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枣政复决字〔2019〕053号
申请人:枣庄市薛城区鸿阳热力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枣庄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的枣环罚字[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枣环罚字[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外排废气烟尘超标倍数小,没对环境造成影响,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枣庄市环境监控中心出具的《枣庄环境监控信息》显示,2018年12月18日、25日、26日、29日,申请人外排废气烟尘自动监测日均值分别超标0.6倍、0.83倍、0.66倍、0.78倍,超标倍数小,没对环境造成影响,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超标数据处罚,明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
二、申请人没有故意不正常使用设施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明显不当。申请人作为供热单位,承担着薛城区和新城区近百万群众的供暖任务。在冬季供暖任务开始前,申请人就已经对供暖锅炉进行了检查维修,在供暖过程中,为确保群众的供暖正常进行,无法及时停止锅炉运行,检修设备。按照环境保护部《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罚的意见》(环发[2003]177号)第二项“关于故意的认定:排污单位明知上述行为可能导致污染物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的,环保部门对该行为可以认定为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规定,申请人的行为不是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明显不是故意不正常使用设施。因此,被申请人以不正常使用设施对申请人予以处罚,属于错误运用法律。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申请人外排废气烟尘超标倍数小,且没对环境造成影响问题。枣庄市环境监控中心出具的《枣庄环境监控信息》显示,2018年12月18日、25日、26日、29日,申请人外排废气烟尘自动监测日均值分别超标0.6倍、0.83倍、0.66倍、0.78倍,申请人连续超标且最高值超标0.83倍,不存在超标倍数小的问题,已对环境造成了不良影响,申请人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二、关于申请人没有故意不正常使用设施行为问题。
申请人1#锅炉和2#锅炉运行期间,配套除尘袋损坏,未及时更换,造成锅炉外排废气烟尘自动监测日均值出现多日超标。根据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和《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等规定,申请人明知1#、2#锅炉除尘布袋损坏,未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导致外排废气烟尘连续多日超标。该行为符合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错误运用法律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违法行为立案调查。1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调取枣庄环境监控信息、校准记录、施工日志、环评批复等证据材料,其中枣庄环境监控信息显示2018年12月18日、25日、26日、29日,申请人外排废气烟尘自动监测日均值分别超标0.6倍、0.83倍、0.66倍、0.78倍。当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3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枣环罚告字[2019]1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告知申请人拟处罚的情况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3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枣环罚字[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申请人外排废气烟尘超标倍数小,是否对环境造成影响,是否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问题。国家及地方制定的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科学设定的环境容纳污染因子最高限值。申请人虽为我市薛城和新城区域冬季供暖作出了贡献,但依法经营是前提,其外排废气烟尘日均值在2018年12月18日、25日、26日、29日分别超标0.6倍、0.83倍、0.66倍、0.78倍,超过国家及地方标准值,构成超标排放污染物,对环境产生了实际影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正确合法,申请人主张的超标倍数低,不影响环境和情节轻微等情况,本机关不予认可。
关于申请人是否存在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问题。申请人的主观意图需要客观证据进行印证和认定。申请人作为重要供热企业,应该熟知环保法律法规,被申请人通过调取环境监控信息、校准记录和施工日志等证据,显示申请人在一月之内四次外排废气烟尘日均值超标,可以证明申请人明知1#、2#锅炉除尘布袋损坏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中“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和《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六)项“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情形,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罚款二十万元裁量准确,本机关予以认可。
关于被申请人法制审核程序和人员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前进行了审核,但是该条款并未规定审核人员必须为两名,《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四条第四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和第八条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行政处罚实施监督”等规定,被申请人对本单位本行业可以实施行政执法监督,但是该行政执法监督应属独立于行政处罚必经环节之外的监督,行政处罚中的法制审核与此并不属于同一概念和范畴,因此,申请人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公务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之规定,认为被申请人法制审核应不得少于两人的主张,本机关认为不适用行政处罚审核程序,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由两名人员进行了审核,其中一名为行政处罚法对审核人员资格作出修改前已从事审核工作,具备法定审核资格,另一名为行政处罚法对审核人员资格作出修改后,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未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应不具备审核人员资格,被申请人在本案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中,在法制机构审查意见一栏由其进行审核不当,本机关予以纠正,但鉴于该栏还有一名具备审核资格的人员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核,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审核程序,被申请人部分审核人员不具备资格,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枣环罚字[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