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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枣政复决字〔2020〕098号)
发布时间:2021-08-31
  

申请人:**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4121900363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3704121900363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处罚认定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违法行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首先,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都有一定的使用期限,该处安装的交通技术监控产品,有无生产许可证,有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是否超过了使用期限,是否符合国家技术安全标准,有无技术检验合格证、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有无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在使用期限内,是否进行过安全技术检验。对于上述质疑被申请人负有依法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的义务。其次,该处设置的交通信号非常混乱,不统一不规范,很容易误导车辆,行人等作出错误判断,导致“交通违法行为”。如允许车辆、行人直行的同时,出现了提示“左转驶入待转区”的绿色字幕,申请人通过该路口时,根据拍到的画面显示,提示字幕上的“左转驶入待转区”几个显眼的大字,还有绿色允许通行的交通信号,却没有发现禁止通行的信号,那天是阴天,有小雨,视线不好,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申请人认为按照逻辑思维,在允许车辆、行人直行的同时,可以允许左转车辆驶入待转区,在禁止车辆行人直行、允许左转的同时,就不应出现“左转驶入待转区”的绿色大字的提示,两个信号应当一致在被申请人拍到的申请人通行画面中,既有红色交通信号,又有绿色“左转驶入待车区”的交通信号申请人实施了道路交通信号通行违法行为,但并未影响其他车辆、行人的通行,也未造成任何后果,更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而是安全通过了交叉路口应当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指出违法行为,口头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处罚决定书适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的有关条款,但在这些条款中找不到对“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违法行为”扣6分,罚款200元的规定。依法行政,是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最基本的要求,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的必须为,没有明文规定的不得为。

被申请人称:2020年7月27日申请人处理其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交通违章,经被申请人查询发现,2020年7月12日10时55分,申请人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峄城区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坛山路路口处,因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车辆应当按照红绿灯指示情况通过路口,申请人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右侧直行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南路与坛山路路口北口处时,直行信号灯已经是红灯在直行信号灯为红灯情况下申请人驾驶车辆越过停止线通过路口,是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信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该案中抓拍申请人交通违章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检验报告附后),运行正常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之规定,我单位对申请人马**驾驶机动车违反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行政处罚。

该路口交通信号灯设置规范、合理,不存在交通信号混乱的情况。其时虽是雨天,但视野开阔,不存在视线不好的情况。般行为人仅凭常识也会知道“闯红灯”(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是被法律所禁止的,不是情节轻微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仅能对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罚款、扣分,并无警告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2日10时55分,申请人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峄城区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坛山路路口在直行信号灯为红灯情况下驾驶车辆越过停止线通过路口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2020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人作出编号:3704121900363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国家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公安部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2016年8月4日签发报告编号:公沪检168590《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由杭州****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并受检的ECU-AXXX-XX型高清抓拍单元样品,经本中心监测的项目共计51项,所测项目的检测结果符合GA/T497-2009、GA/T832-2014、GA/T833-2009、GB/T15211-2013和产品技术文件的相关要求”。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车道信号灯表示:(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二)红色叉形灯亮或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本案中,申请人在直行信号灯为红灯情况下驾驶车辆越过停止线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之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认定、检定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之规定,本案中,对申请人违反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进行抓拍的高清抓拍单元,已经权威机构检验合格并有《检验报告》,在运行正常、抓拍照片清晰、违法事实记录全面客观的情况下,其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可以作为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裁量准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4121900363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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