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枣政复决字〔2019〕033号
申 请 人:袁某某
被申请人:枣庄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文书编号191003)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文书编号191003),并给予赔偿。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文书编号191003)
申请人称:养殖场2003年建,河道加宽整治在后,养殖场不属于违建。当时政府支持,还有补贴资助,现在拆除,需要相应补偿。
被申请人称: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未对其建筑进行拆除,对高新区综合行政执依据现行的《水法》、《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及山东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山东省实施“清河行动”及“回头看”、“河湖清四乱”等专项行动制定《山东省河湖违法问题认定及清理整改标准》等有关规定。**街道办事处**村村民袁某某建筑物、构建物位于***河道以南,属于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2019年03月29日高新区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对其下达了限期拆除的书面通知书,书面通知规定于2019年4月3日前拆除完毕。袁某某自建的养殖场已经拆除,但并非是我大队组织拆除的。袁某某建设的养殖场位于**街道**村,在没有取得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建筑物。目前高新区法大队的行政复议无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袁某某, 2001年1月1日,申请人与案外人**镇(**办事处)***村委会签订土地林业承包管理合同书,承包期限15年,用于发展养殖业及林业管理。2019年3月29日,枣庄高新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兴城执法中队对申请人下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文书编号191003),书面通知规定于2019年4月3日前拆除完毕。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本案中,枣庄高新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兴城执法中队是内设机构,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依据证明其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以“枣庄高新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兴城执法中队”名义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文书编号191003),主体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依法确认枣庄高新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兴城执法中队执法主体不适格,其下达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文书编号191003)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10月29日