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No.A1061432257****),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No.A1061432257****)。
申请人称:2020年7月24日10时左右,申请人驾驶豫FH****车辆从滕州南高速口计划前往枣庄方向,当在滕州南收费站领取通行卡后,大约有3米左右距离,被为鲁D9***警的车辆上一名执法人员拦下,告知没有按照规定佩带安全带。随后把行驶证和驾驶证收走,作出了记2分及罚款200元的处罚。当时申请人系安全带了,只是佩戴方式不正确。理由如下:1.执法人员在高速收费站执勤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及佩戴执法证件。2.处罚决定书上备注是在936039Km实施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违法行为,事实并非如此。申请人是在通过收费站还没有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没有正确带安全带。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应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处罚时当地交警处罚过于严格,与上述规定相违背。4.从主观方面来说,申请人还没有在高速上行驶,申请人也能够及时进行纠正佩带方式,执法人员应该起到提醒义务,不应一味的以罚款为目的进行处罚。5.当地交警在高速收费站口频繁的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査,每过一辆车就检查,以罚款为目的。申请人支持执法部门维护交通秩序,但也不能因为近期重点整治违法行为,不根据实际违法情况而盲目作出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机关于2020年8月12日收到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于8月13日作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枣政复答字〔2020〕100号),8月14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EMS单号:10693097717**)。经查询,被申请人于8月21日签收上述快递。截至目前,被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十日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No.A1061432257****)。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