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枣政复决字〔2019〕036号
申 请 人:李某
被申请人:枣庄市司法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投诉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某在分别代理其同一起刑事诉讼案件的不同阶段时,受他人指使,在上诉状中故意引用错误法条,拖延案件时间,并且擅自改变申请人诉求,导致申请人由无罪变有罪。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7日到枣庄市律师协会投诉,因证据不足,枣庄市律师协会要求其补充材料。申请人于2019年1月14日、1月30日进行了补充。同年4月4日,枣庄市律师协会分别针对申请人投诉的律师作出答复意见。申请人不服,于4月16日向被申请人投诉。根据山东省司法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工作规则》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人没有提出新的违法事实和证据,并且已经枣庄市律师协会处理,被申请人于4月18日向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7日,申请人向枣庄市律师协会递交投诉材料,投诉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某。2019年4月4日,枣庄市律师协会作出《关于李某投诉李某某律师的答复意见》和《关于李某投诉刘某某律师的答复意见》并送达。4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投诉不予受理。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针对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某在代理其刑事案件不同阶段中的有关执业行为先向枣庄市律师协会投诉,后不服枣庄市律师协会作出的答复意见,向被申请人投诉,两次投诉的事实和请求相同,且申请人亦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被申请人根据山东省司法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工作规则》(鲁司〔2016〕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 “投诉事项属于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第(二)项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已经处理结案,当事人不能提出新的违法事实和证据的”之规定,作出《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机关予以认可。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