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枣政复决字〔2021〕010号
申请人:枣庄****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枣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纪*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枣人社工认字〔2020〕第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书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枣人社工认字〔2020〕第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予以撤销。
申请人称:2021年1月4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枣人社工认字〔2020〕23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程**发生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申请人认为程**因交通事故死亡一事不属于工认定申请范围,理由如下:
1、程**为我司职工,在我司驻枣矿集团****公司项目部工作,2019年6月30日当天为其提前排定的公休日,不需要赶赴我司****公司项目部上班,当天发生的交通事与工作和工伤均没有任何关系。我司项目部有严格的包括休班在内的管理制度,职工公休时间每月之前提前排定,严禁职工替换公休、攒公休现象,程学才按照排定休班时间正常休班,没有赶去付村煤业项目部上班的理田和动机。
2、程**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不在正常上下班时间之内。****公司点名时间为4:30,5:00入井作业,就是按照正常的时间节点,程**骑摩托车到大运河物流己经是3:40,而乘公交车到****公司至少需要两个小时(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时间跨度约80分钟),还不包括等车、换乘汽车的时间,程**无论如何也无法按时赶到付村煤业公司参加早班点名并按时入井。****公司为国家一级标准化矿井,管理极为严格,工人迟到或延迟入井是不允许的。在时间上,程学才的交通事故与上班和工伤都无法扯上关系。
3、程**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与上下班途中的规定没有任何关系。在正常的公休日和不是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区间,程**到大运河物流附近换乘汽车上班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经调查,在程**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没有公交车和其他客运车辆运行站点和营运车辆,程**骑乘的摩托车也无法、无地存放,并且是存放一周时间。
4、我司驻****公司项目部均为职工安排了宿舍,并有明确的制度严禁职工骑乘摩托车上下班。程**骑乘摩托车的交通事故,不仅与工作工伤无关,而且不符合制度要求。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枣人社工认字〔2020〕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称:程**是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调查取证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程学才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依据如下:
1、程**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上班时间区间内。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3时40分许,当天工友私家车主王**并没有接到程**要求搭乘其私家车的电话,程学才完全有可能驾驶自己的摩托车从事故发生地到**矿项目部,不会影响正常下井工作。
2、用人单位不能以安排宿舍为由限制职工回家。申请人称驻**矿项目部为职工安排了宿舍,并有明确的制度禁止驾驶摩托车上下班。被申请人认为单位为职工安排宿舍,并不能成为禁止职工下班之后回家看看的理由。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职工常回家看看,也是人之常情。用人单位无权禁止职工驾驶摩托车上下班,单位的规章制度无法律依据。
3、程**上班时间和是否公休问题的认定。被申请人对程学才的单位领导李*、刘**和同事李*、孔**进行了调查取证,并结合申请人提供的李*电话录音,认为4:30-5:00之间是合理的点名下井时间。对单位领导李*、刘**取证时,他们强调公休是事先安排好的,个人调休需和管理人员申请,同意后才可以调休,并未接到程学才调休申请。而同事李*提到如果自己不愿歇班,可自愿上班,不需要提前汇报,在点名考勤时答到即可。孔**称不愿公休需提前一天向值班领导口头申请,无需办理相关手续。被申请人认为,李*和刘**作为单位的领导,证据具有倾向性,证明效力低。而程**的同事李*和孔**与工伤认定无利益关系,证言可信度高,况且单位提供的事发之前的考勤也无实质意义。综合认定,程**上班的可能性远高于公休。
4、程**事发当天是否去上班。程**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方向路径,与平时上班的时间、方向路径情况相吻合。如果不是去上班,正常的话不会那么早从山亭区北庄镇出门、3点40分左右到达事发地点,并且与平时上班行驶的路线及行驶方向一致。
综上,申请人申请的事由与被申请人调查的事实不符,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依据客观证据,依法作出的枣人社工认字〔2020〕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具体理由如下:
1、2019年6月30日,程**正常上班,申请人称提前为其安排公休系虚假陈述,且未有证据支持其主张。程**的工友李*、工区长李*、其妻子纪*、其侄女程**均证实程**2019年6月30日正常上班。申请人在复议理由中陈述的“我司项目部有严格的包括休班在内的管理制度…严禁职工替换公休”等内容,与其提供的《枣庄****有限公司矿建工程项目部管理制度》中“保勤、轮休制度”第5项规定“职工休班可以上班…”等内容相矛盾。且申请人提供的《**公司项目部考勤台账》系伪造,该台账显示程**在2019年6月26日请事假,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员工考勤及请销假管理规定》四“1、员工因事请假,由本人事先填写《请假条》”,申请人没有提供程**在该日的请假条,所以该台账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2、程**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其正常的上班时间内。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704021201900001441号)认定事故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03时40分许,如果不出事故,程**乘坐私家汽车从事故地点至****用时1小时15分钟(高德地图导航:市中区雷村至**煤业),其在4时55分钟左右就能抵达,这个时间和矿区长李*陈述“5点上班”相一致。
3、程**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其上班途中必经的地点。工友私家车主王**证实程**在雷村那里等车,程**妻子纪*及岳父纪**证实程**上班从家里山亭蚕场骑摩托车至市中区雷村,将摩托车放在雷村的岳父家,然后去雷村车站南(距离5分钟路程)坐一起上班同事的私家车上班。所以申请人的辩解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枣人社工认字〔2020〕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程**系申请人驻枣矿集团****公司项目部职工,2019年6月30日3时40分许,其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市中区中兴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西300米处,与宋某某驾驶的鲁Q531G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枣庄市立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外伤。市中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年10月31日,程**之妻纪*、长子程*、次子程**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程**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当日,被申请人向其代理律师朱*告知补正工伤认定材料。2019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补正材料后,予以受理,同年12月17日,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同年12月31日提出《关于对程学才工伤认定申请的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2020年1月5日,被申请人中止本案工伤认定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12月28日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枣人社工认字[2020]232号),认定程学才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将决定书分别邮寄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本机关认为:1、市中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程**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3时40许,地点为市中区中兴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西300米处,与被申请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程**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基本一致。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程**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是发生在其上班途中和正常上班时间区间内,且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对程**所受事故伤害予以工伤认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认可。在行政确认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告知、受理、调查、中止、恢复、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文书送达等相关程序,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过程中仅提交了《点名册》和《**公司项目部区队管理制度》两组证据。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程**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上下班途中以及上下班时间内,且申请人未提交其他佐证,不能形成有效抗辩。至于申请人关于程**违反公司考勤、请销假、轮休等管理制度认为应当不予认定工伤的主张,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制定的管理制度属于单位内部的管理规定和劳动纪律,不是认定程**是否构成工伤应当审查的法定因素,程**违反公司制度与否均不影响工伤认定的结果,因此,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枣人社工认字〔2020〕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