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枣政复驳字〔2019〕072号
申请人:姜**
被申请人:山亭区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枣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被申请人:枣庄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第三人:姬**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为第三人姬**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为第三人姬**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将申请人房屋东西长度更正为17.75米。
申请人称:申请人称:1991年5月1日,申请人姜**购得宅基地及房屋一处,并居住至今。房契和姜**的宅基地使用证显示,申请人房屋长17.75米,宽17.7米。1997年11月,申请人房屋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山集用(**)字第**号),登记于申请人姜**名下。该证显示,房屋东西长17.35米,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三人为申请人姜**邻居,因琐事与申请人发生纠纷,第三人称申请人侵占了其宅基地,申请人委托律师从政府部门调取证据显示,第三人房屋东西长15.6米,与其房屋现状13.2米明显不符。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及申请人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均与土地实际权属状况不符,且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山亭区人民政府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的有关规定,自2016年9月28日起,山亭区人民政府承担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职能划转到枣庄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山亭区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枣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称: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提起行政复议法定期限。申请人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第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不对其构成侵权。颁发给第三人姬**《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二、申请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山集建(**)字第***号)的颁发日期是1997年11月,至今已超过20年,已经超过提起行政复议法定期限。申请人请求将其持有的原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房屋东西长度更正为17.75米的复议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动产登记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等,该复议事项应属于请求“更正登记”。申请人始终未提供其主张的“0.4米”的用地批文及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且案涉“0.4米”存在权属争议,故依法应不予更正登记。
被申请人枣庄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称:枣庄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是枣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属事业单位,仅是不动产登记的经办机构,不是不动产的发证机关,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第三人称:山亭区人民政府核发给申请人和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明确,程序合法,未登记错误,也未侵犯相关权利人的权益。申请人请求变更房屋东西长度为17.75米,既无事实,又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査明:1993年12月,山亭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山集建(93)字第0800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第三人房屋东西长15.6米,南北长24.6米,总面积为383.76平方米,四至为:东、南邻街,西邻申请人姜**,北邻公路。1991年5月1日,申请人姜**从***处购得房屋一处,有房契予以证实。据房契记载,宅基地南北长17.9米,东西方向南口长17.75米,中ロ长17.75米,北ロ长17.7米,证明人赵**、姜**、姫**等人签字并按手印。经调查询问,赵**、姜**均证实房契真实有效。1997年11月,山亭区人民政府为申请人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山集用(97)字第001号)。该证显示申请人房屋东西长17.35米,南北长17.7米,总面积为307.1平方米,四至为:东邻第三人姬**,西邻魏**,南邻赵**,北邻**公路。
另查,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的规定,2016年9月28日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职能由山亭区政府划转至枣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枣庄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受该局委托实施不动产登记具体行政行为。
本机关认为:根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之规定,被申请人山亭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时间为1993年,申请入于2019年提起行政复议时,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已经超过二十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诉讼。
枣庄市人民政府
2021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