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枣政复决字〔2020〕038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山亭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山亭区桑村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山政不补偿字〔2020〕1号《山亭区人民政府不予补偿决定书》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强拆所致养殖场机械设备及停产停业的损失3029282元。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养殖场位于山亭区桑村镇**村。2016年8月,申请人取得相关部门农用地使用批复,并办理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手续,于山亭区桑村镇**村集体土地上开办养殖场。2018年8月20日,第三人对养殖场进行了强拆。2018年12月18日,申请人向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强拆违法,2019年12月3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4行终148号判决,确认第三人强拆违法。2020年1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请求支付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强拆所致机械设备及停产停业的损失3029282元。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5日收到该申请,3月17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山政不补偿字〔2020〕1号《山亭区人民政府不予补偿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该《不予补偿决定书》严重违法、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山亭区人民政府具有支付补偿法定责任,应当依法履行补偿义务。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现申请人养殖场被强拆的原因是第三人认定申请人的养殖行为造成一定的环境污染,属于上述“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的情形,被申请人当然具有支付补偿法定责任,应当依法对申请人的损失进行补偿。
二、根据《专项整治通知书》《责令限期关停通知书》的内容可知,第三人的强拆行为并非是单纯的强制执行行为,而是基于认为申请人养殖行为造成一定的环境污染所进行的整治行为,当然属于《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之补偿情形。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山亭区畜禽养殖布局规划》第四部分相关规定可知,在山亭区辖区内,只有山亭区人民政府作为执法主体作出“限期关闭或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的集中整治行为,才属于《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需要补偿情形。现实情况是山亭区政府没有作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授权第三人作出上述行为。
二、虽然申请人养殖场已办理用地手续、动物防疫合格证、工商营业执照,但是一直没有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B类14项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备案,属于违法经营行为。2017年7月7日,第三人向申请人送达桑村镇畜禽养殖污染专项整治通知书一份,要求申请人2017年11月30日前依法关闭搬迁。2017年9月2日再次送达责令限期关停通知书,限其2017年9月5日前自行关停并全部清栏(舍)。以上通知是第三人作为执法主体要求申请人改正未办理环评手续的违法行为,是行政执法行为。
三、因群众举报申请人环境污染问题,2018年8月20日,第三人强行拆除了养殖场,该行为是对申请人违法经营场所的依法取缔,是强制执行行为,但因没有行政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和违反法定程序,被薛城区人民法院和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违法。
四、由薛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3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可知,第三人拆除行为与其先前的限期关停通知行为没有延续性,是两个单独的执法行为。同时,申请人在诉讼中请求了国家赔偿,法院确认了违法拆除的国家赔偿主体为第三人,因申请人坚持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法院予以了驳回。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以上情况予以了认可维持。
第三人称:一、申请人养殖场设施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办理合法证照,属于违法建筑,且超期使用土地,无权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乡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应当申请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第六十五条规定,在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2016年8月16日,申请人与**村委会签订《设施农用地用地和复垦协议》中第四条约定用地期限为2016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6日;第八条约定用地期满应当退还土地,半年内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复垦,恢复土地原状,村委会有权处置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期限届满后,申请人既没有退还土地,也没有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申请人养殖场没有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手续并违反山亭区政府关于畜禽养殖布局规划的规定,无权要求赔偿。申请人养殖场是在《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禁养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处以罚款。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请求支付补偿费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因强拆养殖场所致机械设备及停产停业损失3029282元。1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3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山政不补偿字〔2020〕1号《山亭区人民政府不予补偿决定书》,理由为“山亭区桑村镇人民政府强行拆除申请人养殖场的行为性质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目的是纠正申请人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不属于《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之补偿情形”。3月17日,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
另查,2017年6月7日,山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调整山亭区畜禽养殖布局规划的通知》。2017年7月7日,第三人向申请人送达《桑村镇畜禽养殖污染专项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0日前依法关闭搬迁;2017年9月2日,再次送达责令限期关闭通知书,限其于2017年9月5日前自行关停并全部清栏(舍)。2018年8月20日,第三人强行拆除养殖场,因程序违法,被薛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3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和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4行终14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第三人拆除申请人养殖场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请求支付补偿费申请书》可知,虽然申请人在上述两个申请书均有提及第三人的强拆行为,但从整体上综合来看,申请人请求事项主要是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之规定,向被申请人提出补偿请求,并非对第三人强拆行为提出的赔偿请求,赔偿和补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薛城区人民法院和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认定本案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为,以“本案第三人实施强拆行为缺少催告、强制执行决定等必经程序而确认违法”,并未就申请人是否违反相关规划等情况作出认定。《山亭区畜禽养殖布局规划》第四部分畜禽养殖规定要求“(一)畜禽禁止养殖区…2.禁止养殖区内现有养殖用户由山亭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限期关闭或搬迁”,第五部分保障措施要求“(二)明确责任分工。…各镇街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抓好辖区畜禽养殖布局规划的落实”的内容,结合第三人于2017年9月2日向申请人送达的《责令限期通知书》中记载的“养殖场无环评手续,并在禁养区内养殖,造成环境污染,违反了《山亭区2017年畜禽养殖污染装箱整治方案》《桑村镇2017年关于开展强化环保执法整治活动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可以认定,申请人养殖场的整治工作由山亭区人民政府全面指导推进,各镇街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具体实施。综上所述,申请人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向申请人提出补偿申请是其法定权利,至于是否应予补偿,应由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相应决定。
本案中,《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的立法本意是对合法养殖者的信赖利益损失进行补偿,被申请人应当重点围绕申请人的补偿请求是否符合《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应就申请人的养殖场是否符合《山亭区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是否在禁养区内,以及是否属于污染严重的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等事实进行分析论证和审查,《山亭区人民政府不予补偿决定书》中不予补偿的原因对此均未提及,且被申请人未提交规划等相关证据,仅对第三人强拆行为进行了审查,并以“第三人强行拆除申请人养殖场的行为性质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目的是纠正申请人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不属于《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之补偿情形”,属于答复理由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山政不补偿字〔2020〕1号《山亭区人民政府不予补偿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补偿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枣庄市人民政府
202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