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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枣政复决字〔2021〕002号)
发布时间:2021-08-24
  

枣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枣政复决字〔2021〕002号

     申请人:枣庄**食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枣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枣市监罚[2020]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枣市监罚〔2020〕409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首先,2020年7月30日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检的产品不是申请人2020年7月9日生产的产品,抽检的程序不当;其次,No:NJ2020MC2280检验报告,检验程序不符合《食品检验工作规范》,检验程序不当,检验结果错误;最后,被申请人案件调查取证程序不当,事实认定不清,作出行政处罚程序错误,法律适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来源情况说明。2020年9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开发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领取了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NJ2020MC2280)。该检验报告显示枣庄**食品有限公司2020年7月9日生产的暖咖酸奶大果粒麦片于2020年7月30日经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Q/ZPY0003S-2019麦片制品要求。

二、检验报告认定情况说明。2020年9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向申请人送达检验报告,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曹**在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曹**之妻李**进行了调查(该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李**全权代表公司处理相关事宜),经调查,李**认可检验报告上的产品为申请人生产,并对检验报告表示无异议。同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询问笔录中明确告知申请人:如对检验报告有异议,请于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

三、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情况说明。申请人生产不合格暖咖酸奶大果粒麦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向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整改报告和产品召回报告。2020年9月15日,经领导批准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予以立案,并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规定进行调查。经调查,申请人于2020年7月9日生产“暖咖酸奶大果粒麦片”100袋(400g/袋)并全部销售完毕,售价10.3元/袋,成本9.5元/袋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030元,违法所得80元。2020年10月27日,该案经被申请人法制机构审核通过。经领导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结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和《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在食品药品执法办案中落实“四个最严”要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日对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枣市监罚/听告〔2020〕409号),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和陈述申辩;2020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对该公司依法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枣市监罚〔2020〕409号)。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7日,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作出No:NJ2020MC2280《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食品名称为暖咖酸奶大果粒麦片,生产/检疫/购进/加工日期为2020年7月9日,被抽样单位名称为南京糖糖屋零食物语食品有限公司,标称生产者名称为枣庄**食品有限公司,检验项目为“铅(以Pb计),黄曲霉毒素B1,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等9项”,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Q/ZPY0003S-2019《麦片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9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9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检验报告》并对申请人进行检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现场签收《检验报告》并在现场笔录上签名,被申请人在检查中未发现麦片成品库存,产品已销售完毕。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询问《检验报告》上的产品是否为申请人生产,对《检验报告》有无异议,如有异议于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人称《检验报告》上的暖咖酸奶大果粒麦片为其生产。9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9月3日,申请人作出《关于主动召回不合格食品的公告》,并向被申请人报送《不合格食品召回报告》。9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生产不合格暖咖酸奶大果粒麦片一案予以立案。9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食品抽检不合格整改报告》,称分析、查找不合格产品发生的原因并积极整改。9月23日,被申请人再次询问申请人,询问该批不合格产品生产、销售数量和单价等情况,查明该批不合格产品共生产100袋,售价10.3元/袋,生产成本9.5元/袋,均销售完毕。10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0月27日,被申请人法制审核机构对该案进行审核,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1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1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枣市监罚〔2020〕40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本案事实认定是否清楚的问题。2020年8月27日,《检验报告》认定申请人生产的暖咖酸奶大果粒麦片不合格,作出报告的检验机构具备检测资质,检测过程符合法律和相关检测要求,本机关对检测报告和检测结论予以采纳。被申请人在此后的调查取证中,根据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产品出厂销售记录、成本核算证明等证据,认定申请人生产了不合格的暖咖酸奶大果粒麦片以及生产和销售的数量、金额,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同时,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后,申请人认可报告中的产品为其生产,在规定的异议申请期内对报告结论未提出异议;且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食品抽检不合格整改报告》中亦自称产品质量不合格,并分析了不合格原因和制定了下步整改措施,以上情况说明申请人对案涉违法行为予以自认。因此,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主张的“抽检的产品不是我公司2020年7月9日生产的产品”的观点,本机关不予认可。

二、关于本案程序是否正当合法问题。2020年9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检验报告》时,告知申请人7个工作日内可向其提出异议,保障了申请人不服检测报告进行救济的期限和途径。此后从9月15日被申请人立案、9月23日现场调查询问、10月21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0月27日,法制审核,直至1月11日作出枣市监罚〔2020〕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的办案期限和程序。另外,被申请人在办理案件中于11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有权申请听证的重大程序权利。因此,对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主张的“被申请人案件调查取证程序不当,作出行政处罚程序错误”的观点,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80元、处以罚款68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罚款数额与违法情形相适应,本机关予以认可。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1.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对检验报告有异议,申请本机关调取抽样记录、食品检验原始记录等证据。鉴于被申请人已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将检验报告送达申请人且申请人无异议,因此,该申请本机关不予支持。2.针对申请人在复议审理期间申请听证审理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之规定,采取听证审理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后,是否进行听证审理由行政复议机构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本案事实简明清晰,双方提交证据较为齐全,无采取听证审理之必要,故申请人的听证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枣市监罚〔2020〕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枣庄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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