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枣庄市司法局! 简体 繁体 无障碍
网站首页 依法治市 司法行政 法律服务 政务服务 信息公开 专题专栏 互动交流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司法行政 > 复议应诉 > 决定书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枣政复决字〔2021〕009号)
发布时间:2021-08-24
  

枣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枣政复决字〔2021〕009号

申请人:陈**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7********914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377******914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于2020年8月9日在京台高速G3-579公里650米台北方向实施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违法处罚决定不服,理由如下:处罚依据错误,一般道路与高速公路相提并论。依据《民法典侵权编》,将施工人的安全注意义务转嫁到道路参与人的身上,属于限制公民的权利,增加公民的义务。高速公路设置80公里/时那是针对施工人的提示、警示免责条款,申请人作为已缴通行费的合法纳税人针对合同相对方高速公路管理人应当提供相应安全畅通的义务,走高速公路通行的目的是享受高速、安全、快捷同行的服务。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错误,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因京台高速公路改扩建施工,根据专家评审会意见,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6日通过媒体联合发布《关于京台高速公路泰安至枣庄(鲁界)段改扩建工程施工期间车辆限速限行的公告》,发布G3京台高速公路泰山枢纽至鲁苏省界地段自2019年9月1日0时至2022年2月28日24时路段限速80km/h,且禁止危化品运输车等车辆通行,并在施工路段和相关收费站入口处设置了限速限行标志,限速限行符合《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在京台高速公路施工期间的通行能够安全畅通,与《民法典》中依法减少侵权侵害行为的发生宗旨一致。

2020年8月9日19时23分,鲁D*****号小型轿车沿京台高速公路行驶至579km+650m(台北方向)处时,因车速为91km/h,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标准》第二十七条、《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另外,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相关规定,给予申请人驾驶证记3分。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9日19时23分,申请人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京台高速公路行驶至579km+650m(台北方向)处时,因车速达到91km/h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2021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7730017010191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予以200元罚款。

另查,1.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6日在媒体发布《关于京台高速公路泰安至枣庄(鲁界)段改扩建工程施工期间车辆限速限行的公告》,自2019年9月1日0时至2022年2月28日24时对通行车辆限速80km/h,且禁止危化品运输车,不可解体物品超限运输车、五轴及以上货车行。

2.京台高速公路579km+650m台北方向处测速点前方限速标志及测速提示标志清晰明确。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在案涉高速路段实行限速限行合法。《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遇有恶劣天气、道路施工等情形和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时,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立即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高速公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配合。被申请人出于避免施工路段时因路况受限和车速过快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经专家会审,据此联合其他公安机关对京台高速公路泰安至枣庄(鲁界)段改扩建工程施工期间通行车辆实施限速交通管制,管制期间该路段限速80km/h,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高速车辆畅通、行车安全必要,且依法发布《关于京台高速公路泰安至枣庄(鲁界)段改扩建工程施工期间车辆限速限行的公告》,并在有关媒体发布公告和相应路段进行设置限速、测速提示标志,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充分,本机关予以支持。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作出处罚决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之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京台高速公路行驶至579km+650m(台北方向)处时车速达到91km/h,超过限速80km/h的规定,本机关予以认可。  

三、被申请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合法准确。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车速作出罚款200元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和《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以及《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标准》第二十七条“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依照下列规定罚款:(二)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处二百元罚款”,引用法律条款正确,符合法定的裁量标准和幅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7*********914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