有四款内容,被申请人在引用时只引用到条,未具体到款、项,不能确定其引用的具体内容。因此,本机关认为《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无关联性,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
四、关于检举处理程序是否正当的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权及时处理。《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可见,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控告、检举、举报,但对于有关部门接收控告、检举、举报后的处理程序,法律并未作出规定。
但是,根据行政法程序正当的基本原则,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情权和参与权,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均应当公开。行政机关作出重要的规定或者决定时,应当听取相关意见,尤其是应当听取直接相对人与其它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或者申辩。提出的陈述申辩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考虑、采纳。在决定前,行政机关要告知行政当事人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主要依据,尤其本案涉及项目金额大,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将可能严重影响申请人的重大财产权益。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均以独立章节的形式详细规定了质疑与投诉的处理程序,且从法律的框架结构上看,规定控告、检举、举报的条文所在“监督检查”章节位于“质疑与投诉”章节之后。本机关认为,根据行政法程序正当基本原则、相关行政法律立法精神以及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被申请人在处理控告、检举、举报事项时,应当参照质疑与投诉的处理程序,尽可能做到兼顾实体公正和程序正当。
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后未向申请人告知,作出处理意见前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最终处理意见未向申请人告知,且被申请人作出的《枣庄市财政局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七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暂停该项目的采购活动,显然自认在处理程序中适用了《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关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书称本案举报人系实名向我单位举报,并非投诉,其处理程序的法律依据并非《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执法程序存在不当。
2.关于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问题。《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在政府采购环节中,采购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7人以上单数。本案中,被申请人组织评审虽是因检举启动的监督程序,但为保证监督活动公平公正,应当参考上述标准,在项目涉及金额大、专业性高、工程复杂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于9月9日仅组织3名专家进行论证时,3人中仅1名环保领域专家,专家最终论证意见基本雷同,亦无对意见的具体原因分析,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组织评审专家人员和数量选取上存在不合理之处。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采购信访举报事项函询通知书》《枣庄市财政局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落款和盖章均为被申请人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政府财政部门,具有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而采购监督管理科作为被申请人的内设机构,不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在上述两份文书中落款并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调查处理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枣财采函〔2020〕4号《枣庄市财政局关于政府采购举报事项处理意见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执法程序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枣财采函〔2020〕4号《枣庄市财政局关于政府采购举报事项处理意见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枣庄市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