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枣政复驳字〔2020〕016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滕州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滕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镇**村、**村房屋搬迁补偿方案>的批复》(滕政字〔2019〕43号,以下简称《批复》)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9年7月1日作出的《批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山东省滕州市**镇**村村民,合法拥有房屋及宅基地的所有权,并长期居住生活。因涉及征收,申请人不满意过低的补偿,其房屋于2020年2月25日被非法强拆。申请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为核实征收项目的合法性,于2019年8月23日就“该村土地征地批文及申报材料”等内容向山东省自然资源厅申请信息公开,得知此次征收项目属于“未批先征”。2020年3月5日,申请人通过信息公开获取了《批复》。
申请人认为,既然不存在任何征收土地批复,征收项目不具有合法性,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批复》不具备实体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按照《批复》与相关村民签署安置补偿协议,同时申请人也因未同意补偿方案而导致房屋被强拆,该《批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同时,征收集体土地应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被申请人无权作出征收土地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此外,《批复》的作出违反《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相关规定,也违反了有关法定程序,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批复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被申请人作出的《批复》是对官桥镇政府的请示作出的批复意见,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处理行政事务的文件,不是针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法律效力,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二、批复行为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批复》本身并没有减损申请人的权利或增设义务,不含有规制申请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对申请人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批复》因仅为内部审批环节,不具有对外效果,不直接对外创设权利义务,故不具有可复议性,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日,**镇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审核批复<**镇**村、**村房屋搬迁补偿方案>的请示》(*政发〔2019〕31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批复》,“同意实施**镇**村、**村房屋搬迁补偿工作。”
另查,申请人住**镇**村**号,系**村村民。申请人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于2020年2月25日被滕州市**镇**村村民委员会拆除。
2019年10月24日,山东省自然资源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鲁自然资源公开复〔2019〕575号)载明:“李某某:……你所申请地块涉及土地正处于征地前期阶段,我厅尚未收到相应的征地报批材料,土地征收批复文件尚未制作下达;截至目前,我厅尚未收到涉及你所申请地块的用地预审申请。”
2020年3月12日,滕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申请人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滕公开告字〔2020〕10号),向申请人公开了涉案《批复》。
本机关认为:本案涉及滕州市**镇**村村土地征收,涉及人数较多,既要维护公共利益、支持被申请人城市建设工作,又要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和合理诉求。为此,本机关多次建议应由滕州市土地征收主管部门会同**镇政府,努力做好申请人的工作,尽可能与申请人达成和解,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同时为了给双方足够的沟通协调时间,本机关于2020年4月22日中止本案审理。截至目前,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因此,本机关决定恢复审理,依法作出审理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时,该法第六条以明确列举方式对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作出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这其中包括行政机关作出的内部行政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批复》是根据官桥镇政府的请示作出,属于上下级之间的内部事务流转行为,为内部行政行为,且批复仅是整个搬迁安置工作的一个程序性环节,并未实际和直接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依照《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枣庄市人民政府
202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