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枣政复决字〔2019〕035号
申 请 人:袁某某
被申请人: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文书编号191004)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文书编号191004),并给予赔偿。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文书编号191004),并给予赔偿。
申请人称:我在2001年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期限50年,现在就强制拆除了,请求赔偿。
被申请人称:依据现行的《水法》、《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及山东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山东省实施“清河行动”及“回头看”、“河湖清四乱”等专项行动制定《山东省河湖违法问题认定及清理整改标准》等有关规定,**街道办事处**村村民袁某某建筑物、构建物位于**路和***路丁字路口的东南角,属于**河支系。袁某某自建养殖场属于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2019年03月29日高新区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对其下达了限期拆除的书面通知书,书面通知规定于2019年4月3日前拆除完毕。袁某某自行拆除了其自建的养殖场,但并非是我大队组织拆除的。袁某某建设的养殖场位于**街道**村,根据整体规划,**村属于禁养区,不允许养殖。袁某某建设的养殖场区域属于租赁**街道**村的集体土地,袁某某在没有取得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未对其建筑进行拆除,申请人行政复议应为枣庄高新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兴城执法中队,对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的行政复议无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袁某某, 2001年1月1日,申请人与案外人**镇(**办事处)***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30年,用于发展养殖业及林果业。2019年3月29日,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兴城执法中队对申请人下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文书编号191004),书面通知规定于2019年4月3日前拆除完毕。申请人接到《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文书编号191004)自行拆除了其自建的养殖场。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本案中,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兴城执法中队是内设机构,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依据证明其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以“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兴城执法中队”名义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文书编号191004),主体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依法确认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兴城执法中执法主体不适格,其下达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文书编号191004)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