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枣政复驳字〔2020〕019号
申 请 人:枣庄市顺祥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0年2月,全国各地疫情爆发,国家为了抗击疫情,所有企业停工停产。全国人民奋力抗击疫情(包括G3高速山东扩建工程停工)。疫情期间,申请人按照国家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要求,指派鲁DA****车运输抗击疫情的包装用纸,并持有交通运输厅印发的肺炎疫情防控应急物资通行证与行车运单,行驶京台G3高速时被录入处罚。因扩建工程停工,该车行驶该路段时,自然就不可能妨碍该路段工程施工,不构成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
2020年3月下旬,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反映撤销上述处罚决定,均被拒绝。被申请人录入的处罚决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经查询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发现,鲁DA****于2020年3月14日21时36分、2020年3月16日21时45分两次在G3高速上因违反禁令标识指示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经查询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驾驶人钱某某接收处理的机关并非枣庄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被申请人并未对该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因此申请人将枣庄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列为被申请人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鲁DA****于2020年3月14日21时36分、2020年3月16日21时45分两次在G3高速上因违反禁令标识指示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2020年4月8日,枣庄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上述两次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并不是上述处罚决定的实施主体。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和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之规定,本案中两次处罚决定均是由枣庄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并非由被申请人作出,因此被申请人不适格。2020年7月7日,本机关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就被申请人不适格等相关情况向申请人进行释明,并限期申请人十日内作出书面变更,申请人在十日内未作书面变更并坚持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写。另外,两次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均是钱某某,不是枣庄市顺祥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因此,枣庄市顺祥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亦不是适格申请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诉讼。
枣庄市人民政府
202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