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枣政复决字〔2020〕058号
申请人:徐**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No.A106193069231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书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No.A106193069231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鲁DC****车辆挂靠在枣庄**物流有限公司经营。2020年5月21日,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通知枣庄**物流有限公司,鲁DC****号货车自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30日,在市中区东外环光明路至文化路,因同一地点“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违章二十九次。
一、交通违法没有及时告知,导致同一地点多次同样违章。申请人作为驾驶人员没有违反交通法规的意思,多数情况是不小心违章。申请人在违章后没有接受到任何通知,不知道违章行为发生,致后期产生多次违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同一地点同样的违法行为,多次处罚违反法律立法理念。且被申请人《关于通报全市重点车辆3次违法未处理安全隐患情况的函》中也没有申请人车辆的信息统计情况,申请人不可能知道自己违法行为发生。
二、禁行标记不明显,致使申请人产生违章行为。申请人违法是因没有发现有禁行标记。申请人事后到现场仔细查看和寻问他人才发现不明显的标记。在驾驶中很难发现类似的标记,据此认定申请人违法明显不合适。
三、申请人违章行为发生在2020年3、4月份,是抗击新冠疫情攻坚期,申请人作为蔬菜运输户,为了保障城镇蔬菜供给,冒着风险运输,在此过程中不慎违章,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在保障城市蔬菜供给下可以酌定考虑。
被申请人称:2020年6月17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理其驾驶的鲁D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通违法行为。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査询发现,2020年3月25日9时53分,申请人驾驶鲁D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枣庄市市中区东外环官地村东光明路至文化路卡口时,因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被申请人值班民警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将予以罚款200元、记3分,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无异议,制作简易处罚决定书后,申请人签名接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有相关法定职责,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给予罚款200元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行为给予驾驶证记3分。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3日,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枣庄日报》发布《关于调整货车禁行道路的通告》,该《通告》第二部分为“二、禁止限行车辆通行的区域(二)禁行区域临界道路禁行路段”中规定“3.东平路(即东外环)自侯宅子路口至田屯路口禁止核载20吨(含)以上的限行车辆通行;东平路自田屯路口至G206国道路口禁止核载2吨(含)以上的限行车辆通行”,且声明“本通告自2019年11月29日起实施”。2020年3月25日,申请人驾驶鲁D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枣庄市市中区东外环官地村东光明路至文化路卡口(在上述《通告》的禁行区域内)时,因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6月17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罚,被申请人作出No.A106193069231《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另,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撤销No.A106193069231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29次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但仅提供No.A106193069231号一个处罚决定书,根据行政复议“一事一申请”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本机关于2020年8月3日向申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和释明,要求其书面明确具体的复议请求和所指向的撤销对象,逾期未变更的,我机关将仅审查No.A106193069231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正当合法。如需对其他多次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请分别写出复议申请书和提供相关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截至目前,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交变更复议请求和撤销对象的书面材料,其他28次的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一、由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可知, 2020年3月25日,申请人驾驶鲁DC****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枣庄市市中区东外环官地村东光明路至文化路卡口,该卡扣禁行标示明显,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的相关规定,违反了2019年11月29日起实施的《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调整货车禁行道路的通告》中关于货车禁止限行的规定,且在卡口处禁行标志清晰明确,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
需要指出的是,申请人作为蔬菜运输户,在我国抗击新冠疫情期间,为保障城市蔬菜供给稳定做出了重要贡献,对这种担当奉献精神我们深表感谢和敬意。但是,法律是底线,疫情期间更需要我们遵守法律、依法办事,不能因抗击疫情和运输疫情物质而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地点、不同时间多次违章,不属于上述“一事不再罚”的情形,另外,申请人多次违章后,被申请人不具有通过短信或者其他方式告知的法定义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No.A106193069231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枣庄市人民政府
202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